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叫什么 工伤保险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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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经历了工伤索赔、雇主责任制、工伤社会保险三个阶段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
1884年7月,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这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规。
二、典型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
(一)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是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1884年7月,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第一次确立了“无过错赔偿”原则和“预防在先”、“预防优先”的原则。
1、覆盖范围
所有工业及商业部门内的雇员,包括企业及公司的工人、管理人员、学徒培训人员、实习人员等等。只要存在雇佣关系,不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长期的职位,都(自动)成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此外,某些公共领域的人员,如从事医疗卫生、福利工作等政府或公共服务的人员;家庭帮工、从事艺术人员、按时注册的失业人员和农场工人等也都在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内。
雇主、自雇者以及在本公司内工作的配偶不“自动”成为被保险人,他们可以自愿申请参加工伤保险,通过选择一定标准的缴费工资基数来确定待遇给付基数。若公司破产,原来的雇主到其他企业就业,则从其就业之日起自动进入工伤保险范围。
2、基金来源
德国工伤保险缴费完全由雇主承担,个人不缴费。缴费以工资额为基数,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德国工伤保险缴费原则:以支定收,征缴采取延后一年滞后收取的模式。
3、工伤保险待遇
德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雇主发给的工资、医疗期间的待遇、参加培训和接受职业指导期间的待遇,年金待遇、遗属待遇以及各项补贴。参保人不分年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和就业时间长短,都可以公平地享受待遇。
4、管理
德国的工伤事故保险由同业公会负责。同业公会按行业分为农业同业公会、公共系统同业工会和工商业同业公会三类。同业公会不属于德国任何政府部门,是非政府公共部门,具有公共管理部门的性质。
5、德国工伤保险的特点
1、预防优先。
首先,在德国社会法典中规定了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机构首要的使命与任务。
其次,同业公会按照社会法典的规定将“预防、康复、补偿”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并特别提出“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补偿”的工作原则。
第三,德国工伤预防体系实行双元制,即由两套体系负责工伤预防:一是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法律对企业劳动安全行为进行监察;二是同业公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来帮助企业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2、康复优于补偿
职工发生工伤后,重要的不是对职工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适合的手段,对职工进行最好的康复,使工伤者能够重返工作岗位并享受生活,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
中国内地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计划经济时期工伤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20世纪50—80年代)
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于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957年2 月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危害职工健康比较严重的14种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享受因工伤残和死亡的相关待遇。
1966年 “文化大革命” 开始后,工伤保险制度也进入了非正常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行为及其责任沉降为企业行为和责任。
(二)改革开放时期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探索和实践(20世纪90年代)
1992年3月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填补了我国工伤保险领域的一项空白。
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将非国有企业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三)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进入21世纪以来)
2003年4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专门规范。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第三节 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与政策
一、中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与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覆盖范围
各类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其中包括农民工、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或雇工。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八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根据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0.75%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三)工伤认定
1、工伤认定申请
所谓工伤认定,指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职工所受伤害或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含职业病)进行调查、认定的行为。
单位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的情形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4)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3、工伤认定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4、争议处置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根据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划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4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5—6)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7—10)。
(五)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2)工伤职工工资福利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伤残待遇
(4)因工死亡待遇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终止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七)几种特殊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2、非法用工
非法用工(包括非法使用童工)导致人员伤亡的,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赔偿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赔偿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6倍。工亡职工赔偿标准为,按照上一年度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3、借调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