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论文(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当代困境与路径探析)

2023-11-17 08:2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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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论文

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当代困境与路径探析

The Contemporary Dilemma and Path Analysis of the Professional Ethics of Chinese Prosecutors

1. 检察官职业伦理界定

1.1. 检察官职业定位

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依托于职业的,职业定位决定了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容,检察机关的职业定位为考察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基础 [1] 。

检察官作为众多职业的一种,理应具备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特点,也即检察官是一个具备专业知识、为实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有自身完备的职业责任制度的职业分支。因此,检察官职业定位是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容的基础,决定了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内容。从检察官职业产生之日起,检察官的职业定位有很多种的划分。

1.2. 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涵

检察官职业伦理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职业人员在进行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2] 。从其概念中可知,检察官职业伦理是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中需要遵守的规范,其内容包含了三部分:伦理规范、伦理观念和伦理关系。

1) 伦理规范。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应该是一个开放具体的规则体系,规定了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不可以做的,并对违反规则的情形给予一定的处罚和保障。因此,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该是一种外部的义务性伦理,也就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义务性规范的集合。它不是一种整体的目的伦理要求,也不是从一个人的德行角度出发,而是由职业来界定,由特定的职责来界定,由专门的知识来判断是非。所以,在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中,不能只是列举一些没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款。

2) 伦理观念。检察官职业伦理理念应该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但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法律条款的列举,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属于法律职业者,只是在其工作职责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作为一个职业团体,根本目的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而是以法律对社会、对集体、对个人的公正和对社会的公正和公正为己任。这种观念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需要职业者经过长期的学习才能形成,并且能够熟练的运用到实际活动中去。

3) 伦理关系。检察官、法官、律师都是法律职业人员,他们应该组成一个共同体。检察官作为其中的一员,在他们的活动中与其他人员的工作应该是互相尊重的,不贬低、辱骂他人人格,相互配合与协作共同处理价值冲突,虽然他们之间可能会因具体案件产生争吵等情况,但是对其职业是报以尊重和平等的态度进行的,因而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能够为其在工作中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规范。伦理规范健全能够解决检察官个人道德与职业不一致所带来的冲突,在涉及法律伦理的活动中,可以根据一套相对明确、具体的行为伦理标准,来确保其专业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作为一名社会成员,检察官同样具有人性,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具有圣人那样的自觉和崇高的道德伦理情操,但是职业伦理的规定必须遵守,这就要求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应当是“底线道德”,检察官的行为不能超越底线,否则就会有相应的责任惩戒。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出现,既是检察官职业伦理价值的制度化的需要,又是检察官职业伦理价值化的需要。

1.3. 检察官职业伦理要求

检察官的职业伦理的特殊性需要从其职业特点出发,检察官是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此,检察官的职能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职业伦理又是对检察官职业行为的约束,所以检察官职业伦理应当具有职业性。

1) 忠诚。检察官被誉为“法治国家最忠诚的仆人”,除了对法律本身的忠诚之外,他们还应该对国家、对法律事业、对检察官的职业忠诚,所以他们不应该滥用权力,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道德。

2) 客观中立。检察官的身份要求他们要保持中立,遵守客观义务,按照法律和事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既要秉承客观立场,也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基于自身的好恶掩盖被追诉人的有利证据,更不能由此剥夺对方的辩护权。

3) 追求公平正义。检察官作为国家代理人,运用检察权对犯罪行为进行回溯,以达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目的。尽管公平正义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具备的基本伦理,但在不同的个体身份中,它的含义就不一样了。检察官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就是在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的同时,还要给予被追诉人充分合理的辩护权。只有当检察官个人达到了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检察机关的公正,进而实现法律公正,达到最终追求的社会公正。

2. 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困境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和《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中,与检察官职业道德相关的法律条款并非罕见。然而,检察官的职业行为依然混乱,这一现象的产生迫使我国把建立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2.1. 未区分职业伦理、个人伦理、政治伦理

职业伦理的规定应该是检察官作为一种职业者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职业伦理规范应当与个人伦理、政治伦理规定相区别,职业伦理规定的只是检察官在职业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不应包含检察官其他身份的约束,就像不能要求检察官是一个具备高素质的“道德人”和“政治人”一样。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对检察官的个人道德要求比较多,如:淡泊名利、无私奉献等。这些要求反映了作为社会人的检察官应该遵循的道德规范,超出了职业伦理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定。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质,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是“非道德”的,也就是说它与自我修养原则不同,它应该以检察官的职责为基础来制定,而不应该同时包含个人和社会的道德标准。我国在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容的改革中,应当从其职业定位出发,检察官作为公诉代表人,其职业伦理就应当明确规定其遵守职责、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如何处理与辩护人的关系等具体做法,以及相关的责任制度。诸如淡泊名利、无私奉献等规定只是对检察官个人道德修养水平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可以出现在检察官的职业伦理中,但是应当标明是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提出的较高标准,不是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内容。这并不是要求检察官不再是一个“道德人”,不是说检察官不用遵守个人道德准则规定,检察官的职业行为不应该被个人的道德因素所左右,也不应该把职业伦理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伦理相混淆。在我国,检察官的职业道德中,既有个人的道德规范,也包含了政治伦理或者是行政伦理。检察官的职责是维护公共利益、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最终达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检察官应当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包括一些行政命令、要求规定了在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中,对检察官所维护的利益锁定在“人民利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公众利益”表述不同,这些条文不是规定检察官职业行为的,而是涉及到了检察官在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的规定,所以不属于职业伦理范畴之内,不能约束其执业行为。

综上所述,中国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中包含个人伦理、职业伦理、职业道德、政治伦理等多方面要求,规范体系内容混乱,操作性不强。在《检察官法》中对检察官忠诚、公正、廉洁等职业道德的规定,更多地是对检察官自我修养的要求,而不是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规范,即提出相应的职业伦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不能明确知道什么样的行为算是忠诚、公正、清廉,哪些行为不符合此要求,并且违背规定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都没有在职业伦理规定中体现出来,无法进行实际操作,不能给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以明确指向。

2.2. 检察官职业伦理未体现职业特性

职业伦理是体现职业特征的,不同的职业有着自身的职业特征,法律职业理应如此。法律职业中的执业类型多样,就算是具备着相同知识和教育背景的法官与检察官,其职业伦理也具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其职业伦理应当将检察官的职业定位明确。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主体,也是对法官行为的监督者等,它的角色定位以法益为基础,比较中立,不仅维护国家利益,而且维护公众利益。其职责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侦查和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根据自身的职业定位和职责内容来设定其职业伦理。中国自身的检察制度设置决定了中国检察官的职业范围与他国有细微的偏差,这是因为中国的政体决定了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且检察官独立的范围只限于与其同级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并不存在独立于政治或执政党的含义 [3] 。因此,中国检察官具有政治身份,在职业活动中会因政治地位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党的领导是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之一,检察官作为检察活动的主体,受到了法律和政党的多层约束,其职业伦理规范中也将其作为政治人员的身份应当遵循的伦理纳入到职业伦理范围中,这种规定不符合其职业要求,即身份中立。

通过上文对检察官职业伦理含义的理解,从民法上看,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并不因其政治立场而有所改变。在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中,其中立地位应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当前在进行检察机关职业道德建设时所面临的一个困局。

3. 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策略

从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政治伦理占多数,职业伦理缺失。构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一个基础就是独立,然而,在我国检察独立的政治性较强,缺乏明确的行为准则,这就造成了检察官伦理的表面性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而内化伦理尚未形成,更多的是从政治性和行政性的角度来看待检察官这一职业,与专业道德的根本背道而驰 [4]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我国法律规范内容很多,但是检察官的行为依旧没有得好良好约束的。因此,在我国职业伦理的建设应该与职业伦理的规定相一致,从职业特征的角度来看,与个人伦理或政治伦理相区别。检察官是国家的公诉人和监督人,它在职务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与普通人不一样。如果说选任、责任追索等制度的构建,是对检察官职业化外部的保障,那么检察官职业伦理则是对检察官自身修养的一种框架。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提升,能够有效地推动检察制度的发展,乃至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1. 区分职业伦理、个人道德

建立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是确立检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途径。规范化的专业道德可以保证检察官无论在其诉讼程序,还是在其日常工作中,都能遵守专业道德的要求。一方面,它能有效地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与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也能为检察官的职业操守提供明确的指引。

当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关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的规定并不缺乏,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对检察官的道德要求。国外也有一些重要的职业道德观念,如美国的《专业行为准则》就规定了检察官的首要责任,即“维护公正,而非举证” [5] 。我国在这方面的条文却没有指出,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调整条文内容,明确区分职业伦理、职业道德、个人道德。借鉴他国以及国际社会立法,可以归纳出各国将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大致分为:总则,一般职务伦理、诉讼过程中的职业伦理、作为公民的一般生活伦理、有关检察官伦理的测评、监督和责任惩戒等多方面。

当前我国的立法存在着划分不清不楚的问题。因此在修改条文上,我国可以学习典型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职业伦理与个人伦理、道德分章节在条文中区分开来。比如:在总则中,要对检察机关的职责进行界定。再把检察官职业伦理分为两个主要方面,一个是作为公务员应该遵循的行政伦理规范,一个是检察官作为追诉犯罪的公诉人身份应该遵循的职务伦理要求,通过这种方式来促进检察官在工作和生活中可以利用检察官职业伦理来保障公正态度。以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和监督者的身份为基础,将其职业伦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职责型的,另一种是道德型的。对于职责型的职业伦理,应该对检察官进行硬性的要求,同时还应该明确规定,如果检察官的行为不得当,就会引发相应的职务责任受到惩罚。

最后,我国还应当建立配套的评价监督机制 [6] ,要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身份和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并对监督的方式和评价等级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检察官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在个人生活中是否做到了谨小慎微,有没有对职业荣誉和价值中立造成影响,一旦发现检察官违反了职业道德,就应该联合其惩戒机制对行为进行惩罚,从而确保检察官廉洁公正的职业形象与职业操守。

3.2. 检察官的责任制度符合职业伦理

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是保证检察官职业得以运行的基础。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中的一种应当是符合职业特征的,即有一套完备的内部职业责任追究机制。这种责任追究依据完全依托于“法律职业”,具备自治性特征。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于责任制度的仍不够全面、具体和可操作性。在奖励制度方面,可以通过增加检察官的专业地位和职业荣誉,增加与之相关的工资福利等,来间接地缓解检察官的担忧。但是在职业责任部分,我国目前是从检察官作为公务员身份制定了一套责任追究制度,《公务员法》对其采取了停职、减薪等多种处理措施。我国的纪律处分委员会,是在省级层面建立的,其职能是对检察官的专业行为进行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履行审判、检察职责的事实得到证实,惩戒委员会认定其存在蓄意或由于重大疏忽,致使案件出现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出惩戒决定,予以适当处置。比如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方式处理或给予纪律处分 [7] 。这种责任制度,并不属于职业内部责任处罚方式,此《意见》完全将检察官当成一般的公务人员 [8] ,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决定。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的成员应当是在法律职业团体内部决定其职能的任免,《意见》却把这任免职责的权力交给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不符合法律职业特征。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责任制度依旧是按照检察官只是公务人员,而职业特性决定了检察官不仅是公务人员还是一个法律职业者,因此检察官的职责追究途径不能仅仅只有一种身份,应当符合其职业身份,即还应具备法律职业自治团体内部的具体规章制度。以上《意见》的出台,将对检察官的惩罚以对普通公务员的惩罚为准,这仅仅是一个最基本的改革和改变,一方面,我们已经认识到,构建检察官职业伦理责任机制,能够促使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中对自己的职责范围进行明确,并对其进行具体的行使和约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一制度的建立尚不成熟,是否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还有待于长期的社会实践去检验,并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来看仍有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惩戒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还没有明确,而且我国当前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缺失对惩戒机制的实施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些都有待于后续的改革和探讨。

3.3. 构建法律共同体,正确处理内部关系

法律职业伦理是处理职业者关系的内部准则,因此,构建职业伦理的方式就是正确处理职业者内部的关系问题。纵观他国在处理检察官和法官、律师关系问题上都有着本国特色。英美国家规定,经验丰富且法律素养较高的律师可以作为检察官、律师进行职业活动,这就让三者在司法活动中明确自身和他方的职责划分,也能有效的促使多方深入了解工作职责,有助于其维护共同的法律职业,减少相互扯皮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严格的立法来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相互借鉴了遴选方式,加强了多方对职业内部分工的了解。这些方式的产生都能够有效的缓解和协调三方的关系。

我国目前在处理三方关系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明确三方的工作职责,用立法的形式来协调三方的关系,也借鉴了遴选制度,将专业知识过硬、法律素养较高的律师纳入到检察官、法官的体系中去 [9] 。但是效果并不显著,这就反映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在职业伦理的规定和相关的职业素质培养中并没有将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重点。检察官依旧认为自身职能要比律师高一等,律师的职业目的就是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以此换取丰厚的利润,所以导致职业内部秩序混乱。根据上述对法律职业伦理概念的理解可以看到,律师、检察官等都是法律职业者,只是职业活动中的分工不同,其共同要维护的依旧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社会的平等与稳定。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法律职业伦理以及检察官职业伦理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伦理主要解决的就是职业者之间的伦理关系,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建设至关重要。

针对法律共同体的构建问题上,我国应当吸收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和具体做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实施,而不能直接照搬照抄他国做法:一方面是在规范的调整上,另一方面应当是对法律职业者思想上的学习,促使检察官、法官、律师认识到职业赋予其的工作使命,在日常的职业活动中能够协作完成工作。

3.4. 优化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方式与内容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等,但同时也存在着内在的职业道德建设问题。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和职业道德的特点,决定了其既要遵循行政人员的职业道德,又要遵循检察工作道德。这就要求检察官既要有比一般人更高道德标准。为此,要加强法律职业专业人才的培养。没有经历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人,很难对法律的精神原则和某些制度的设立有深刻的认识。接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是我国检察官的重要来源,他们的道德水平对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在从业前应加强对学生或从业人员的培训。

我国的法学教育还处于书本阶段,但“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的积累才能掌握的技艺”,所以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应该增加实践,并且应该开设与检察官职业伦理相关的课程,深入地学习和研究法律职业伦理的含义和特点。将职业伦理作为法学教育中的课程设置,将法律职业者应该具有的法律信念和对职业伦理的遵循和热爱,植入到课堂学习中,从而培养法律职业者的基本法律素养。在教学内容上,国家应该加大对法律共同体的学习力度,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关内容作为课堂的重点,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特殊职业伦理要求进行讲解,帮助学生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和框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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