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023-12-27 17:48: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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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印公章违法吗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私人印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件中几级法院的不同认识反映出了这个问题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复杂性。案件最终由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改判,明确了私人印章与法人公章法律效力上的区别,为该类型案件的恰当解决提供了明确的判例指引,也是此“大片”留给我们的法律启示。

“剧情”

1998年,唐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7083元总价购买重庆谢家湾房屋一套,在合同上加盖了私章,但无唐某手写签名。后,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8万元。该合同加盖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买方申请书》《卖方申请书》均由程某之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程某私章。次日,交易中心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仍由向某书写,盖有唐某私章)后,将房屋过户给了程某。

2003年,唐某以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房地产管理局向程某颁证行为违法。该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维持了上述两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及颁证行为。唐某申请再审,重庆高院指令重庆市一中院再审,重庆一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唐某未授权王某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再审查明”中认定: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部门递交了申请书等材料……行政诉讼中,唐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上的“唐某”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与唐某本人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2007年,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0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程某返还房屋。该民事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中院再审、高院再再审,案件一波三折,经过了驳回——撤销一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维持再审,我们通常称的“翻烙饼”式的裁判结果。而上级院不同的案件结论,源于对案件下列焦点问题的认识分歧:

1.仅有私人印章能否证明私章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谁承担私人印章代表人表意真实的举证责任;

3.行政裁定中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观点:1、唐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章为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行政裁定书已确认,程某唐某同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对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当采信。

二审法院观点:1、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唐某印章,但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其他证据均证明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院再审观点:1、根据《合同法》第32条,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某的印章,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2、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高院再审观点:1、唐某无证据证明印章为伪造或他人盗盖,无法推翻印章真实性;2、行政裁定确认了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演”

最高检的出演,成为了剧情的关键转折点。检察院的“可圈可点”之处在于,相较于法院法律适用上的纠结,检察院着眼于案件事实,利用调查核实权对“片中”疑点各个击破:1、查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所需材料均由向某冒写,实际的买卖双方为案外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2、经对向某、黄某调查,二人均承认唐某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3、房屋管理部门经办人张某推翻原在行政诉讼中出具的证言,不确认唐某是否到场,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人确认唐某未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最高检基于调查事实,认为: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系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出卖他人房屋。2、原行政裁定系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起诉,裁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虚假,不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出演”

最高法院的出演,无疑是剧情最精彩的部分。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前述全部判决,改判程某返还房屋给唐某,为本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最高人民法院的“亮点”在于,未拘泥于本案事实,而是从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尺度出发,明确了涉及私章法律效力案件的几个裁判规则:1、公司公章与自然人私章对外公示效力不同;2、私章代表一方否认私章为其所有或盖章为其所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承担私章为私章代表一方所有且为其所盖的举证责任;3、行政裁定系程序上驳回起诉的,只能证明行政程序的合规性,不能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影片”启示录

私章的使用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与习惯基础,自古代起就作为个人身份象征具有代表个人意思的作用。市场经济时代,受上述习惯的影响,自然人私章依然大量使用于民间借贷、担保、金融等领域。而根据《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普遍理解为我国法律赋予签字和盖章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大多数法院在判断私章的法律效力时多采用印章形式主义,认定私章即代表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对法律的机械适用,为盗用、冒用他人印章实现非法目的提供了土壤。厘清私章的法律效力,对涉及私章类的案件的合理处理有非常大的实践意义。

1、私章与意思表示的距离

书面合同的取信制度是指通过一定方式确定书面合同当事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当事人的制度。对于自然人签署的书面合同,各国通例为以签字为唯一取信方式。盖因签字具有唯一性和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签字与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相关性,作为取信方式更为可靠。

而自然人印章的信用能力显然无法与签字等同,我国并未建立起私章的刻制、管理制度,存在一人使用多枚印章、重名使用相同印章、印章与身份证名字不符、人章分离等大量混乱情形。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签名与盖章均是合同取信方式,显然扩大了自然人印章可以承载的证明意思表示主体的功能,导致了裁判尺度的不一,或在个案上的明显不公。司法实践中,对私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始终未能确立统一而合理的司法裁判规则。本文所举案例,几级法院始终在印章能否直接证明印章代表人意思表示之间徘徊。

鉴于自然人印章与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关联度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亟待修正加盖自然人印章对印章代表人意思表示的证明效力。而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合理理解合同法第32条即为路径之一。合同法第32条明确了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持有并加盖私章就成为本条应有之意。据此,承认私章和签名均为合同取信方式,但在仅有私章而无签名的情况下,还需要证明当事人持有并加盖了该枚私章,方符合合同法私章取信的本意。

2、私章与公章公示能力之别

同样作为合同取信方式,私章与公章在对外公示和公信力上不可同日而语,法人组织的公章具有直接代表法人意识的对外公信力,而私章则难以取得有直接代表自然人意识的公示和公信效力。

首先,私章的刻制无管理规约,公章的刻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实践中,任何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刻制公章,均需办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刻章企业刻制印章。与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更不需要到指定的刻章企业,有非常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

其次,私章无备案要求,公章有明确的备案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可见,公章的备案管理有严格规定,也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可以用鉴定方式确认公章的真伪。而私章无任何备案管理规定,双方发生争议难有权威样本比对。

最后,私章的私刻与公章私刻在法律责任上有明显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队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可见,私刻公章要承担明确的治安处罚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而仅就私刻自然人私章行为,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尚需结合其刻制目的、刻制服务的违法行为等判断。

基于私章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天然劣势,诉讼中亦不能将公章与私章的法律效力等同。公章具有直接代表法人意识的证明力,做出否认一方需承担公章虚假的证明责任,而私章尚需补足与自然人意思表示之间的距离。

3、私章取信能力补足之径

以签名作为自然人契约唯一取信方式,已在学界有一定共识。但在法律做进一步修订之前,尚需在法律适用层面寻找到个案中的解决之道。本案最高法院如仅就事实论事实,该案的解决便只能成为孤例。可喜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未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从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作为逻辑起点,给私章法律效力类案件找到一条极为妥帖的路径。

最高法院的逻辑脉络为:私章对外不具公示效力→私章代表一方否认私章为其所有或为其加盖,实质是否认双方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成立方证明私章为私章代表人所有,且盖章行为系私章代表人所为。本案中,程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私章与唐某199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私章为同一枚私章,未能举证证明该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系唐某所为,遂判决程某败诉。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私章代表人一方,有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匡正要求私章代表人一方就“不持有该印章和未加盖该印章”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避免私章代表人证明私章虚假申请鉴定而无对比样章的尴尬;三是督促合同相对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方为意思表示之完成,避免将来纠纷的产生。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规则亦不能机械适用。如涉及金融机构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私章,或依循双方交易习惯可得出内心确认的,均不能盖以上述规则简单定案。由于篇幅所限,上述例外情形暂且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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