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护理伦理道德的论文

2024-07-17 21:46: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护理伦理道德的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护理伦理道德的论文

第1篇

首先,培养护理专业学生对生命的敬畏。史韦泽强调人应该敬畏生命,护理是维系人类生命健康的神圣职业,由于个体生命的独特性与唯一性,就要求我们的护理从业者应该树立敬畏生命、珍惜生命、关爱生命、守护生命的理念,这是护理职业道德教育教学的理念,也是始终贯彻我们教学的一条主线,这是前提和基础。通过护理伦理学的理论教学要让学生明白选择护理专业,就是选择了对生命的敬畏和责任。其次,增强护理专业医学生的道德素养。从事护理专业的主体应该是一个道德素养较高的人,古人讲“医乃仁术”,学医不仅要有精湛的医技,更要有崇高的道德品质。护理伦理学教学就是要培养道德素养较高的护理人员。在护理伦理学教学通过理论知识的讲解与实际案例的分析,使学生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把握处理各种医疗人际关系的准则,增强医德情感,进而转化为医德信念和医德意志。学习医学理论知识固然重要,但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是提升医学生道德素养的又一个着力点。最后,提升护理专业医学生职业良心。妇产科专家林巧稚说:没有同情心的医务人员是不合格的。护理学生职业良心的形成最基本的表现就是对病人的爱和同情心。2011年刚走上护理岗位不到半年的护理专业的学生,在网络爆料“希望患者在自己下班之后再死,免得自己麻烦”等一系列紧张的护患纠纷事件,引起社会一片唏嘘之声,究其原因不是护理人员缺乏专业的护理技能,而是护理人员缺乏对患者的同情、怜悯之心。护理伦理学教学塑造护理医学生道德人格的过程就是在培养学生的职业良心。

2医学院校护理伦理学教学改善的途径

(1)更新护理伦理学课程的知识体系

护理新技术、仪器设备的应用和新理念的出现,都对临床护理实践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而我们的教科书对临床的护理实践活动的伦理指导还仅仅停留在基本的护理活动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再加之医学模式的转变,患者自我意识的增强,社会不信任危机的出现,都使得护理实践活动中出现很多之前从未出现过的人际关系问题,如患者知情权的实现与护理人员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护理人员在遵守医院制度与维护患者利益之间的矛盾等等。我们现在的教科书也仅限于告知我们在护患关系,护际关系中应该怎么做,并没有针对特殊的实际问题给出伦理学的解决方案。尤其在很多护患矛盾问题的解决中当法律没有涉足的时候,伦理上最多也是点到为止,没有具体的指导方法。中南大学护理学院的杨丽教师在其护理伦理学教学调查结果中显示,大部分学生认为护理伦理学讲授涉及面太广,但是具体内容不叫局限,欠缺目前我国临床护理急需的有关伦理决策问题,未能满足临床实践的需求,突出反映了护理伦理教学内容构成上的问题。所以,作为实践性很强的护理伦理学,在知识体系的设置上,要着眼于护理的实践活动本身,给出一些具体的指导方案,让学生能够了解面对问题,我们应该怎么做。

(2)提高护理伦理学课程在护理教学中的地位

从2009年、2013年全国两次医务人员从业调查结果来看,从业者自身的职业素养对医疗矛盾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作用,医学院校作为培养合格医护人员的核心场所,不仅要关注学生专业技能的掌握,更要关注学生良好职业道德的养成。正如吴阶平先生所说,作为一名医护工作者:首先要具有高尚的医德。医护人员高尚医德的培养,首先就要来自医护学生护理伦理学课程的学习,从而把一种外在的他律性的道德规范内化为医学生一种内在的自律性的道德良心。因此在医学院校所开设的课程中,护理伦理学课程应该具有和护理专业基础课程同等重要的地位,要实实在在地赋予护理伦理学一定的地位,从根本的教育制度上改善护理伦理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前提条件。

(3)增强护理专业学生对护理伦理学学科重要性的认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现代护理模式的转变,护理学教育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培养适应社会的高素质护理技术应用型人才成为护理教学研究的热点。而仅有的护理学专业知识不足以满足这一实际的社会需求,简单的护理伦理学理论也无法胜任,只有通过强化考试或增加教学的生动性和实效性,这一手段作为提升学生对护理伦理学教学重要性的认识。

(4)改善护理伦理学课程的的教学方法

第2篇

关键词:护理;伦理;认知

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迅猛发展,护理已经由单纯的生理护理向整体护理拓展、从仅仅疾病观察护理及医院内临床护理向社区护理方向倾斜[1]。社会对医护工作期望值的日益增加、责任范围日趋扩大,使得医患关系、护患关系日趋复杂,包括护患双方在诊治和护理等活动中的行为关系,尤其包括了道德、利益乃至法律关系等,由于现在医患关系背景日趋严峻,护生有必要更好的具备护理伦理学的知识。我国护理伦理学教育起于1983年,相比于国外起步较晚。且国内护理伦理学的教育重点多放在护理道德规范和护理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原则上,而对高职院校护理伦理学的教育方法、教育内容的研究尚少。护理学生是未来的临床护理工作实践者,对护生、社会的发展来说提高护生的护理伦理认知水平都是极其必要的。本研究以苏州市某高职院校为例,对312名即将进入实习阶段的护理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其护理伦理认知现状,比较其在实习前后有无区别,最终希望为学校的护理伦理教育提供建议。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调查对象

采用单纯随机抽样的方法于2015年6月-2016年5月从护理专业专科大三实习学生中抽取312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纳入标准:自愿参加本研究的护理专业专科大三实习学生。排除标准:实习时间<3个月以及失访的护生。

(二)调查工具

1.一般情况调查表,主要包括护生的性别、年龄、家庭所在地、专业态度等内容。2.自制《实习护生护理伦理认知情况调查问卷》,经预调查,该问卷有较好的信效度。研究者参考MJT道德判断测验、DIT道德推论工具等相关道德测量工具并结合多个版本护理伦理学教材,广泛查阅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编制而成,也邀请了从事护理学的专家对问卷进行修改。问卷内容包括了一般资料,如年龄、性别、学历等,也包括了临床护理伦理认知问卷:侧重知情同意、医疗保密、生命价值原则、医疗最优化。经过预调查,问卷的信度较高,克朗巴哈系数达到0.853。

(三)调查方法

资料收集主要运用问卷现场调查法。于护生去实习前发放实习护生一般情况调查表,并于护生实习12个月后发放护理伦理决策问卷。所有调查问卷由专人现场发放,现场回收。实习护生一共发放问卷312份,共回收有效问卷310份,有效回收率达到99%。

(四)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21.0进行数据分析,计数资料采用率的方式表示,计量资料采用配对t检验或方差检验。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来探讨学生的情况与护理伦理知识得分的关系。

二、结果

1.一般资料参与本研究的专科护生共310名,其中男17名,女293名;年龄21~24(22.04±0.23)岁;该批护生均分配在三级甲等医院进行实习;家庭所在地情况,123名学生来自于城镇,187名学生来自于农村。所有研究护生在调查中表示喜欢护理专业的护生243名。在校期间参加伦理学选修的有123名。2.实习前后专科护生伦理决策能力比较实习前后护生伦理基础知识得分情况见表1。综上可见,实习前护理伦理基础知识的得分低于实习后的得分。但是实习前后护理伦理的基础知识得分情况差异无统计学意义。综上可见,各种特征分组下护生实习前护理伦理基础知识得分情况比较可见,性别、生源地和护理伦理基础知识得分的差异不大,无统计学意义。而在校选修护理伦理学方面,参加选修的同学护理伦理基础知识得分较高,高于未选修护理伦理学的同学,且差别有统计学意义。而主动学习护理伦理方面知识,主动学习护理伦理的同学分数高于未主动学习的同学,且差别有统计学意义。在护理伦理重要性认识方面,认为护理伦理重要的同学相对护理伦理的分值也较高,且差别也有统计学意义。由结果可见,护理伦理重要性认识、主动学习护理伦理学、在校选修护理伦理学的P值均小于0.05,有统计学意义。而且综合来看,护理伦理重要性认识的P值为0.000,最为显著。可见护理伦理重要性认识非常重要,其次为在线选修护理伦理学、主动学习护理伦理学。

三、讨论

国外的护理伦理教育开展得较早,美国的护理伦理学始于18世纪早期,美国护理伦理学已成为护理本科生必修的一门课程,美国的人文课程在所有医学院课程中所占的比例已经达到了20%~25%[2],已经自成一套以科学为基础的护理知识体系;且他们认为核心知识的第一项即为护理伦理学。我国护理伦理学的教育起步较晚,国内医学教育普遍对护理伦理学课程重视不够、偏重于伦理理论知识的讲解等,但是对护生护理伦理的培养、与护理行为密切结合的实践训练、在临床实际情况中如何有效的进行护理决策等方面均极为缺乏。而且伴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在医疗工作中,医护关系已变为“并列-互补型”医护关系,护患关系也处于更为敏感的时期,对护生护理伦理方面的认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由结果可见,实习前护理专业学生护理伦理认知水平不高,表明实习前护理专业学生在实习前护理伦理认知水平较低,护理伦理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严峻,因此需要引起护理管理者、教育者的高度重视,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并最终制定相应对策并付诸实施。根据本文结果为了更有效地提高护生的护理伦理认知状况,建议护理教育部门应该更多的关注护理伦理教学,大力发展该方面的教育投入。学生在护理伦理方面认知水平较低有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缺乏相关教育;2.学生还未接触临床护理工作,对临床中的护理伦理问题没有切身体会,不能对病人感同身受;3.学生对护理伦理方面的学习主动性不足,学校开设伦理课程数量本身有限,即使学生能掌握一定的护理伦理学知识,却缺乏较为深刻的理解,对护理伦理问题的有关认知和理解能力相对较弱。对此,护理管理者需及时制订相应的对策,引起广大护理教育者的高度重视。一方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等部门应注重将护理伦理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同时还应该根据护生对各方面伦理认知水平掌握的不同程度而有所侧重,加强学生较弱环节的培养,重视护生的护理伦理认知培养,学校及医院应重视护理伦理学教育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注意理论与临床相结合,多采用案例教学法,转变授课方式,采用PBL教学模式,授课教师可通过收集临床过程中护士遇到的各种伦理难题,组织学生从各个方面进行讨论,最终促进学生伦理水平的提高[4],并且学校应该加大护理伦理方面的教学。并且可以从学生活动的角度增加关于护理伦理方面的活动,可以在校期间加强教育,除了在课堂授课中加强教育外,在其他方面的学生活动中,如日常团日活动中可以加强教育,如“授帽仪式”、“心理剧大赛”等都可以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因此,学校针对护生的伦理学教育必须将理论工作紧密联系临床实际,应在整个医学教育阶段贯穿伦理学各个方面知识的教育,使学生能更好的适应以后的工作。本次研究表明,护生的护理伦理知识较低,实习前后改善不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其护理伦理认知水平,可以侧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护生进行护理伦理认知教育。广大护理教育工作者在工作中应将临床与实践相结合,将护理伦理的教育贯穿于学生教育的各个方面,为护理伦理教育改革提供更有效的措施。

参考文献:

[1]伍永慧,施雁.我国护理伦理学教育现状及原因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25(4):447-448.

[2]崔妙玲,韦宇宁,杨连招.352名实习护生伦理认知水平及影响因素分析[J].护理学报,2012,19(15):9-12.

[3]白阳静,李宁,李晓玲.论护生护理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J].护理研究,2009,23(7):1698-1699.

[4]李春玉,金锦珍,崔仁善.35所高等护理院校护理伦理学教学现状的调查分析[J].中国护理管理,2006,6(2):12-13.

[5]费鸿.人文因素与护理专业课程教学[J].高教学刊,2015(05):32+34.

第3篇

收集护理伦理学相关教学资料,如临床护理中常见的护理伦理问题、事件等,和护士长确定教学内容,做好教学计划。组织对所有临床护士进行伦理理论和行为的培训,特别是具有带教资格的教员,要求能够在临床带教中以身作则,充分运用伦理道德观影响护生,带好护生。

2教学实施

2.1用正确的伦理观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

目前来我院的实习的有大专、本科等多个院校不同层次的学生,其中大多是独生子女,优点是活泼、热情,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强,但不足的是比较自我,对工作不够积极主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所以,在带教过程中,教师首先要尊重学生,不对护生品头论足、当众训斥;要以平等、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位学生,不以貌取人,感情用事,不可歧视学生。做学生的好榜样,取得尊敬与信赖。护生的生理健康,智力品德,学习成绩,家庭背景等属于护生的隐私范围。在师生相处过程中,应注意尊重、保护学生的隐私,对学生的倾诉应给予正确的引导。

2.2护理伦理理论知识的复习与巩固

组织专题讲座,集中讲授和复习护理伦理学知识,要确立护理服务的理念,灌输道德标准,在授课过程中以案例分析为重点,配合情景式教学,形象生动的让学生们进一步了解什么是护理伦理,临床中哪些事件需要用护理伦理知识来分析与决策。

2.3护理伦理问题的临床教学

2.3.1带教教员首先要以身作则的做好每项护理工作,也要公平的对待每一位患者,同时建立和谐的医、护、患关系。在带教过程中有意识的将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伦理问题提出来,也可通过提问式教学法,让护生思考并提出伦理问题。在确定伦理问题后,指导护生对问题进行伦理分析并做出伦理决策。如尊重病人权利、知情同意、保守医密等伦理问题。

2.3.2组织伦理教学查房,寻找护生最感兴趣的伦理问题,征求护生的意见,结合实际布置查房题目与重点。这样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的去查阅文献、收集资料、找相关数据为查房做准备。在查房过程中如遇到不同的观点,可组织学生分为正反两方,开展辩论,由主持查房者作最后点评。

2.3.3组织案例分析、讨论会,选取典型的伦理学问题,让学生讨论案例中出现的伦理困境、缺陷。可采用新苏格拉底法进行教学,不同的学生会有不同的选择、判断,也会由不同的选择而产生一些冲突,学生在讨论中各抒己见,最后再组织学生用不同的伦理决策模式进行分析,采用关联性论证方法的伦理思维模式思考,从而达到伦理决策的训练和能力的培养。

2.3.4让学生认识到护理伦理在临床工作中的重要意义,将护理伦理学纳入出科考核内容范围,同时还应考核其平时处理工作及人际关系的能力。

3教学成效

通过多样的教学方式,转变了护生对护理伦理的学习态度,大多数护生提高了医德认识和分析、解决伦理问题的能力,并为医德情感、意志培养和信念、行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同时,也调动了师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教学充满了活力。护生在教学中获得知识,教员也在讨论中受到启发,师生共同提高,密切了师生的关系。

第4篇

关键词 理论伦理;应用伦理;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Ethics Defense in Sustainable Tourism Development

SUN Jixin

(School of Tourism,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234,China)

Abstract: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industry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of ethics. This article starts with an analysis of the ethics of both the east and west and moves on to present a detailed argumentation to the various principles of morality, teleology, biological ethics and tourist ethics, which are involved i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It aims to appeal to the general public to control their “non ethical behavior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is is the only way to guarante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a real sense.

Key words:theoretical ethics; applied ethic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industry

近年来,旅游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和生态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人们呼吁旅游业应该实行可持续发展。自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学者们对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进行了积极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分析和探讨,如经济学的供给需求理论和生态学原则等,均取得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本文试图从理论伦理和应用伦理层面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进行探讨。

一、中西方伦理准则辨析

Honderich(1995)在他的“伦理基本理论框架”中概括了西方伦理的基本结构,认为伦理包含理论伦理和应用伦理两个层面:前者涵盖存在主义、目的论和道义学;后者包括旅游伦理、生态伦理、环境伦理、商业伦理和法律伦理等。其中,存在主义认为:行为的对错与否取决于行为者本身意愿、责任感和真实情绪,只要愿意为自己行为负责,行为者可自由选择行为方式 (Guignon,1986);道义学则通过制定规则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即强调人们应该遵守规则中所规定的“义务”;目的论要求行为者根据行为结果判断行为本身是否正确,并预计行为后果,从而有道德义务选择替代方案。简而言之,目的论要求人们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的利益出发,选取最佳方案,以创造整合效益(Sims, R.1991)。相对于理论伦理,应用伦理则注重伦理在各个领域中的实际价值。

与西方“规则伦理学”相比,中华伦理更倾向于儒家的“德性伦理学”(王庆节,2006),即:不是制定这样那样的规则、规范,而是强调在道德生活中树立榜样,要求人们“以身作则”。这不仅是知识论认知问题,而且更多的是践行问题,如孔子提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可以成为所有旅游活动的伦理道德门槛。以此而论,中华伦理与西方伦理目的论相通。同时,中华伦理全面地阐释伦理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如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思想重视法律的约束力;儒家、墨家等则强调“天人合一”,即看中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指出人应当善待大自然,并应遵循“公正原则”。这些伦理道德要求恰恰对应西方应用伦理中的旅游伦理、生态伦理、环境伦理、法律伦理。

Tourism Science旅游科学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伦理辩护以上分析表明,中西方伦理在理论及应用层面上都有相似之处。只因中西方文化不同,伦理准则定位有所差异,伦理在具体环境中的应用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伦理遭遇“文化障碍”(cultural barrier),就是因为旅游业涉及不同地域的全方位的文化交流和思想碰撞。

尽管如此,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蕴含一致的伦理精神。笔者认为,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既要遵循理论伦理准则,又要符合应用伦理要求。其中,理论伦理中的道义学与目的论和应用伦理中的旅游伦理、商业伦理、生态与环境伦理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真正影响人们的行为,而且符合目前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现状,有利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本文试图从以上层面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伦理进行探讨。

二、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理论伦理准则

1.道义学伦理准则

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对旅游企业、旅游者、经销商等提出了伦理道义上的要求,目的是充分保护自然环境和对当地居民负责。唯有如此,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才有根本保障。1990年温哥华全球旅游可持续发展大会上形成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行动计划》,明确规定了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其中的一些原则深刻地体现了伦理道义学精神,比如:旅游商、公司、团体和个人应遵守道德标准,尊重目的地文化和环境、经济发展模式及传统生活方式;应该用可持续发展方式管理旅游业,重视对目的地自然和人文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使旅游收益和成本在旅游业促销人员及当地居民等之间合理分配;应鼓励当地居民在政府、企业等部门支持下,在旅游规划和开发中发挥领导作用。

云南迪庆香格里拉生态旅游示范景区在开发设计其“特色旅游交通――马帮道”时(杨桂华,2004),就充分体现了道义学原则。专家们否定修公路的一般做法,而把游客、环境和社区居民利益统一协调,选定了环保的,并且反映当地文化、为社区居民谋福利的替代方案,即修建弹石马帮道。马帮队由当地村庄的藏族和彝族村民利用各家自有马匹组成,交马队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公司规定:单日由藏族马队服务,双日由彝族马队服务,最后利润在马队公司、社区居民和县旅游局之间合理分配。

2.目的论伦理准则

伦理目的论以行为结果为导向,并充分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它对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更为明显的作用。Walle (1995)列举了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涉及的伦理问题(见表1):

如表1所示,旅游业必须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在为了自身利益、主要是经济效益不断“进步”的同时,旅游业需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造成的环境破坏做出积极反应,并预先采取措施避免负面影响。

目的论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中也有所体现。陶伟(2001)认为,“文化遗产的灵魂是他们的原生性和真实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为了保持文化遗产原生性和真实性,人类必须采取预防保护措施,而不能在他们惨遭破坏后再予以补救。依靠高科技促进遗产地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是防患于未然的优先选择,如提高遗产地生态环境质量的清洁卫生技术、提高开发保护决策科学化的评估技术、对文化遗产细微变化进行及时反应的监控检测技术等。目的论在本质上强调的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必须坚持保护永远第一位的原则。

3.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应用伦理准则

温哥华全球旅游可持续发展大会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作出解释:维持文化完整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满足人们对经济、社会和审美的需求;既能维持当代人的生计,又能提供同样的机会保障后代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可持续旅游发展包含三个密切相关的发展战略,即生态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1)生态与环境伦理准则

生态可持续发展是指人类开发利用资源环境时必须遵循生态学原则,开发和利用资源的程度要限制在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以维护生态系统正常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它所体现的环境伦理和生态伦理准则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共生或和谐共存。人类必须尊重自然的发展,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发展带来的成本代价。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发挥需慎重考虑自然环境发展客观规律。这正是俄罗斯学者主张的“技术圈与生物圈共生”原则,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应建立在理性基础上,既能发挥人类智慧又要符合自然环境规律。所以,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与自然具备双向责任模式――“人与自然协调论”,这种伦理观念把人类看作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强调人与自然的平等和共生关系,呼吁人类改变一直以来固守的“人类中心论”(Elliot,1991);强调人类利益,忽视自然存在的不负责任论点,也不是单纯的“生物中心论”(杨桂华,2004);强调对旅游目的地负责,不谈对生态旅游者负责的观点。

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的破坏侵犯了自然的生存权利,违背了环境和生态伦理。因此,人类应尊重自然的基本权益,即自然生命的生存和繁衍权益;同时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复杂性: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物种之间相互依存的生态关系。旅游开发规划注意功能分区并严禁旅游者进入核心保护区,开发规模和强度必须控制在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等。

(2)商业伦理准则

经济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基础之上,不能只关注经济数据的“增长”(growth),更应关注“发展”(development),即要努力提高人们总体生活质量;同时要求实现“代内公平”(intra generational equality)和“代际公平”(inter generational equality)。以此看来,经济可持续同样体现了环境和生态伦理,因为只有在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经济的发展才有真正的意义。而横向的“代内公平”和纵向的“代际公平”同时暗含商业伦理。“代内公平”的核心是经济利益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中进行公平合理分配,尤其要照顾目的地居民利益。代际公平要求保护当前日益枯竭的环境资源,为人类后展做出贡献或提供基本保障。这些要求符合商业伦理基本准则,即尽量考虑所有相关者的根本利益。

事实上,很多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社区,在对外招商引资以促进本国旅游业发展时,都不幸遭遇到经济漏损――旅游业发展产生的绝大部分经济利益被投资者带走,而目的地的优质资源无法带动社区经济发展。外来商业投资追求利润回报最大化的做法违背基本伦理道德。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应联合起来,共商对策,遏制外来投资者唯利是图的不道德行为,根本策略是改变目的地旅游业发展模式。而社区参与模式是有效的方案之一,这一模式又可分为间接参与和直接参与。间接参与是指引进外资时强调“资源有价”原则,当地社区用资源入股,投资方回馈社区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用以改善社区环境,提高当地人们生活质量;直接参与是指社区政府、资金、居民都参与旅游业开发与管理,参与规划决策,从而最大程度避免旅游收益漏损。因此,直接参与更为有效,也更符合旅游伦理要求。

(3)旅游伦理准则

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指国内与国际社会稳定持续的发展,国家要有保证公民长期有效地参与国家发展决策的社会体系;国际上,各国人民应互相合作,谋求国际社会环境稳定和共存。反映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即强调社区居民参与旅游发展决策,在尊重和保护当地社区文化完整性和“原始性”(originality)的前提下,鼓励社区居民直接参与旅游产品开发和服务。社区居民作为当地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有条件也有资格参与产品的开发设计。如“丽江纳西古乐”等独具民族特色又能产生较高经济效益的旅游拳头产品就充分发挥了当地居民的才艺,同时也深化了旅游伦理在产业开发中的实际运用。同时,世界各国之间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广泛合作,发动旅游者、社区居民、旅游经销商等共同开展环境教育,建立旅游信息交流网络,开发旅游科技产品并实现技术共享,保护人类共同的地球家园。

旅游业还应依照旅游伦理准则关注道德责任和表现“仁慈”。从某种意义上讲,道德责任和仁慈行为相通。仁慈行为是旅游业具有道德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

Payne, D. 和 Dimanche, F.(1996)从三个方面总结了旅游业和伦理道德之间的联系:旅游业必须认识到它所发展的基础是有限资源,环境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进行有限制的开发;旅游业必须认识到它以社区为依托,要更多考虑旅游开发造成的社会文化破坏;旅游业必须认识到它是服务导向型行业,对待员工和顾客时要遵守伦理道德规范。

显然易见,旅游业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文化及传统、约束企业员工行为。这些责任本质上要求人们在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保持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并表现出人类对环境的“仁慈”(philanthropy);遵照公平分配和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社区谋取福利,以此看来,“仁慈”和旅游业社会经济责任也密切相关,因为旅游企业只有把经济利益合理地分配给当地社区,才能使社区居民有资金保护当地自然和人文环境。从长远利益出发,旅游业唯有承担起社会责任才能确保其可持续发展。可喜的是,越来越多旅游企业勇敢地承担了一些社会责任,例如,帮助社区居民修建公路、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培训居民掌握环保技术等。

三、结论

可持续发展与伦理有着密切的联系,伦理道德准则应贯穿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全过程。无论自然生态环境资源还是社会人文环境资源,都必须在充分坚持道德规范的前提下得到合理开发和利用。

作为综合性行业,旅游业在发展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尤其要最大限度地为目的地的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这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1] Elliot, R..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P. Singer (eds). A Companion to Ethics. Oxford: Blackwell, 1991.

[2] Guignon, C.. Existential Ethics. in R. M. Fox and J. P. DeMarco (eds). New Directions in Ethics: The Challenge of Applied Ethics. New York: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6.

[3] Honderich, T..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Philosophy[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4] Payne, D. and Dimanche, F.. Towards a Code of Conduct for the Tourism Industry: an Ethics Model[J].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1996,15:997-1007.

[5] Sims, R. R..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Organizational Ethics[J].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1991,10:493-506.

[6] Walle, A. H.. Business Ethics and Tourism: form Micro to Macro Perspectives[J]. Tourism Management,1995,16(4):263-268.

[7] 杨桂华.生态旅游景区开发[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2-16.

第5篇

人道主义动物保护伦理在西方由来已久,于今尤甚。从公元1世纪基督教产生以来,为了娱乐而进行的斗兽或虐兽行为就被批评为暴行,因为基督教教义认为虐待动物是亵渎上帝的行为,不符合基督徒的身份。在近代,洛克、泰勒和史怀泽等仁慈主义者则从世俗层面主张施加给动物的痛苦是需要加以革除的罪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动物福利论者不仅考虑动物的肉体感受甚至还开始关心动物的心理和精神状态。

笔者把主张动物保护的基督徒、仁慈主义者和动物福利论者归于人道主义立场,是因为他们都是从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基督徒保护动物是因为他们认为残忍对待动物是对神的冒犯,因而会将自己置于神的审判之下。此外,动物作为人类的工具,即使是最不起眼的昆虫和爬行动物在自然的经济体系中也具有重要的位置和影响,失去它们,将会造成人类“可悲的缺憾”。[1]仁慈主义者关心动物的出发点同样是人本身。他们认为对动物的残忍很容易演变为对他人的残忍。正如康德所言:“如果一条狗长期忠诚地服务于它的主人,当它老得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时,它的主人应当供养它直至死亡。这样的行为有助于支持我们对人的责任,这是应尽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因为他的狗不能再提供服务而杀死它,那么他对狗没有尽到责任,尽管狗无法给出评价,但他的行为是残忍的,而且有损于他相应对人的仁慈。”[2]动物福利论者要求善待动物、人道养殖则通常是出于消费健康或生产效益的考虑。他们认为,动物在应激状况下会因极度恐惧和痛苦,大量分泌肾上腺激素,形成毒素引起肉质下降,从而对食用者健康造成伤害。

自然主义的动物保护伦理的兴起相对晚一些。它兴起的大背景就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环境保护运动,所以主张自然主义动物保护的重要伦理学家往往都是极具影响力的环境伦理学家。彼得·辛格在1975年发表的被当做“当代动物权利运动圣经”的《动物的解放》一书中,依据边沁的追求最大限度快乐的功利主义原则,提出动物对痛苦和快乐的感受能力使人类关心和关怀动物具有了道德合理性,从而把用于人际关系的平等原则拓展到人与动物的关系。20世纪80年代,汤姆·雷根基于康德的道义论,提出动物和人一样拥有成为生活主体的特征,这使得动物也具有了天赋价值,因而赋予了动物一种道德权利。具有天赋价值的动物本身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人类不能把动物当做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而应该尊重他们的天赋价值,维护它们“不遭受不应遭受的痛苦的权利”。与辛格和雷根从动物个体的感受能力与天赋价值论证动物权利不同,罗尔斯顿从生态系统的价值考虑人对动物的义务。他认为,在生态系统中,痛苦是一种必要的恶,一个坏的善,一种辩证的价值,所以人对动物个体的正确做法是“不要超越(动物生存于其中的)自然去给动物带来过度的痛苦”,更重要的是,伦理要突破只对有机体的关怀,进而将道德关怀扩展到物种甚至是生态系统。[3] 82,188,208类似地,克里考特依据利奥波德大地伦理学的整体主义思路,以生物共同体的善作为道德判断的最终价值标准,从整个生态系统的视野下来考察人类对动物的应然关系和态度。

与人道主义动物保护伦理不同,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和罗尔斯顿及克里考特的理论保护动物、关怀动物的立场出发点不是人本身,而是非人类动物、物种和生态系统等自然存在。虽然被圈养的动物不能算作纯粹的自然存在物,而是文化和社会的产物,但是动物解放论依据它们的自然生命和苦乐感受能力这样的自然属性,为保护这些动物提供理由。另外,因为这些理论具有另一个共识,即“伦理学从来都要求人们关心那些命运相关的伙伴,但是,如果伦理学把这种关心诉诸于开明的自我利益(一个人总是应该按照自己理智的自我利益来行动),包括物种的整个利益,那么它从来都是不令人信服的”[3]179。故笔者将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罗尔斯顿以及克里考特关于动物保护的理论统称为“自然主义”。

无论是人道主义的还是自然主义的动物保护伦理,都对中国的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在理论方面,人道主义动物保护伦理的相关著作《敬畏生命》、自然主

动物保护理论的专著《动物解放》分别在1996年和1999年被翻译成中文出版,并且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同时,在我国环境伦理学界,两种立场的动物保护理论尤其是自然主义动物保护伦理,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和深入的研究(动物解放论者辛格的《实践伦理学》和动物权利论者雷根的《应用伦理学丛书——动物权利研究》分别在2005年和2010年被翻译为中文出版)。

在社会实践中,西方动物保护伦理对中国的影响体现在公众保护动物的意识和生活方式选择、企业注意动物福利、政府改善国家形象等方面。2004年一份对中国大学生的调查显示,90%的大学生支持保护动物,并且出现了素食主义,在消费上拒绝使用动物皮毛和吃鱼翅等生活方式。这与西方动物保护伦理的传播和研究是密不可分的。在近期的因为活熊取胆而反对归真堂上市的事件中,动物保护运动者张晓海“(反对活熊取胆和归真堂上市)不是爱心泛滥才搞这个事情,实际上这个工作是在约束人的内心,它是在约束我们人的行为,我们人不能什么事儿都做”的表述,很典型地体现了西方动物福利理论的观点对部分国人的影响。同时,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因为西方动物保护伦理的压力开始将动物福利与国际贸易紧密挂钩,所以如果在生产动物制品的过程中缺乏人道,企业的对外贸易就会碰到贸易壁垒,这也迫使我国的外贸企业和公司在经济生产、贸易过程中践行动物保护理论的基本要求。此外,外国媒体的报道和动物保护伦理的案例分析中常把各种虐待动物行为和中国政府的执政行为及中国人民的整体道德联系起来,影响了中国的国家形象。因此,中国政府启动了一系列与动物保护相关的立法程序,而且西方各种流派的动物保护理论相互激荡争锋,为中国动物保护立法提供了理论资源和智力借鉴。 在考察了西方动物保护理论的两大基本立场与主要观点及其对中国的理论和实践影响之后,笔者认为在对西方动物保护理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两方面,我们仍然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

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追踪和推进研究西方动物保护伦理理论。虽然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但是西方各种流派的动物保护伦理理论仍然不完备,许多问题仍然回答不了。如对于动物拥有哪些道德权利,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等不同动物是否应该区别对待以及如何区别对待等问题尚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论证。在动物保护者与归真堂的较量中,归真堂董事张志鋆就记者问到活熊取胆时熊是否疼痛时反问记者:“你怎么知道它痛呢?”许多人认为这击中了动物保护伦理理论的软肋。他们从目前在现代生物科学实验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对人的理解是基于人所共有的人性基础,而人对动物的理解虽然因为二者之间具有动物的共性而部分地可行,但却不能保证完全地可行。[4]但实际上,西方一些动物学家或神经学家与伦理学家的合作研究成果显示,他们关于“动物感受苦乐能力”的研究已经积累了不少成果[5],但我国基本没有开展这样的研究,对西方这方面研究成果的引介也很少。①

另一方面,在研究西方动物保护伦理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深化对传统动物伦理资源的挖掘和诠释。传统文化中儒家的仁爱无伤思想、道家的道性贵生和佛教的众生平等思想,都有着悠久的历史,既契合民族心理又蕴含着丰富的动物保护思想。

在动物保护伦理的实践运用和操作中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在政府关于动物保护伦理的立法方面,我们需要而且应该借鉴西方的经验,但是不能忽视中国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现实而照搬西方的制度设计。只有有机衔接好立法的技术操作层面与现实层面,才能避免法律因超前而无法实施并最终损害法律的尊严。在企业经济生产方面,我们的动物保护伦理实践也不应当盲目向西方靠拢。我们既需要考虑保护动物,也需要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权和生存环境。在公众践行动物保护伦理方面,引导公众提高道德境界善待动物、尊重自然,同时也需要避免西方动物保护运动中的无政府主义行为倾向,如志愿者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拦截运狗车阻止屠杀狗等。参考文献:

[1]唐纳德·沃斯特.自然的经济体系[m].侯文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6.

[2]康德.我们为什么对动物没有责任[m]// 环境与伦理.吴晓东,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264.

[3]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m].杨通进,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4]朱松美.“仁慈主义”环境伦理的理论困境及其

哲学突破[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48-52.

第6篇

内容提要: 刑法的目的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是刑法学最为基本的问题。自启蒙以来,德日刑法目的观的不断流变表明,刑法目的由其所处的时代精神决定。在蔑视人权、专制统治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在提倡保护人权、重视宪法、实行法治的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当前,德日两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应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任何外部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⑴那么,刑法目的就是刑法规范的创造者,同时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不可逾越的界限。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⑵犯罪本质到底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法益如何界定以及规范背后到底是什么?自启蒙运动以来,大陆法系法学界就开始对这一系列刑法学的基本问题进行不辍的探讨。随着各国各时期时代精神的变化,刑法目的几经变迁。刑法目的确为时代精神所左右,这是不争的事实。正如曼海姆博士(h.mannheit)所言,“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基底的价值,可谓其时代文化的一面镜子。因此,如果价值发生了变化,刑法也随之发生变化。”⑶

一、从启蒙到二战的热议:刑法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的博弈

“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⑷刑法保护的便是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刑法目的的学说,也同时在揭示犯罪的本质;关于犯罪本质是什么的学说,必然也是在回答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因此,刑法的目的与犯罪的本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启蒙以来,大体而言,关于犯罪本质的探讨,主要存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但必须指出的是,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仅是表面的对立。从学说发展史上看,在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这个问题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必然相反。质言之,法益侵害说也可能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维护社会伦理,而规范违法说也可能持相反见解。所谓的“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只是包裹着时代价值的糖纸,其内核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启蒙运动之前,国家用刑法强制推行宗教与伦理,伦理规范无处不在,刑法几乎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受启蒙运动中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不朽的小册子中提出“衡量犯罪的惟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⑸他进而主张将仅违背了道德但却没有造成社会损害的行为排除出犯罪。贝卡利亚之后,费尔巴哈为了确立刑事审判中的法治国思想,主张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其首先提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从贝卡利亚到费尔巴哈这一时段,被德国刑法学界称为“早期自由时期”。⑹在这段时间里,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目的排斥社会伦理。

从早期自由时期结束到二战,德国经历了历史上的两大专制时代:普鲁士威廉皇帝或俾斯麦的君主专制和希特勒的纳粹专制,并制定了两大帝国宪法,但其宪法内容中并无公民权利的规定。期间,虽然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大会制定过德国民主宪法,以及1919年到1933年制定过魏玛民主宪法,但两个民主宪法却均胎死腹中,未行之实。⑺在这样的背景下,早期自由时期有关刑法目的、犯罪本质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被修正。毕恩巴姆(birnbaum)于19世纪30年代从实证法的角度对权利侵害说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进而提出“财”这一法益概念的雏形,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财”的侵犯。他立足刑法的实际规定,将宗教与伦理均认定为民族的财,因而必须受到刑法保护,这就使国家目的得以扩张。⑻法益与规范违反的概念均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1872年)中正式提出。宾丁首先指出,犯罪并不是违背刑罚法规的行为,而是违背了刑罚法规之前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行为。那么,犯罪的本质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而国家制定该行为规范,就在于要禁止行为可能造成的状态与法的利益相矛盾。通过规范所维护的不应变更的状态就是法益。由于宾丁的法益就是实定法所维护的状态,故可以说,任何犯罪均侵害了法益。⑼

不难看出,法益在提出之初,可以说是一种反对自由主义的国家权威主义回潮,属于一种立足实证法分析的“后刑法法益”。⑽这样的法益并没有刑事政策的意义,无法限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对于解释刑法的意义也十分有限。根据“后刑法法益”,只要刑法规定单纯违背社会伦理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行为是犯罪,那么,相关的行为也就侵害了刑法的法益。故在“后刑法法益”时代,只要将社会伦理认定为法益,即可以使刑法沦为维护社会伦理的工具。因此,在刑法学说史上,主张“后刑法法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

扭转这种风气的是李斯特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法益定位为“抽象化的法律与伦理的界限概念”,认为法益是位于刑法之前的人的生活利益。正是通过这样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最重要的范畴连接了起来——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是侵害法益,而刑罚目的应从报应观念解放出来,使其转换到有目的意识的法益保护(特殊预防)。由于李斯特用法益概念指导刑事政策,并意欲通过法益概念对启蒙主义的社会危害概念进行批判性的保留,故其法益并非局限于实定法,而是前实定法的概念。⑾即“先法刑法法益”。⑿囿于当时的德国既无民主宪法,也非民主国家,这就注定了其提出的法益概念不可能上升到“宪法性法益”。但是,李斯特法益概念的最大功绩却在于将维护社会伦理排除在刑法的目的之外,使得单纯违背伦理而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因不具备犯罪的本质而不构成犯罪。

李斯特之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德国,经历了《凡尔赛和约》的屈辱和经济危机的打击,魏玛时期的无政府状态和之后取而代之的纳粹统治,使整个德国民族主义思潮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对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探讨,无论是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无不强调德国的民族特质和维护德国社会的伦理。可以说,在这段时间内,两说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观点上,并无实质区别。有的学者为了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民族精神挂钩,并没有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层面对法益进行探讨。例如,德国学者霍尼克(r.honing)与施文格(e.schwinge)将刑法目的定位为保护“共同体的价值”,而法益仅具有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德国学者赫尔穆特·迈耶(h.mayer)认为刑法的直接机能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民族的良好风俗习惯,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就是为了达到该目的。同时,即使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学者,如沃尔夫(erik wolf),也将法益定义为“依赖于社会伦理价值所形成的文化财。”犯罪就是“对民族共同体利益的侵害”。又如,威尔泽尔(welzel)一面在论述刑法的任务时指出,“刑法的任务在于通过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行为价值来保护法益”,一面又承认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社会伦理上不纯洁而值得非难”。⒀

而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将犯罪的本质认定为规范违反的观点盛行。继承宾丁规范违反说的学说构造,贝林(e.beling)与迈耶(m.e.mayer)为首的规范违反说的提倡者,均认为刑法首先为行为规范,而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该行为规范的违反。贝林主张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的一般规范意思”;迈耶认为,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而所谓的“文化规范”,实质上就是道德、宗教、习俗等。⒁将这一切推向高潮的是基尔学派的义务违反说。随着纳粹统治在德国的确立,基尔学派作为信奉纳粹思想的刑法学派,认为维护民族价值是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刑法必须维护其民族从祖先那里作为遗产而继承下来的风俗,以免将来丧失其人种的基体,进而要求刑法要全面的伦理化,法与伦理没有界限。⒂

从“早期自由时期”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伦理峻别开始,到二战时期又将刑法目的、犯罪本质重新回归于伦理,可以看出,在民主尚未成型,法治尚未建立时期,刑法目的、犯罪的本质尚不可能脱离社会伦理。

二、二战以后刑法目的进一步探讨:刑法目的祛伦理化

二战以后的十年间,由威尔泽尔提出的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大获全胜。⒃20世纪50年代,该体系传入日本,但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的境遇并不像德国一般顺利,至今仍然遭到很多日本学者的抵制。可以说,在德国刑法学界,行为无价值已经完成一统;而在日本,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却进行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拉锯战。

必须澄清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议,并不是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层面的分歧。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无价值者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也并不是所有的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将社会伦理的维护纳入刑法的目的。二者并非一一对应。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根本分歧就在于犯罪的故意、过失是否主观的不法要素——行为无价值者持肯定态度,而结果无价值者持相反见解。行为无价值理论提出之前,主张结果无价值的学者同样可能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以社会伦理为基础的规范。⒅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出,主要是将“不法被进一步的主观化,相反,对于罪责来说,却意味着逐渐地非主观化和规范化”。⒆二战初期,德日两国行为无价值的主张者均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而随着两国宪法的不断施行,民主的不断深化,当今德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刑法的伦理化。

(一)战后德国刑法目的观转变为保护法益

随着战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整个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加快,虽然德国刑法学界继承了威尔泽尔将故意放入不法的做法,但却并没有继承威尔泽尔将刑法定位为维护伦理秩序的刑法目的观。⒇当前,德国主流学者罗克辛、许遒曼等,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罗克辛指出,“刑法没有贯彻一种特定的宗教或者意识形态这样的任务,刑法的任务应当是保护公民享有一种有保障的和平的共同生活,享有能够与这个目标相一致的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因此,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1)许?曼认为,“一旦刑法释义学放弃以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它的基础——作为限制立法者恣意的基础,并因而在诠释时作为最高准则的基础,刑法释义学即再也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他因而主张将法益保护原则定位为刑法中“正义观念的最坚硬核心”。(22)

战后所提倡的“法益”与战前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后刑法法益”实质上并没有将社会伦理的维护排除在刑法目的之外;而李斯特的“前刑法法益”虽然有通过刑事政策将单纯违背伦理的行为出罪的作用,但却由于时代的局限,失之过泛,不可把握。而当下德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的“法益”,是一种“宪法性法益”,要求根据德国《基本法》中规定的个人自由,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定。虽然德国刑法学界对法益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但从那些不属于法益这一排除法的角度来看,学界一致认为,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侵害的不是法益。上个世纪60年代,正是基于这一点共识,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成年人一人或者多人相互同意,而在没有任何强迫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包括同性恋、等),由于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不应入罪。

虽然当下,在德国刑法学界,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观点是主流,但也不乏其他学说。例如,冈特·施特拉滕韦特(gunter stratenwerth)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法行为威胁到了社会规范”,并认为“刑法应该保护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是社会道德规范”。(23)耶塞克认为,“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4)而约翰内斯·维塞尔斯(j.wessels)更是直接指出,“刑法上规定的禁止与要求,实际上也是一些伦理上的责任和义务。”(25)但是,当今德国,即使上述主张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社会秩序、社会规范,也不是战前传统权威主义观点的复辟,其均认为德国《基本法》是限制刑法处罚的界限。所谓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就是《基本法》的价值;社会秩序是《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社会伦理秩序也是指《基本法》所蕴含的社会伦理价值。当论及如何将“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社会秩序”、“社会伦理”具体化时,却又不约而同的委身于法益。(26)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与战前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并无不同,但是,战后学者所谓的“社会伦理”却不是本文开篇指出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伦理,而是强调保护人权、以秩序为基础的伦理。可以认为,这些观点与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的观点都是反对权威主义,强调保护人权的。

在宪法强调保护人权、实施民主、刑法目的观发生大逆转的时代背景下,德国的刑事立法对此也做出了反应。先有必要重温一下德国修改刑法之前的一个小插曲。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道德准则”可以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单纯违反伦理道德而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也能够入罪?德国旧刑法第175条规定了男子间同性恋犯罪,战后初期,德国联邦在对该条进行违宪审查时,正是以基本法的该条款为据,判决认为刑法将男子间的同性恋规定为犯罪并未违宪。但是联邦的判决没有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赞成,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并不能据此将仅是违背伦理道德而无社会危害的行为入罪。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较为委婉而务实,他认为,对道德的保护不是法治国家的任务,国家应当保护和确认少数人的不同观点,因此,必须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的“道德准则”解释在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限度内。(27)而许?曼教授直指《基本法》的规定不当,“当联邦只是一再重复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来检验刑法时,事实上等于联邦借着判决的这两句话——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枪杀了所有的刑法历史学家。《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事实上扩展了刑事立法者的裁量自由空间,因而搅乱了从启蒙时代开始的现代法治国的整部历史。”(28)学界的这种呼声最终导致了该罪的废除:针对1962年的新刑法草案中仍然保留了通奸罪、男子间同性恋犯罪、等犯罪,1966年,以十四位中青年学者为首,提出了以要求废止上述犯罪等为主要内容的“选择性草案”。1973年,选择性草案的上述要求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德国刑法典中的上述各罪最终被废除,同时;也将德国《刑法》分则第13章“有伤风化的重罪与轻罪”的标题,改成今天的“侵犯性自决权罪”。(29)

由上可知,二战后,在犯罪论体系上经历了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蜕变之后,德国的刑法目的观不仅没有趋向权威主义、国家主义,却彰显出了《基本法》的民主自由价值。虽然德国学界对刑法目的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从本质来讲,又都是在沿着《基本法》对刑罚权限制的思路迈进。而“法益”这一刑法学说史上最宝贵的遗产,就无疑成为了“建筑一座确立犯罪成立与否的桥墩”。(30)

(二)战后日本学界也逐渐达成共识: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

二战前,日本刑法学一直是在照搬欧陆刑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小修小补,在刑法目的观上,与德国并无大异。战后,日本在盟军的监督下,制定了新宪法,像德国一样,日本也由此走上了民主化道路。但战后初期,刑法并没有随着宪法的变化而重新制定,关于刑法的目的观,也没有即刻迎合新的民主宪法而有大变化。(31)在这段时间,日本刑法学界有关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其实就是一场刑法目的观的论战。

在战前就活跃在刑法学界的小野博士和其弟子团藤重光博士,仍然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和社会伦理价值。(32)上个世纪50年代,威尔泽尔的行为无价值理论传入日本,由于威尔泽尔的刑法目的观与团藤博士的主张一致,故当时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均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

与此相对,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平野龙一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立足于新宪法所倡导的价值观,对来源于战前的旧刑法目的观展开了批判。平野指出,“在我国,战后价值观发生了大的转变。对此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从天皇具有绝对的神圣地位、国家具有超越个人的自身目的这样的价值观,转换为国家以个人的生存和幸福为最高目的的价值观。从国家主义转换为个人主义,将天皇的旧宪法改成正面提出基本人权、国民的宪法,明显的表现了这一点。而价值观的转变,当然必须反映到刑法。但是,果真反映了现实吗?答案却不是肯定的。”(33)平野先剖析了旧刑法目的观的逻辑,“毫无疑问,即使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也并不是说刑法与伦理毫无关系。如果杀人、盗窃等伦理上的恶行与每个人的意识背离的话,即使处罚也并不会有效果。在这个限度内,刑法与伦理是重合的,并具有协同的作用。但是,强调刑法伦理性的人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伦理的实现,认为对杀人、盗窃予以处罚,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只是为了实现伦理而已。因此,伦理上的恶行,仅因为其是恶的,就能使刑罚权的行使正当化。”(34)对这样的刑法观,平野批评道,“即使客观的一元的伦理是存在的,对此通过刑法来强制实行适当与否仍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社会中并不是必须存在一个不能没有的、否则社会就无法存续的共通的伦理。伦理原本被认为是客观的、普遍适用的,但是,只要是多少受过批评哲学洗礼的人,就必须承认价值判断是相对的。现代社会是多元价值并存的时代,相互容忍的多个伦理共存可以说是其特色。从大的方面来说,资本主义、共产主义和平共存。基督教和佛教、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宗教战争,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了遥远的历史。”“仅是因为行为的反伦理性就对其处罚的话,就很可能将自己的喜好强加给他人。这就会对作为近代社会‘共通的价值’的个人自由造成侵害。所谓个人自由,就是只要不妨害他人,即使他人并不喜欢,也仍能自由行事。而以国家的名义来决定什么在伦理上正确的话,必然导致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这样的国家主义的思想。”(35)平野的以上看法是鞭辟入里的。战后,小野博士等提倡的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出发点,实际上与他们在战前的主张并没有大的出入——仍然立足于国家主义而非公民个人权利。甚至可以说,这样的刑法目的观与新宪法提倡的反对国家主义、强调保护个人人权的自由主义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而以平野博士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摒弃了这一旧观点,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是与日本战后的时代精神相吻合的。由于学者们强调新宪法对刑法中的法益的范围具有限制作用,故此处的法益,也是“宪法性法益”。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这场围绕刑法目的展开的争论,最终使得结果无价值论的刑法目的观成为支配性的主流观点。(36)时至今日,结果无价值论者均与平野提出的刑法目的观无二。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也开始逐渐放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即使大多数行为无价值论者仍然认为刑法是行为规范,违法的实质就是对该规范的违反,但均认为该规范是法益保护规范,其并非来源于社会伦理,同时,也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保护法益。例如,团藤重光的学生福田平教授可谓是典型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但在论及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时,指出“所谓的违法,就是对作为评价规范的法的违反,即法所认可的状态的变更以及法所非难的状态的惹起,违法的实质应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37)又如,川端博教授为当代日本著名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其在教科书中,明确否定了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时,即使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38)再如,作为新兴的行为无价值的代表人物,井田良教授主张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不存在不保护法益的犯罪。法益的具体内容必须根据宪法确定,单纯道德、伦理、价值观并不是法益。(39)针对人们认为行为无价值将主观意思归为不法要素、会造成不法的伦理判断这一点,井田良教授进一步澄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刑法作用于每个人的行为意思,从而通过使其放弃违法行为的行动意思来防止法益侵害和法益侵害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故意是违法行为不可欠缺的要素。”(40)如山口厚教授所言,当今日本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论,“两种立场共同排斥道德主义,都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的任务”。(41)

早在学界对刑法目的观激辩之前,1947年日本的立法机关为了迎合新宪法提倡的自由民主价值,就已经对旧的刑法典进行了整体的修改。主要删除的内容是: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罪与通奸罪;而且加重了对公务员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的条件等。(42)在之后全面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刑法目的观的转变更加显而易见。1956年,日本为了制定新刑法而成立了“刑法改正准备会”,该准备会由以小野清一郎为首的坚持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学者把持。1961年,准备会公布了拟好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实际上,这一所谓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是以天皇时代修改刑法的草案为基础的,只不过后者由于战争而被迫中断。但是,就是这样一部准备草案,居然在经过法务大臣的咨询、审议之后,于1974年以《改正刑法草案》而公布。针对这部草案中所反映的国家主义(国家法益的优先性,扩大了公民抵抗国家的犯罪而轻视侵犯了公民人权的犯罪)、伦理主义(对某些风俗犯罪没有进行非犯罪化,如草案复活了已经于1947年废止的通奸罪)、治安主义(对于常习累犯采取不定期刑、治安处分、死刑的存续、重刑化)等,日本律师协会等社团以及市民自发的展开了各种形式的反对运动。结果,日本战后的这一次全面修改刑法的立法活动最终失败。(43)在此之后,另一个摒弃伦理主义的典型事例是在1995年,日本立法机关基于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删除了刑法典中有关杀害、伤害、遗弃、拘禁尊亲属等加重处罚的规定。(44)

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践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理念,开始摒除基于伦理的价值判断。例如,日本曾经发生过一起为了报复泄愤而强迫他人拍照片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一波几折。根据以往的学说和判例,只有为了兴奋、刺激或者满足而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根据旧有的判例与学说,1970年1月29日,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拍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理由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的内心倾向。这一判决遭到了当时结果无价值论者的反对。他们指出,强制猥亵罪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由,即使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的内心倾向,行为人也完全可以侵害被害人受保护的法益。后来的判例采纳了学者的这一主张,否定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45)显然,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立足于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内心是否符合伦理的要求。

通过以上对德日刑法学关于刑法目的、犯罪本质的观点的梳理,可以认为,当今两国,不论是主张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也不论在犯罪论上是采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均强调保护人权的宪法价值对刑法目的的限制,从而摒弃了二战之前旧的刑法目的观。宪法性法益与二战以前的“后刑法法益”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强调宪法对法益的限制作用,将单纯的社会伦理观念排除出法益的范畴。

实际上,新的刑法目的观的功绩不仅仅在于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外部侵害的行为在刑事立法或司法中出罪。更重要的是,这种刑法目的观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权而根据宪法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是一种具有民主精神的刑法目的观。在这一点上,与旧的刑法目的观立足于国家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国家主义或者权威主义是截然不同的。刑法目的观是刑法的根基,不同的刑法目的观往往导致刑事立法、司法的很多方面会有所不同,有关通奸罪等性风俗的犯罪只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而已,并不是全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耶林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⑵“伦理”或者“社会伦理”本身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副标题中的“祛伦理化”中的“伦理”,就是在“客观的绝对精神”、“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个人必须服从伦理共同体”这个层面上使用的。

⑶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⑷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⑸[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⑹参见[德]许遒曼:《法益保护原则》,何赖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33页。

⑺参见赵进中:《“世界公民中路”——论德国民利发展的历史主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叶阳明:《德国秩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⑻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⑼同上注,第29—33页。

⑽“后刑法法益”是指,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实定的刑法的规范评价,得到实定刑法承认的,均为法益。故“后刑法法益”并没有指导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意义。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⑾参见[德]费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⑿“先法刑法法益”不依赖于实定法而独立存在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发现并认识的生活利益。具有限定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的作用。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

⒀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均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第55—58、第60—63、第85及第93页。

⒁以上观点均转引自[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5页。

⒂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第77—78页。

⒃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⒄参见[日]真锅毅:《行为?o??丹冉峁?o??怠罚?刂猩骄匆弧⑽髟?悍虻缺啵骸断执?谭ń沧 违法と责任》,成文堂1979年版,第24页注5;又见余振华:《深思刑法 刑法深思》,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⒅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⒆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23页。

⒇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7及第135—152页。

(21)[德]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22)[德]许?曼:《刑法不法之体系:以法益概念与被害人学作为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间的桥梁》,王玉全、钟豪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04—205页。

(23)[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ⅰ——犯罪总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2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5)[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柯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6)参见[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总论》,第31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页;[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第5页。

(27)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21—22页。

(28)[德]许?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43页。

(29)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3页。

(30)沃勒斯(wohlers)之语,转引自[德]许?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32页。

(31)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3页。

(32)虽然团藤重光博士也认为刑法有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但是,却将刑法的任务首先定位为社会伦理的维护,而以上两种机能受制于社会伦理。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要?论》,创文社1988年版,第14页。

(33)[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95页。

(34)同上注,第102页。

(35)同上注,第109—111页。

(36)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论》,第8页。

(37)参见[日]福田平:《刑法?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142页。

(38)参见[日]川端博:《刑法?论讲义》,成文堂2005年版,第36页。

(39)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5—22页。

(40)同上注,第84页

(41)[日]山口厚:《日本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金光旭译,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42)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2页。

(43)参见浅田和茂:《刑法?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40—41页。

第7篇

伦理决策就是作伦理上的决定。护理伦理决策就是从护理伦理理论、原则和规范出发,从护理伦理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以做出恰当的、符合护理伦理的决定。而是否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关键又在于是否具有批判思维能力。批判思维能力是指能抓住要领,善于质疑辨析,基于严格推断,清晰敏捷的思维能力。而大多数护士学生缺乏这种能力,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不能抓住护理伦理问题的本质,因此不能做出正确的抉择。故而提高护生护理决策能力重点应在教学中加强学生批判思维能力的培养。

传统教学方式主要以讲授方式为主。

这是一种以教科书为主要载体,由教师单向向学生传授知识的过程。学生能够通过这种教学方式系统地学习知识,但由于在学习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不能积极主动地思考问题,因此,对于批判思维能力培养的效果较差。而案例教学以及角色扮演教学方式能营造较为宽松的教学氛围,学生能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独立思考、分析以及讨论与交流。随着学生分析及解决问题能力的加强,他们批判思维能力也会得到进一步提高,从而能够较好地应用护理伦理的基本理论、原则与规范,做出正确地护理伦理决策。.护理伦理教学中为了提高学生护理伦理决策能力而实施的案例教学,其首先应该是针对这一目的进行恰当地案例选择。

所选案例应该具有代表性,是护理人员在工作中常遇到的伦理困境。例如,病人的自主需要与护士的专业伦理相冲(病人希望了解自己的病情,但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病人拒绝护士对其实施有利于病情的治疗)。进而让学生熟悉护理伦理决策产生的基本程序:

(1)首先认真分析案例,确定事件中存在的矛盾冲突及冲突的相关人员。

(2)明确矛盾冲突的核心,确认伦理问题。

(3)围绕伦理问题,列出各种可行方案。

(4)依据相关的伦理理论、原则、法律及其他因素,拟定双方均认可的行为方案。

(5)决定行动方案,做出伦理决策。

(6)实施并评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案例讨论式学习。

把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结合案例实际情况运用基本程序,尽量开阔可行方案的设计思路,做出决策。

如对下列案例的决策分析:一产妇剖宫产后第六天,医生看没什么问题,说周一可以出院。周日,其丈夫和婆婆与产妇商量后想周日那天出院回家,医生不在,其丈夫和护士商量能否先行回家,等周一再回来办出院手续,护士说不可以,说得把钱结清。产妇丈夫说这是单位押的支票,不会欠医院钱的,而且已与有关部门通过电话证实。护士不让产妇走,便把孩子抱到了另一个房间,产妇想抱回自己的孩子,护士不给,遂和护士争吵起来。

针对此案例,同学们分析指出:

(1)此案例涉及的矛盾是护士和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矛盾。

(2)此案例的伦理的问题是患者的自主要求与护士专业要求之间的冲突。

患者有拥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但另一方面病人在没有办理出院的情况的确不能擅自离开医院,否则不利于护士的管理。

(3)护士不能因为医院的规章制度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更不能以产妇的孩子做为要挟。这种做法严重地伤害了患者的感情,违背了不伤害原则。

(4)护士此时应满足患者的合理要求,尊重病人的权利,保护患者免于不必要的伤害。可以先向患者解释医院的管理制度,如果患者要求回家的意愿强烈,那么在其不会欠费并且身体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尊重患者的决定是最符合患者利益的行为。在此同时向科主任或护士长进行报告,寻求建议与帮助。另外患者需签订一份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文件。

案例分析教学之后还可进行角色扮演。这种教学方法是让学生扮演案例中的人物,体验护士的职业生活,在角色扮演中进一步理解与掌握知识,以行动的体验内化I=1头的知识,让学生能够进一步体会到正确的护理伦理决策的重要作用。例如对于上文中护士与产妇要求出院产生冲突。

第8篇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从2015级高职护理专业中随机抽取4个行政班,将其分为2个实验班和2个对照班,共239人,年龄为16--21岁。 

1.2研究方法。 

(1)研究工具 依据高职护理伦理学的课程特点,从调查高职护生对生命的态度、对死亡与苦难的认知、生活目标、对未来的期待以及对护理伦理学中的生命教育的理解等角度自编的《高职护理伦理学中生命教育调查问卷表》。调查共发放251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51份,有效回收率为100%。 

(2)研究设计 实验班的护理伦理学教学中融入生命教育的理念,结合生命教育的内容与多样化的教学方法进行授课。对照班则采用传统的教学法,依照教材内容进行授课。经过一个学期的教学后,向4个班的护生发放《高职护理伦理学中生命教育调查问卷表》进行调查。 

(3)统计学方法。问卷答题数据按班级为单位进行分组,运用SPSS19.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 

2.结果 

2.1问卷调查结果表明,63.1%的护生认为可以在护理伦理学教学中进行生命教育,并且97.05%的护生觉得护理伦理学教学中生命教育的相关内容会引发自己对生命和未来从事"护士"这个职业的思考。绝大多数相关任课教师和护生都认为高职护理伦理学与生命教育有很多的结合点。 

2.2调查中,实验班92%的护生认为自己最宝贵的是生命,对照班的护生仅占30.2%。实验班76%的护生对于死亡毫无准备,并感到害怕,对照班的护生为56%。实验班的护生在对生活的热情、生命的意义、未来的期许、生命控制及对死亡与苦难的接纳等方面均优于对照班的同学,并且这些差异都具有统计学意义。 

3.思考 

3.1积极培养任课教师的生命教育理念。现阶段,我国高职护理伦理学课程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授课教师大多数没有针对本课程进行过专门的教育与培训。甚至有51.4%的教师为人文社会科学专业教师[2],缺乏专业的医疗护理知识背景,直接导致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出现照本宣科、教学方法简单和不能结合临床实践等问题。 

教师作为课堂的主导者,的教学能力直接影响课程的教学效果。我们要在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中融入生命教育首先需要从事教学的教师具备较强的护理伦理学专业授课能力,还要富有创造性,拥有生命教育的理念,并将其运用到实际教学中去。生命教育提倡每一位学生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生命个体,教师需要尊重和关怀每一位护生的生命价值,引导护生独立思考,帮助更好地完成护理伦理学课程的学习并形成正确的生命观。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可以通过组织短期培训和自学等方法来提高教师们将生命教育和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相融合的能力。 

3.2努力发掘高职护理伦理学课程中的生命教育内容。生命教育即是让学生形成正确面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与死亡问题的教育。高职护生因其专业的特殊性,她们相比普通高校学生的生命教育拥有与之相同的共通性,又能通过护理对象的生命过程来理解生命的意义、追寻生命的價值。高职护理伦理学主要研究护理过程中面对患者的生老病死时,护士如何遵循护理道德原则及规范来处理护际关系与伦理道德问题,其中正蕴含了许多生命教育的内容,诸如安乐死、死亡的定义与标准、临终关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人类干细胞研究与应用、器官移植、尸体料理等,这些教学内容能够激发护生对生命与死亡的意义与价值的思考,有利于教师在护理伦理学课堂中融入生命教育。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师需要努力发掘课程中的这些生命教育内容,并适时适度地将护理伦理教学与生命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这样既丰富了教学内容,又使整个课程教学饱含人文气息和生命意味。 

3.3不断丰富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形式。如今高职护理伦理学普遍存在教学形式单一,主要以理论讲授方法为主的问题,这就直接导致教学效果较差。教师们在教学中应当灵活运用案例分析、角色扮演、观看纪录片、主题讨论、头脑风暴及专题讲座等多种教学形式,积极引导护生参与教学,这些丰富的教学形式大大地提高了护生们学习护理伦理知识、思考生命意义的积极性,活跃了高职护理伦理学课堂,加强了生命教育的效果。 

笔者经过长期的教学实践发现,基于生命教育的案例教学法在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中能得到很好的教学效果。任课教师需提前精心选择或编写融合了生命教育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需能真实反映出护理实践中涉及的生命伦理问题,尽量运用现代多媒体教学技术直观地呈现给护生,使她们能有更强的代入感。随后组织护生查找资料、进行研讨,教师从旁予以指导,寻求最优解决方案。通过分析讨论这些实际生命伦理问题能更好地帮助护生们理解并接受许多枯燥的护理伦理理论,并形成敬畏生命、尊重生命的态度。 

面对问卷中"假如你成为了一名护士,需要像非典时期的护士前辈们一样冒着巨大的风险,甚至会失去自己的生命,去完成一项任务时,你会怎么做?"的题目时,62.9%的实验班护生选择了"我会迎难而上",对照班的护生则为43.2%。可见,通过将生命教育渗透至高职护理伦理学教学中去,能引导护生们正确认识生命的意义,敬畏生命、保护生命,使之能够积极地直面人生的苦难,勇往直前,并在今后走上护理工作岗位后能更好地承担起治病救人、呵护生命健康的神圣使命。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护理学;伦理道德;现状;策略

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服务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同样,在医疗卫生领域,患者对医院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不断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的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广大教育工作者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在中职护理学教学中,教师应当结合当今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改革教学模式,让学生养成以人为本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学生的伦理道德意识,在护理工作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真正成为关心患者、尊重患者、理解患者和保护患者隐私、具有较强专业素质的高级护理人才。要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学生专业素质的培养,还需要融入伦理道德教育,全面提升学生的道德意识。这样,才能全面提升医疗卫生行业护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护理学教学中伦理道德教学现状

1.教师对伦理教学的不重视

在目前中职院校护理学教学中,教师的教学目标主要还是对护理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而忽视学生服务意识、伦理意识的提升。有些学校甚至刚刚开设或者没有开设护理伦理学。有些学校虽然开设了伦理教学,但是相对于内科护理、护理基础性、外科护理等专业课程来说比较少。这样的课程设置模式和教学模式,严重影响了护理伦理学的发展,也阻碍了护理人员伦理道德意识的提高。其实,从某个层面来讲,在护理学的教学中,专业知识是基础,而服务水平和服务意识则是软实力。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水平已经不再局限于最基本的需求,在医疗服务领域,硬实力和软实力同样重要。所以,教师对学生伦理道德意识的不重视,将会对学生未来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2.教学方法单一

在目前的护理学教学中,教师对于伦理教学的方式方法过于单一。有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仅仅是讲解枯燥乏味的基本知识和理论知识,而没有结合实际生活案例。学生虽然了解了相应的基本知识,却不知道在临床实践中如何应用。当今社会,医患关系比较复杂,医患矛盾突出,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如果仅仅是采用单一的教学方式,没有结合实际的案例,这样的填鸭式的教学方式,不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伦理道德意识。

3.临床教师自身的伦理道德素质不高

目前,在我国的医疗领域中,护理人员整体文化水平不高,其中不乏多数伦理道德低下的人员。很多护理人员在护理工作中不懂得尊重患者、不懂得保护患者的隐私,这是导致护患矛盾激化的主要根源。在中职院校中,同样也存在着学生文化水平低下,教师伦理道德素养不高的现状。这样的现状,不利于我国护理教学的发展与进步,教师的伦理素质水平会直接影响学生的服务水平。

二、如何在护理学教学中融入伦理道德教育

1.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教育的重要性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教师在教学中,应当具有与时俱进的教学理念。结合当下紧张的医患关系和护患矛盾,不断创新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重视伦理道德教育,提高学生的伦理道德意识,从而不断提高学生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和谐的护患关系的建立。人文关怀是当今服务行业的主题,学生的人文素养直接关系到今后在工作岗位上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因此,教师在护理学教学中,应当充分重视伦理学教育,适时融入伦理道德教育,使学生充分了解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并能在今后的临床实践中灵活运用,从而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

2.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

俗话说:学以致用。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在今后的生活中使用。教师在护理学教学中融入伦理道德教育,其主要目的在于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使用,从而全面提高服务水平。但是,单一的教学模式,不利于护理伦理学教学的发展,因此,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护理伦理学的教学水平。例如:教师可以采用情境模拟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创设生活情境,让学生在身临其境的环境中充分体会到人文关怀的真正意义;此外,教师也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角色扮演法等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在这种多样化的教学过程中,不断提高伦理道德意识,提高学生的服务水平。

3.在实践过程中融入伦理知识教育

在护理学教学中,要不断提高学生的伦理意识,不能光依靠课堂教学。教师应当在实践过程中, 不断融入伦理知识教育。学生在实践中学习伦理知识,这是一个由“知”到“行”的过程。教师在教学中,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因为教师的一言一行,都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因此,在实践过程中融入伦理学教育,是提高学生伦理意识的一个最有力时机。教师在教学中也应当不断学习,不断进步,提高自己的伦理道德意识,并以此影响学生,促进学生的道德发展。

总之,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使得医学护理模式也在不断转变。传统的“以疾病为中心”的护理模式已经转变成为“以人为中心”的模式,人文关怀意识在护理过程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在护理学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结合当今社会护患矛盾的突出问题,不断创新教学方法,提高护理人员的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殷磊.护理学基础[M].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

[2]马信华,孟利敏,许瑞.关于临床护士实施护理伦理再教育的探讨[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1(2):88-89

[3]伍永慧,施雁.我国护理伦理学教育现状及原因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25(4):447-448

[4]邓湘穗.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2(35):150

第10篇

[关键词]和谐生态伦理;生态伦理学;合理性

日益严重的全球生态失衡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是自然的中心吗?非人存在物具有价值吗?围绕这些问题的伦理追问,生态伦理学应运而生。以“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为代表的传统生态伦理观对道德谋划失败的事实,必然要求人们再度审视传统生态伦理观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一种新的生态伦理观——和谐生态伦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所谓和谐生态伦理,就是以人与自然道德关系和谐为研究对象,以解决人与自然冲突为终极目标的建立在人类利益基础上的实现生态平衡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本文仅就这个可能会在生态伦理学界引起争议的和谐生态伦理合理性问题展开论证。

一传统生态伦理观的合理性必须质疑

纵观现代中西方生态伦理学的所有观点或学术主张,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思想:“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这两种对立的思想围绕着“人与自然谁是中心”的问题,展开了无休止的“走进人类中心主义”还是“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学术争论,其争论的针锋相对和学术观点的不可调和,笔者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在理论上使得生态伦理学本身发生了形而上学的危机,在实践上除了产生大量的文字垃圾以外,就没有给人们解决生态危机问题带来多少有价值的指导性意见,因此,传统生态伦理观在两种对立观点喋喋不休的争吵中遇到了合理性的质疑,而这种质疑可能导致生态伦理学难以可持续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基本主张是以人为中心,认为人是自然的主人,它虽然强调人与自然的统一,但它是把这种统一视为人对自然的统治,自然物必须附属于人的意志或者自然被人化。它的合理性受到质疑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理论的质疑。人类如果是自然的中心,它就会导致“自然为人而存在”的结果。康德在很早的时候就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命题,这就是这种观点的典型命题。然而,世界本是没有中心的。你可以说人类是中心,也可以说自然是中心,“中心”的观念只能是人类单方面意志的一种说法,人类有意识,所以硬给造出一个什么“中心”或者强推出一个世界的中心来,自然界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就被破坏了。因为如果站在自然的立场,自然也赋予它以“意识”的话,“自然”不也会说它们是中心了?两个中心并立的局面能够存在下去吗?二是实践的质疑。在“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指导下,且不说工业文明给人类环境带来了多大的破坏,单看现在世界生态环境恶劣的程度,就使人触目惊心,地震、海啸、山洪等自然灾害一年比一年猛烈。现在人们开始意识到了人类对自然的破坏。不仅联合国的官员在呼吁人类应该停止对自然的破坏,很多的环境保护主义人士在自觉地保护环境,而且世界还有了一个“世界环境日”。中国政府正在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意义,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已经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生态文明观念”。

“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带来的全球生态危机问题使得“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占了上风。把自然纳入人类道德关怀的“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似乎凸显了存在的合理性,施韦兹、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人的“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风行全球,他们以“热爱自然”的美妙语言感动世人。然而,细加推敲,人们就会发现,“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必须质疑。

第一,“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价值观不能成立。自然具有价值,这是“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价值观基础,它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认为其价值观有合理性的:一是认为自然之物的价值就在于它们存在的本身;二是认为只要合乎规律的就是有价值的;三是认为自然物之间相互依存的功能关系就是与人类评价者无关的价值关系。而这些合理性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说,价值是相对于人来说的,它是物对人的一种效用,也就是说,价值是存在对人的“效果”,而不是存在本身,这种“效果”不是存在的固有属性,而是事实的固有属性同评价者关系的产物。例如,当人们说“红玫瑰花是美丽的”这句话时,是因为有人们对红色的偏爱这一主体评价为前提,离开这个前提,红玫瑰花就是红玫瑰花,而不会有“美丽”的价值存在。再比如,人们说张家界很美丽,张家界的美丽是以人们对自然美的欣赏为评价标准的,如果人们评价美丽的标准发生转变,他们可以说任何一座山都是美丽的,就如同有的人以瘦为美,而另一些人却以胖为美一样,推而广之,自然的价值不依赖于人的评价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自然有价值”观点合理性的三条依据都因为没有人的评价基础而无法成立。

第二,“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支柱概念必须质疑。“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有一个支柱概念就是“自然有权力”。权力概念属于人们之间关系的一种概念,它是一个法律术语,它仅仅表示行为主体选择某种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刘福森先生的观点,作为权力概念,必须有三个要件:一是它必须有意志,因为只有有了意志,才能形成维护自己权力的行为,反之,就缺少了维护权力行为的主体;二是它必须有自我意识,才会有权力要求,如果没有自我意识,它就不能有权力要求,外界的力量是不能赋予权力的自我要求的;三是它必须有奉献精神,才会形成物种之间的义务关系,因为权力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权力本来就是不存在的。这是权力概念的三个必要条件。而自然界中的所有物种都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它们只有“本能”的活动。因此,权力实际只存在和适合于人类自身内部。例如,我们说一个婴儿有生存的权力是因为他是人类的同类,而当我们说一条鱼有生存权力时,理由就不充足了,这也仅仅是因为鱼不是人类的同类。另外,人类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也是建立在维护人类生存环境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或者说,人类保护环境的义务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权力是对等的,而动物就没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而它们也就谈不上有权力。

第三,“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刘福森先生认为,“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企图从“是”(生态自然规律)中推导出“应当”(人类保护自然的道德行为),这种逻辑推理是不对的。自然规律只是决定了人们“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而不是决定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它只能决定人的行为选择的“可能性”而不是“必要性”,即不是“应当性”,“能做”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应当做”是由人的价值选择决定的。从“是”中无法推导出“应当”,因为自然原理与人道原理不是一回事。

总之,“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一样,经过许多年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它们之所以不能为解决当今世界生态问题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指导性意见,笔者认为主要是传统生态伦理观的合理性受到了质疑,它们不能与时俱进。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一种走出传统生态伦理观的新的生态伦理观,它既能够克服传统观点的缺陷,又可以解决当代生态问题的新的观点。笔者认为,建立一种以人与自然道德关系和谐为研究对象,以解决人与自然冲突为终极目标,建立在人类利益基础上的实现生态平衡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的和谐生态伦理,可以克服传统生态伦理观的不足,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和谐生态伦理的理论合理性依据

通过上面简单的分析可以知道,跳出“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是必要的。而找到新的解决生态危机的途径,必须先找到一个新的理论支点。“和谐生态伦理”这个新概念可以担当起这个新的理论支点的重任,因为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就它的理论合理性来说,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

其一,和谐生态伦理的理论合理性表现为它具有存在的逻辑依据。从逻辑上说,“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都有合理的见解,但也都有局限性,充分汲取二者的合理性,使二者由对立走向统一,从肯定到否定,必然达到否定之否定的更高境界,这应该是和谐生态伦理何以可能的逻辑路径。黑格尔的意志自由分析以及否定之否定的思想,为和谐生态伦理提供了理论存在的合理性依据。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对意志自由作了深刻论证。黑格尔法哲学的基础和出发点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观念以及建筑于其上的个人“意志自由”。《法哲学原理》论述了“抽象法”、“道德”、“伦理”等问题。他从意志自由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阶段,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伦理是前面二者的真理和统一,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得到了充分具体的体现。他还认为绝对的自由只存在于观念中,并不存在于现实中。逃出一切规定和限制的意志是一种否定的意志,无规定性的自由是一种不自由。“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在黑格尔看来,作为普遍性的意志要成其为意志,就得限制、规定、否定自己,否则,它就只能是抽象的、不实的意志。意志的自我运动必须进一步扬弃共性与个性的差异,达到抽象性与现实性统一的单一性,这种单一性是否定前两个环节的片面性,达到了共性与个性统一的并包含差别的全面性,是对否定的否定。当意志实现了无规定性和有规定性的统一后,才是真正的意志自由。

以黑格尔对意志自由的逻辑分析来审视传统生态伦理观,不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都没有达到真正的意志自由阶段。因此,逻辑的发展顺序要求自我意志进一步发展,扬弃“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对立,使意志自我又回归到自身,实现自己规定自己,自己限定自己。意志自由发展的最高阶段是扬弃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对立,这种扬弃不是全盘抛弃,而是走向否定之否定。和谐生态伦理也绝不是对生态伦理的全盘否定,而是一种继承与创新,因此,和谐生态伦理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生态伦理学的历史发展阶段已经不是纠缠在“人类中心”还是“生态中心”的无谓争论中,而是扬弃二者的对立,走向和谐发展,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荣,建立和谐生态伦理观念的意志自由阶段的时候了。

其二,和谐生态伦理的理论合理性表现为它具有存在的哲学依据。“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各执一词,二者很难达成一致,使它们由对立走向统一,消除人与自然的对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建构和谐生态伦理,还必须找到哲学依据。

人与自然道德关系的和谐本质上要求构建一种人与自然融为一体的人性观。对此,古代哲学智慧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古希腊人曾经将人类看作“小宇宙”,把自然界视为“大宇宙”,提出过“小宇宙”与“大宇宙”和谐一致的命题,这种和谐意识,曾导致了“顺应自然而生活”的实践理性;中国古代的哲学家曾经认为,人只有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才能找到自己的确切位置,他们提出过“天人合一”的思想和“道法自然”的理念,这些意识产生了“万物齐一”和“民胞物与”等丰富的生态伦理观念。

实际上,古代哲人关于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只能是一种可贵的直觉,只有马克思才在这个问题上达到了一种理论的自觉。马克思说:“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的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马克思把人与自然的统一定位于人与自然关系自身内在一致上,否定了人与自然统一于自然主义或人道主义上,这就达到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融为一体的和谐境界。马克思的这种人与自然本质上融为一体的思想,彻底解构了人与自然谁是“中心”的问题,自然是中心也即人是中心,人是中心同样自然也是中心。这种内在的一致还体现为善待自然就是善待人类自己,保护自然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反之亦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向合乎人性的人复归,自然界就向合乎自己本性——和谐、美丽、稳定复归。这也同样说明,和谐生态伦理合理存在的哲学依据并不仅是一个价值观的问题,也不只是自然有无道德地位的问题,更是一个人与自然道德关系和谐的问题。人不能随着自然而转移,即不能使人自然化;自然不能以人的意志为中心,即自然不能人化。人成为与自然和谐的人,自然才能成为与人和谐的自然。只有人与自然实现了本质的统一,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和谐才有了实现的依据,和谐生态伦理的内涵才能被人们所内化和接受。

一种新的观点要存在,必须要有存在的理论依据。和谐生态伦理作为一种新的生态伦理观点,它不仅能够克服传统生态伦理观的不足,更为重要的是它的理论合理性。当然,找到和谐生态伦理存在的合理性理论依据,还是不能完全说明和谐生态伦理存在的合理性,因为理论一旦与实践脱离,就会丧失理论存在的现实性土壤。因此,和谐生态伦理存在的合理性还必须有现实依据。

三和谐生态伦理的现实合理性依据

和谐生态伦理存在的关键在于人与自然道德关系的和谐。如何达到这种和谐的主动权应该是掌握在人的手上。近年,全球生态问题日益加剧,人类在遭受自然报复的同时,也在增强保护自然环境的自律意识,这种增强了的保护自然环境的自律意识就是和谐生态伦理得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依据之一。

康德是最早提出道德自律的人。他认为自律就是道德意志受制于道德主体的理性命令,就是“自己为自己立法”。马克思根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认为自律不是从内在天赋的先验的道德原则出发,它必须以社会实践为基础,自觉性是自律的显著特点。自律要求建立良好的内心法庭,它是解决人类自身与自然之间日益紧张的关系、缓解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一种基本策略和基本做法。工业文明带来的环境破坏的现实,越来越让人们提高了生态道德的认识,了解了人类与自然界之间的价值关系是共存共荣的关系,走出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误区。人类在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活动中,应遵循生态自然规律,建立道德约束,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使人类的活动保持在地球的承载能力之内。这种生态道德认识的提高就是和谐生态伦理主要的现实合理性依据,它是促使人类不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并使之走向和谐的强大内驱力。

生态道德他律的不断增强,也是和谐生态伦理得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的另一依据。在康德那里,他律原是指依据外界或情感冲动,为追求道德之外的目的而制定的伦理原则。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他律是指道德主体在外部条件制约下遵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它与自律不同。他律强调的是他人、社会、国家对道德主体的外因作用。现实环境的恶化,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保护自然环境仅仅靠道德自律是不够的,还要依靠法律等他律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例如,美国制订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水污染控制法》等,日本有《国土综合开发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等,德国在2002年5月将保护物种写入《宪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与人的权利一样的物种权利写入《宪法》的国家。这些情况说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道德关系的和谐,还可以从各国制订的法律中找到依据,这是一种他律,它对于人们破坏环境的行为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自律与他律并重,和谐生态伦理的存在就更有了现实的合理性。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的变迁,“和谐”已经成为社会和时展的强烈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正在各地如火如荼地进行,这是和谐生态伦理合理性重要的现实性依据。我们的城市在发展的时候,人们发现不仅是城市的道路变宽了,城市的绿化变得更好了,而且文明的观念也更加深入人心了。广大的农村地区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东风吹拂下,人与人的关系变得和谐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变得和谐了。人们向往旅游,这就是人们和自然融合的具体实践体现。人们通过实践不断认识到和谐社会主要包括三大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由二者决定的人的自我身心的和谐。在这三大和谐领域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最重要的基础,离开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和谐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总书记提出了“和谐社会”建设的六大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落脚点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这就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极端重要性。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一次以党的最高文件提出了“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的思想,这就为我们的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了注重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实践依据。同时,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的这个精神,全国各地正在进行建设“文明城市”“和谐社会”等实践活动,这也为和谐生态伦理的现实合理性提供了很好的注脚。

四结语

第11篇

关键词:鄂伦春;民歌;作品;整理;研究;意义;内容;成绩;问题

中图分类号:J6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4)04-0160-01

鄂伦春民歌是我国民族音乐的瑰宝,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亟待传承与保护。作品又是鄂伦春民歌的载体和依托,对其作品的整理与研究,就成为对鄂伦春民歌传承保护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此,本文专门研究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整理研究工作。因为这项工作本身是一项全方位、系列化、深层次的复杂系统工程,所以本文将其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对其进行分层次的系统化研究。

一、重要意义

鄂伦春民歌是我国民族音乐的瑰宝,民族音乐又是中国音乐的瑰宝。世界上所有国家、所有民族的所有艺术,无不以民族性为生命与灵魂、亮点与支点。早在19世纪,俄国著名作家赫尔岑就十分明确地指出:“诗人和艺术家们在他们的真正的作品中总是充满民族性的。”[1]1956年,同志也针对中国音乐的民族化问题,特别指出:“艺术上‘全盘西化’被接受的可能性很少,还是以中国艺术为基础。[2]

中华民族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56个民族的民族音乐,共同构成整个中华民族音乐的百花园。鄂伦春民歌作为鄂伦春民族音乐的主要乐种,在中国民族音乐中的重要意义,显而易见。

而且,鄂伦春民歌又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前只凭借民间口传心授的方式得以传承,有的已经遗失,因此亟待加强传承保护。而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整理与研究,即是对鄂伦春民歌载体的整理与研究,这是整个传承保护工作的“抓手”和依托。由此可见,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整理与研究工作的重要意义,也是不言而喻、勿庸质疑的。

二、主要内容

对鄂伦春民歌作品整理与研究工作的第二个层面,是这项工作的主要内容。

作品整理与研究,顾名思义,包括两大主要内容:

一个是作品的整理。即对鄂伦春民歌的文本――歌谱、录音、录像的收集、整理、分类、保存。这是一项十分细致复杂的工作,必须逐项落实。

另一个是作品的研究。即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思想内容(包括题材、主题、人物、事件、情感等)和艺术形式(包括体裁、结构、手法、风格、语言等)进行单项或综合研究。并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审美特征、艺术影响等进行系统化研究。

由此可见,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整理研究,既是具体的,又是全面的。

三、工作成绩

对鄂伦春民歌作品的整理与研究工作的第三个层面,是这项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这是首先必须充分肯定的,这些成绩中,也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黑龙江省的许多有志于鄂伦春民歌作品整理研究的专家,在这项工作中取得了骄人的业绩。

1980年,鄂伦春族民间文学家孟淑珍记录、整理翻译出鄂伦春说唱音乐“摩苏昆”专集,于1986年在《黑龙江民间文学》(第17期)上刊发,填补了一项空白。

1981年,由黑龙江省组织的民歌采风团,专程对鄂伦春族民间艺人孟兴全进行了采访录音,对他的《孤儿歌》等鄂伦春民歌作品进行了收集整理。其中包括“摩苏昆”《薇丽艳与英沙布》、《库多莫尔根》、《英雄格帕欠》、《卡拉尔和库勒尔》、《尼玛吉内小人英雄传》等作品。

1990年,鄂伦春族民间文学专家孟淑珍出版了鄂伦春民间说唱文学作品集《英雄格帕欠》,发表了鄂伦春民歌作品《狩猎人家》、《赛马的小伙阿奎亭》、《幸福的歌儿比水长》等。

1991年,鄂伦春族女歌手演唱的鄂伦春民歌《鄂伦春小唱》、《请你去喝喜酒》、《来试试你的心》、《苦歌》、《逃婚歌》、《喜歌》、《会亲家》、《劝丈夫》、《劝孩子妈妈》、《游猎人的歌》、《赛歌》、《歌手》等作品,被编成《鄂伦春传统民歌》一书出版。

在理论研究方面,陈恕的理论专著《黑龙江四少数民族音乐研究》中对鄂伦春民歌进行了重点研究。杨治经、杨诗粮、彭放等著、北方文艺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北大荒文学艺术》一书中,也对鄂伦春民歌进行了专门研究与论述。付翠屏、韩义军合著、中国戏剧出版社2004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音乐概观》一书中,也对鄂伦春民歌进行了专门的研究与论述。由此可见,工作成绩是显著的,也是主要的。

四、存在问题

现在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形成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化研究,仍处于单兵作战、各自为战的态势。

因此,亟待文化主管部门协同民委等相关部门,统筹兼备,进行统一的规划、部署、组织实施。

参考文献:

[1]赫尔岑.往事与沉思[J].赫尔岑论文学[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62.

[关键词]隐私权益;法律保护;伦理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3-0157-06

吕耀怀(1956-),男,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苏州科技学院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信息伦理。(江苏苏州 215009);熊节春(1972-),男,南昌大学公共管理学院MPA教育中心讲师,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伦理。(江西南昌 330047)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隐私伦理研究”(项目编号:10BZX06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进展与伦理辩护的缺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都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变化。正是社会各方面的这些变化,又导致了我国公民隐私观念的变化。我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多地从个体的角度认识隐私问题,凸显了他们前所未有的对隐私问题的重视。公民隐私意识的变化及其相应的隐私要求,必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反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趋势。

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保护,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8年至20世纪末。在这一阶段,司法解释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严重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阶段为2001年至今。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隐私作为独立于名誉权的事项,规定了侵害隐私的构成要件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自2000年以来,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其中较为重要的有: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将“隐私”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主体的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国务院制定的某些行政法规也对具体情况下特定主体的隐私权保护作出了规定。如《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第39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总的来看,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确实有了十分明显的进展。

不过,公民隐私权仅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够,还必须要有相应的伦理方面的合理性的辩护。任何法定权利的确立都需要得到一定的道德方面的正当性辩护,因为如果一项法定权利没有相应正当理由的支持和辩护,那么在道德上,该项法定权利就是值得怀疑的、经不起伦理反思和批判的。在伦理学看来,具有正当性的法定权利,是由其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决定的,没有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即便是经由法律程序确立的权利也是不正当的。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权,就必须给出其值得保护的伦理合理性的理由,这就是伦理学视野中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总体而言,在我国,相比较于人们隐私观念的变化和隐私法律保护的进展,有关隐私和隐私权的伦理思辨就显得明显不够。专家学者从伦理学角度对隐私问题虽然作了若干探讨,但大多理论深度不够。同时,伦理学者在讨论隐私问题的时候,大多仅仅涉及具体的隐私问题,例如基因隐私、网络隐私等,而从伦理学高度为隐私或隐私权进行一般的道德辩护的学者很少。如果不能给出隐私保护的一般伦理学的道德理由,那么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的正当性就难以面对人们的质疑,一般大众的隐私观念和隐私保护意识的变化也可能难以突破旧的道德观的限制。我国公民的隐私保护急需必要的道德支撑,以适应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要求增长的客观趋势,同时满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只有伦理学者在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正当的、充分的、坚实的道德正当性根据之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有可能获得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基础,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可能在此基础上日趋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道德理由


上一篇:论文检测文献库范围 下一篇:返回列表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