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实务——车损篇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交通事故诉讼实务——车损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划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而关于财产损失的案件又以车辆损失为主。本文利用无讼平台检索相关案例,并结合笔者本人诉讼实务经验,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车辆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归纳整理,探讨诉讼案件成因、审理思路及审判结果,给从事道路交通诉讼的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一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实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费;7、车辆价值贬损。下文中将根据自身经验针对各损害赔偿项目涉及到的案件争议焦点及结果进行针对性论述。
一、车辆维修费
车辆维修费是车辆损失中最主要的赔偿项目,没有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几乎是必须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诉讼主体方面,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因为很多城市在车辆管理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政策,也导致了有些时候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才会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方面,可以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进度表、维修人员证言等。其中维修费发票是必须的,且付款人应为登记车主。如果被告对维修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维修明细单、维修进度表予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有时还需要维修时的视频录像及维修人员证人证言。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讼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那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方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不予配合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不存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交警并不是必须征求事故各方同意,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果一方对事故认定不服且拒不签字时,交警可以直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一方“拒绝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很多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不认可只有单方签字的事故认定书,因而拒绝进行理赔,这就导致被侵权方无法通过理赔方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得不到法院诉讼。下面举一个笔者办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一:陈浩诉陈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2民初11787号。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7时,被告陈连辉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寺上桥下东向西行驶,适逢杨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322元。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事故车辆小客车司机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因此我司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小客车车主未来我司定损,对于损失程度我司无法确定。综上我司对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法院观点:2016年4月5日,被告陈连辉违反交通法规,与杨辉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连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符合相关交通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陈浩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且有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案件非常简单,数额也不大,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可见,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和去保险公司定损,并不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2、肇事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恶意逃避司法程序
肇事方没有特别理由,事故发生后采取逃避、推诿登方式,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很多时候,被侵权方考虑到诉讼成本,往往会不了了之,在损失较大时才通过诉讼解决。这里,笔者再举一个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二:唐雪琦与高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5民初7811号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0时,高举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星源汇小区地下停车场由北向西行驶,适逢我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举与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举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举、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175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举、唐雪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唐雪琦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唐雪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律师点评:类似案件的代理重点和审理难点往往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在法院如何有效送达上。被告高举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数万元的车辆维修费,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仅不再与对方联系,对于法院的电话和传票也拒不接收。最终,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理本案,最后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使得对方长时间无法获得应得赔偿,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逃避司法的侵权人,法院应当给予一定处罚。
3、事故后原告自行修车,被告对维修合理性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一方往往会要求对方为其修理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厂家修理。但在定损和维修问题上,也有时无法达成一致。于是会出现受损一方自行到其他厂家修理,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一般会高于定损金额,不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于是受损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
案例三:刘文艳与张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敬涛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徐小辉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敬涛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小辉停放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只和原告车辆左侧相接触,不可能损坏原告车辆的前后杠及叶子板;原告的车辆前面还有其他两辆车,我的车和另两辆车修车费都很低,故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上所记载的修理厂我找不到,故不认可票据真实性。
诉讼中,审理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材料,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24项,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将×××号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4、6、7、9、13、16、20、21、23项。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受损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5、6、8、10、11、12、15、17、18、24项。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不合理维修项目。(限于篇幅这里不全篇引用,对道路交通案件感兴趣可以自行查看判决书原文中引用的修理内容,对办理车损案件有一定帮助);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4、22项。根据鉴定材料,这两个零部件均为刮蹭,没有弯曲变形,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9项。一般情况下,元宝梁为支撑发动机的支架,后部连接左右悬挂及后桥的支架或连接梁也可称为元宝梁。本案中的元宝梁,既没有零部件编号,也未注明其为后桥元宝梁或后部元宝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该元宝梁的维修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意见: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被告对结论的部分内容仍然不认可,鉴定中心给予以书面答复。
法官观点:因被告未能对其反驳鉴定人员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将维修项目分为合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项目、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和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四类。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因对车辆上述项目进行更换系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作出的修理行为,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在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上酌情予以扣减。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因未注明维修项目信息并非原告过错,且被告不能证实该项目维修修复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车辆维修合理性问题,法院一般都是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对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应该修理不应该更换的项目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对于无法确定合理性的维修项目,根据证据规则也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一般费用较高,所以在实际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多的情况下,被告和保险公司虽然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很有可能不提出鉴定申请。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任何维修发票的合理性。换句话说,车辆受损后自行维修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并不太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一般可以主张到全额维修费。另外,如果维修费存在明显不合理项目,且高于事故发生时的残值,法院可能会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判决。
4、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
车辆维修损失是骗保案件的重灾区,表现为多人串通以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保险损失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类似案件很多,笔者也处理过数起,不过最终都没有走到刑事程序。下文列举一个多人多次骗保案例,共实施四次保险诈骗,每次方式各不相同,具有一定典型性。
案例四:耿某、何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8号
经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为了回报长期借用被告人何某所有浙A×号奔驰车的人情,决定采用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何某亦应允。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北苑箐禾幼儿园附近故意将车辆撞向墙角,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右大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将车开至杭州华策奔驰4S店内修理。期间通过伪造维修单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500元。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何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预谋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但当车辆行驶至转塘镇至未来世界的留是路上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何某将该车拉至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7005元,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夸大受损程度、虚开发票、伪造虚假维修单据等方式获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136元。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耿某、徐某、郑某经预谋,被告人耿某、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梯电脑板带至建德,被告人郑某提供电动车并将被告人耿某、徐某带到没有监控、路况较差的本市梅城镇梅城大坝附近路段制造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车在路过路面坑洼处将电脑板掉落,被告人耿某驾驶本田思域轿车在后碾压电脑板。在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太平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被保险人耿新春(即被告人耿某弟弟)账户汇入理赔款人民币28000元。
4、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耿某、徐某、何某、郑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浙A×号奔驰轿车搭载被告人耿某,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搭载徐某,由被告人郑某从中接应,在320国道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与下涯镇交界路段,由奔驰车故意追尾前方车辆,本田思域车追尾奔驰车,制造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24.83万元的索赔请求,其中浙A×号奔驰轿车索赔人民币23.5万元,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索赔人民币1.33万元。2014年6月初,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杨村桥中队接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举报该起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开展调查。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耿某长时间未理赔成功的原因,考虑交警调查、理赔风险等因素后,于2014年7月28日要求被告人王某致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服务热线95589,撤销该起事故理赔。
律师点评:四起保险诈骗案件,第一起为伪造单方事故,夸大维修损失;第二起为真实交通事故中夸大维修损失;第三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第四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车辆损失。
车辆维修损失因为造假成本低,获得利益高,以及交警部门和法院各自职责所限,被动司法等因素,使之成为了骗保、诈保案件的最主要领域。对于夸大损失方式骗保,如前所述,如果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维修合理性鉴定,法院会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再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不会支持故意夸大的维修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保险理赔案件都会走入诉讼程序,因为人为或制度原因,只要符合一定形式要件,保险公司多数会直接理赔。对于伪造交通事故方式诈骗,因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大量案件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这也成为了滋生诈骗行为的温床。
二、车载物品损失费
车载物品损失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车上物品价值不是很高,证据方面需要提供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等,可以直接要求侵权方或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车载物品价值较高,则需要对物品价值和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车载物品损失费诉讼案件,多为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需要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做出损失数额外;同时也存在双方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的情况。
案例五:吴权庆与莫窍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贩卖鸡子生意的,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分四批次从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购进2458千克鸡子冰冻储存。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桂X货车运载上述5箱鸡子途经信宜市丁堡镇大坡山路段被被告莫窍明驾驶的粤X撞入深1.3米左右的河内,造成了两车损坏及货物被水浸泡流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交警部门、被告邱洪明指派其设立的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被告保险公司指派职员黎雨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救援。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对原告的货物在现场仅拍相,不作任何清点。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对货物实行清点核实,原告车载鸡子共2458千克25箱,价值人民币158049元,于当晚出具证明证实损失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保险公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在打捞前没有要求原告、被告莫窍明先搬离货物,在没有做好货物防泄防滑、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允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进行打捞。打捞时造成鸡子从车厢中滑落被水冲走。被告邱洪明以其经营汽车修配厂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收取了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2860元。但根本没有确保货物安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窍明在被告天安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158049元财产损失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单据,但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法律效力;2、从现场抢救的图片及打捞的物资,再根据事故现场河流的宽度及河水速度,原告称有25箱鸡子跌入河内是不真实不客观的;3、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莫窍明故意串通骗保制造的。因原告与被告莫窍明是朋友,都从事鸡子生意,原告毫无理由在河边停车,被告莫窍明具有驾驶资格,对停在路边的车辆不避让,且将其撞跌河边;4、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打双闪灯,即使被告莫窍明和原告不存在串通,原告也应负事故的共同责任;5、被告邱洪明在勘查救护时存在失误,没有按正常的救护工作章程展开救护。因原告的车辆在被撞后侧翻在河边并未立刻跌入河流,被告莫窍明的撞击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邱洪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好货物的救护造成货物跌落河水被流走,若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依法应由被告邱洪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莫窍明答辩状称:1、对于被答辩人吴权庆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2、答辩人的粤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足额先予赔偿吴权庆的损失,再由被答辩人邱洪明根据其过错责任进行追偿,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洪明答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在拯救过程中,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连肇事车辆装载什么物品都不清楚,更没有清点货物的义务;2、答辩人当天没有出具证明。被答辩人方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拿着一份材料,要求拯救队队长盖印,答辩人认为可以就盖了右下角的印章证实事故的发生。后被答辩人将斤改为公斤,并私自雕刻了印章加盖上去;3、答辩人不负有保护货物的义务,既不是合同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答辩人赶到现场时,该车已跌入水中,车上根本没有任何货物,当事人仅在路边等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焦急伤心。5、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因此遭受了损失,所谓的收据全部是虚假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没有营业执照、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许可证,也没有保鲜装置,不能证明是从哈尔滨运来到信宜市丁堡镇。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事故责任,法院认可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权庆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吴权庆没有提供经营鸡子的相关营业执照、食品许可、卫生许可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经营鸡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是手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时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出售方的印章,事故发生后才补盖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供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提供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称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既然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应盖的是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第三、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16日,但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6日,相互之间相差的时间从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无法证实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收款收据中的2458kg鸡子全部在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灭失,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458kg鸡子已远远超出该车核载质量850kg;第四、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通过勘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该决定经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同意,原告吴权庆在事故现场没有提供购进鸡子的相关票据给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实肇事车辆车载货物的情况;第五、事故发生后,桂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已被烧毁,该车打捞回来的货物也没有经有关资质部门进行货物损失评估,无法核实该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等。原告仅提供一份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证明,但该拯救队并没有对车载货物进行称重、清点等,信宜市顺安拯救队也没有相应资质对货物损失进行核算、估价。因此,上述证据无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从而无法证实桂X轻型厢式货车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相关事实。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对原告诉请鸡子损失价值1580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吴权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关于事故责任。因为交警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以双方协商为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角度,遵循双方责任约定,客观上给伪造者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事故责任认定一经做出,便代表了交通部门的行政行为,想要推翻和改变并不容易。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时确认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伪造交通事故。
关于救援队的义务。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认为救援队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邱洪明则认为,救援队对于财产损失不存在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约定义务,即便存在真实损失也不应由救援队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回避了救援队的法律属性、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关联性的审查。
关于车载物品真实性及数额。本案中法院对车载物品是否真实存在的角度进行着重审理查明,从三个角度论证货物并不真实存在。一是,原告本身没有经营主体资格,当然这个因素实践中一般不会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审理法官这里为了证明自己观点正确,多列了几个方面以便支持自己;二是原告提供的购买货物票据存在明显瑕疵;三是原告主张的货物购入时间过长且重量明显超出车辆载重过多,真实性存疑;四是排除交警部门认定货物损失;五是根据排除救援队认定损失,并且根据事故后现存证据无法通过鉴定得出货物损失。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法官的审判理由构成了完美的因果链条,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原告货物真实性证据不足的事实,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从本案中的多个环节均可以看出,吴莫二人存在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的嫌疑,虽然最终没有成功,但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理应移交刑事侦查立案,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情况并非个别现象,类似的骗保案件时有发生,走入司法程序的仅是冰上一角。例如高价值货物因其他原因损失,之后伪造交通事故碰撞后形成二次损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全部责任;再比如伪造交通事故,使用报废的低价值物品碰撞后造成全损,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也一定能得出准确结论;其他利用车损和人伤方式骗保险些也并不少见,限于篇幅,这里对骗保行为和原因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