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试用期内可以怀孕吗 当怀孕撞上试用期,HR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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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怀孕女员工试用期无业绩能解雇吗
(1)案例概述
王女士2017年入职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三个月后,因签单客户数为零,公司以试用期内业绩不合格为由将其解聘。
随后,王女士以怀孕、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因不服仲裁裁决,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怀孕后入职,公司应在充分考虑其怀孕特殊时期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
在公司提交的多封邮件中,只体现了公司单方告知王女士降薪调岗,未体现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及岗位的协商过程。在降薪调岗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公司又以“不符合该工作岗位要求”等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
最终,法院一审判令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详见【法律链接1】)
02 怀孕女员工迟到,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1)案例概述
关小彤2016年7月11日入职广州某服饰公司,任商品主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
《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关小彤同意如果其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与关小彤的劳动合同:……(10)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或者有旷工现象的;……。
2016年12月6日,公司向关小彤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告知关小彤,经试用期内综合考勤与资料真实性调查后,关小彤不符合转正条件,通知关小彤2016年12月6日正式终止试用。
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关小彤已经怀孕。
2016年12月8日,关小彤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待遇(7500元/月)恢复。
2017年1月1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关小彤的仲裁请求。
关小彤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判决
《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有关小彤的签名确认,对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作出约定,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
关小彤存在《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第(10)点的情形,法院认定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详见【法律链接2】)
03 隐孕入职企业不赔偿
(1)案件概述
吴某2015年8月20日入职某公司,在要求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是否怀孕一栏填写“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2015年11月初吴某被医院诊断为妊娠13周,并告知单位。公司以吴某入职时未讲诚信,隐瞒其已经怀孕的事实构成欺诈,且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申请仲裁,主张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2)法院判决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诚信。本案中吴某已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诚信,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吴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04 怀孕耍性子不好使
(1)案件概述
2016年1月许敏入职甲公司,担任财务出纳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5个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徐敏亲自签署了《员工手册》,明确载明了财务部员工的出勤时间、工作职责和劳动纪律等事项。2月徐敏怀孕后,其上下班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经常不在岗,部门领导与其联系时,其或告知外出办业务或不接电话。常有业务部门投诉徐敏工作态度不好账务账目存在差错,公司领导与其进行了谈话,徐敏表示怀孕身体不适,需要时不时在家休养,无法保证正常的出勤时间和完成相关工作。公司要求其提供病假条时,徐敏支吾以对,始终拒不改正错误且一切照旧。4月1日甲公司向徐敏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徐敏认为甲公司此举是违法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甲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法院判决
徐敏的各种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甲公司在对其批评教育无效后,作出与徐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详见【法律链接3】)
当怀孕女员工遇上试用期,企业HR一定要仔细审核该员工的怀孕时间,当事人是否知情,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全面了解信息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法律链接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链接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链接3】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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