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有限公司与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精选】

2023-04-06 01:5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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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处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鞠*原系江苏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泰兴**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达7级,江苏丰**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1月13日复核结果仍为7级。2014年3月4日鞠*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邮寄给江苏丰**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鞠*在江苏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江苏丰**有限公司未为鞠*缴纳工伤保险费,受伤治疗也未安排车辆接送,鞠*前后5次累计住院142天。经委托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算,鞠*受伤花去的医药费符合工伤药品目录的费用共计145761.35元。

泰兴市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93元/月,人均寿命76.2岁。

鞠*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4313.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51.7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伙食补助费2840元、工伤医药费145761.35元、交通费2000元。江苏丰**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核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医疗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鞠*因在工作中遭受工伤,江苏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江苏丰**有限公司提出对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结论不服之意见,因对鞠*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已经鉴定并经过复核程序,江苏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不服,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鞠*的工资标准的争议,鞠*主张2000元(每月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工资发放形式是从单位签字拿现金,而江苏丰**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基本工资1500元是事实,但每月实际拿到手的工资不足2000元。但江苏丰**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鞠*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停工留薪的期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并无不当。三、鞠*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13个月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51.71元[(76.2-26.73)3393)。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860元(20个月339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26个月2000元)。5、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6、工伤医药费145761.35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51.7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伙食补助费2840元、医药费145761.3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643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上认定过高: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是期间计算过长,二是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过高。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应该计算为20元/天。3、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500元为宜。4、被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符合工伤药品目录的费用合计145761.35元,因为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核药品目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答辩称: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鞠*因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现因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其未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过高,但经本院审查: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问题。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鞠*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鞠*月平均工资低于2000元。故,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过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再次,关于医疗费问题。145761.35元的医疗费,即为泰兴市社会保险处按照国家规定审核工伤药品目录后的费用,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江苏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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