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株洲市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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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株洲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株洲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株洲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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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株洲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株洲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7412元×20=94824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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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株洲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28681606、28681608
株洲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
申请材料:
1、株洲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2份)
2、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医疗终结报告;
6、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及医疗费用住院总清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本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工亡待遇,除提供1-6项外,还需提供:
7、工亡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
8、死亡事故报告书;
9、工亡职工社保证明;
10、工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生存证明、社保证明(均由该人员所在地出具),在校学生提供学校证明及学生证复印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株洲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2民初799号
原告游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工伤赔偿标准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记录。原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4年2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只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511元,而原告的月工资为4634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0元,被告尚有差额58218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8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原告获得的保险待遇情况的事实;
6、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处职工的事实;
7、照片,拟证明被告是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原告交纳的保费,该基数远低于原告实际工资的事实;
8、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本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系个人原因辞去公职的,并非因工伤原因辞职的,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查、核定、征缴系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已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应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驳回。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拟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因工伤原因辞职的事实;
2、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审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作保险费的事实;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转账凭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转账凭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足额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4、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人仲案字(2016)064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争议为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的审查和受案范围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游某某系被告医院的在编人员。2014年2月9日,原告游某某在工作时被患者家属用拳打伤左眼。2014年6月11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1月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游某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游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游某某向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事后,原告游某某在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1元,以上合计141045.4元。原告游某某在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06.83元。因对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原告游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6年4月27日裁决不予审理,原告游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因工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游某某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游某某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游某某可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游某某在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06.83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888.79元(计算公式:本人工资4606.83元×13个月=5988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102.45元(计算公式:本人工资4606.83元×15个月=6910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102.45元(计算公式:本人工资4606.83元×15个月=69102.45元),以上合计198093.69元,原告游某某已领取141045.4元,不足的差额57048.29元,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应予支付。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主张其已依法足额为原告游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用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告缴费工资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应视为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人民币57048.29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 某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