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后再次作出决定的时限(还能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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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号:(2018)鄂行再26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5日,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无责。
2016年7月28日,李某向江陵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9月28日,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2016年9月30日,李某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江陵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李某的工伤认定程序。
2016年10月28日,李某就同一事故再次向江陵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12月14日,江陵县人社局制作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后,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社保机构能否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审查申请人的再次申请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
就本案而言,江陵县人社局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第一,本案中,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是已与公司协议并履行,之后,李某认为协议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后,申请人不得再行申请工伤认定。
有的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规定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25日受伤住院至今,李某于同年10月28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江陵县人社局应当对其申请作出处理。
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