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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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文章内容摘编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被告人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某日14时许,某甲在黑龙江省某市购买了150余克冰毒。后某甲开车将冰毒运回吉林省某市,在该市某区其家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某甲身上、挎包内查获上述冰毒。某甲供称上述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
法律问题
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1.被告人某甲运毒至家门口被抓获,应认定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从而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还是认定为“在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被告人某甲已经将毒品运至家中储存,能否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不同观点
01
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
甲说: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如将毒品从甲地运送至乙地的过程,就是运输毒品的过程。本案被告人将毒品从黑龙江省某市(甲地)运往吉林省某市家中(乙地),但尚未到家中,在家门口即被抓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过程中,即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乙说: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吉林省某市家中(乙地),其将毒品已经运至家门,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运输行为,被告人此时已经转入准备将毒品予以藏匿、储存的状态,应认定为进入了储存毒品过程,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02
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
甲说:
即使吸毒人员将毒品已经藏匿于家中之后才被查获毒品,属于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况,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仍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乙说: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如果吸毒人员将毒品藏匿于家中之后才被查获毒品,属于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况,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法官会议意见
一、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采甲说
运输毒品过程的结束应当以到达最终目的地为准。本案被告人供述,其准备将毒品运回家中。其被抓获时尚在家门口,并未进入家中,即仍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故应认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
二、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采甲说
只要有足够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应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是针对没有证据证实吸毒者犯有其他毒品犯罪,只能从轻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就是说,即使本案被告人已经将毒品运回家中,只要现有证据能认定其有运输毒品行为,仍然可以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意见阐述
一、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非法运送至乙地的行为。
运输毒品犯罪中,毒品发生了空间位移,但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实践中,对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对于短距离的运送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结合毒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目的等综合考虑,如运输目的为长距离、但起运后就被查获的,为躲避检查而短距离运输的,为走私、贩卖而短距离运输的,均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仅仅是吸毒者从城市的一个地点带到另一个地点用于吸食、藏匿,则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甲地运送至乙地,但在哪一个点上属于运输行为的完成,学术界存有争议。我们认为,运输毒品过程的开始应当以起运为标准,其结束应当以到达最终目的地为准。本案中,被告人将毒品从黑龙江省某市运至吉林省某市,属于跨省运输毒品,显然不是短距离运输行为,当然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要素条件,结合其主观心态的内容(后述),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毒品尚未到达最终目的地(家中),可以认定运输毒品行为尚未结束。当然,运输毒品行为尚未结束,并不意味着运输毒品罪是未遂。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是否到达目的地来判断。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理论上看,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就构成犯罪既遂。这也与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相符。(2)从司法实践中观察,大量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在刚起运或运输途中被抓获,很少是到达目的地后才被抓获的。如果要以到达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则将使大量的运输毒品犯罪作为未遂处理,使得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运输毒品犯罪。
二、关于从吸毒人员处查获毒品行为的定性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一定要慎重。其原因在于,在我国,目前吸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和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吸毒者购买、存储和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仅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显然将极大地放纵吸毒者实施的严重毒品犯罪,也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
(一)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何定性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工作中的认识也在逐渐演变,行为定性也随着认识的深化逐渐明朗。
《武汉会议纪要》取消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这一条件,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尚未达到较大以上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处于购买、储存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不再考虑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可以把数量较大作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此标准的就应当视为超过合理吸食量;第二,我国禁毒形势日益严峻,为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还要设定合理吸食量标准,容易放纵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打击;第三,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明确的运输目的、运输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而实施运输行为,但其运输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具有现实的毒品扩散危险,其危险性显然大于在家藏匿、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第四,合理吸食量本身是一个很难明确的标准,不同个体可能有不同的标准,实践中也很难统一执法尺度。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实际上是放宽了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数量条件,它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促进执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立场。
(二)在吸毒者储存毒品过程中查获的,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针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针对如何理解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又有了新的分歧意见。分歧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这里的“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当然包括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但是否包括运输毒品犯罪?我们认为,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行为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刑法原文看,《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只要有证据证实运输毒品行为存在,即可以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从立法原意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兜底性罪名。兜底性罪名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方面进行权衡之后偏重法益保护,只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非法持有的,才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出台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出台《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决定》第3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规定在刑法中,并且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状规定上吸纳了这一基本精神。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设立是为了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为证据不足出现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从《武汉会议纪要》起草原意来看,取消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这一条件,显然是要加大惩处吸毒者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力度。虽然从前后语句来看,针对吸毒者购买、储存毒品过程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的两种情况,都包括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两种情况并非在同一句话中,语境是不一样的。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查获毒品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只有排除了其他所有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可能,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的“更严重的毒品犯罪”,并不仅仅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也应包含运输毒品罪。
第四,从常理来看,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其运输行为结束后,反而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存在鼓励吸毒者尽快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的倾向。对尚在运输中的从严惩处,对已经完成运输的从轻处罚,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更不符合司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
第五,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互关系上来分析,运输毒品行为必然包含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二者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宜采取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吸毒者无论是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还是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均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立场,才能符合国家厉行禁毒的政策。本案中,由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某甲有从黑龙江省运输毒品至吉林省的行为,无论其在何时、何地被抓获,均不影响某甲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一审、二审的定性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诉请求。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已废止)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 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3.《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4.《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