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 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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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2019年7月8日,魏某以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8年8月22日早晨从CL苑B区13幢801室至公司上班途中,途经某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资收入证明,医院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其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22日8时许,张某(案外人)驾车在某路口开车门时碰撞骑电动车经过的魏某;魏某倒地需送医检查,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证明中载明魏某未在该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019年7月8日,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人社局向魏某调查,魏某陈述“单位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住在XS区,单位在YY路283号…走到YY路××××路红绿灯那里,我还在骑电动车行走,对方“张某”开车门时碰撞到了我,我就躺倒了地上不能动……”。2019年8月1日人社局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调查,沈某陈述“她(魏某)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她已经过了50岁了,超过年龄了,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了……问:魏某丈夫付某于2019年7月8日向我局提交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有份工资收入证明(盖公章)请你解说一下,答:当时魏某要和对方去解决交通事故,去找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实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不知道”。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魏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另查明,魏某1968年1月10日出生,未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中魏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医院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与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魏某系公司职工,2018年8月22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相关事实。魏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上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人社局根据魏某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公司上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1.人社局评判工伤时引用法律法规严重失实,引用多年前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而非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反推出结论,对最新文件只字不提。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3.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年龄的人员,只有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缴纳社保费用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除此外只能是劳务关系。
4.人社部人社建字(2019)37号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关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反推得出构成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二审法院: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司职工魏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魏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公司关于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人社局将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申请再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原单位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才承担用工责任
魏某自称2018年8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魏某在找工作时明确不能缴纳社保,其在原单位有社保,并非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处理完毕,已足额赔偿,申请人已给付魏某补助金。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原单位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才承担用工责任。申请人与魏某系劳务关系,人社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再审法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对其职工魏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魏某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魏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魏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