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书记员台词 民事一审书记员工作流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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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审书记员工作流程
一、庭前准备阶段
庭前准备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1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准备阶段工作非常繁杂,各个环节都需要书记员参加配合。
(一) 查收、登记案卷材料
案件从立案庭到审判庭,由内勤经庭长签发后发到各审判法官,由合议庭书记员收到案件后对卷宗材料检查完毕后,在内勤案件登记簿上签名。
一般情况下,案卷材料包括:案卷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起诉状及附件、证据等。如果是移送案件,应包括案件移送函、起诉状及附件等。
由于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已审查对起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加之目前推广采用无纸化办公后,案件的查收、登记流程实际上已经简化。但是仍需注意一下几点:
1.诉讼费问题。(1)接收案件后应当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没有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的,应在接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2)当事人提交了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的,书记员应及时向承办法官报告,审查决定后批准的,当事人可缓、减、免交;不批准的,书记员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接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2.保全问题。我们法院大都是诉中保全,若当事人有申请的,应及时向承办法官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外网上做好保全手续及保费缴纳准备。
(二) 文书送达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它贯穿民事诉讼立、审、判、执各个阶段。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8、129、131、135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包括合议庭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注意事项: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证据材料送达被告。
如果是线下送达,要求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如果是向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的,其法定代理人签收。
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答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审理。
2.送达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已经习惯于电子送达。但是对于一些未能联系上的被告或者追加的当事人,我们常用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为辅,公告送达作为最后手段。除了公告送达外,其他送达均需要送达凭证。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如果有诉讼代理人或者已经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
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程序上:①要有见证人证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证明记载情况属实。
或者② 试听记录证明。不仅要记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情况,也要记录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情形。
留置地点可以作扩大解释,不仅限于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确实居住在某地居所,也可以适用该居住地。
邮寄送达:根据《邮寄送达规定》11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上推定的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现在公告案件也能独任审理。
三 当事人提出各项申请
1.管辖权异议。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就是收到起诉状之日15内。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即时告诉法官,后送达裁定书给原、被告。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十日内没提起,或者二审维持了,继续安排开庭。
2.被告提起反诉:告知法官,对符合条件的,7日内缴纳反诉的诉讼费,没交也没申请缓交的,按撤回处理。反诉状、答辩状也要都送达。
3.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依职权、依申请,对申请应审查,无理的,驳回,有理的,书面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送达的材料根据是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
4.诉讼保全。保全制度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按时间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我院实务中大多为诉中的财产保全。 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可以通过自己缴纳保证金或者保险公司的形式。情况紧急的,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受通知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06、107条。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不动产查封、账户冻结等保全一般移交执行局系统操作更便捷,但个别情况如待发放的财产权益(拆迁款、奖金、分红)直接送达裁定保全更快速。
5.申请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6.申请鉴定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依申请,先协商,后指定;也可以依职权)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是对专家辅助人的特别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