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本人意见 法院意见:工伤员工违纪被解除合同

2023-05-18 09:5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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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本人意见

摘要

如果因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位是否还要支付该笔费用呢?我们通过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判例来解答这个问题。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2)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因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位是否还要支付该笔费用呢?

观点一:工伤员工要想领取上述补助金的条件是,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若因违纪被解除则不符合领取条件,且系员工本人的过错所致,故不应该享受这一工伤待遇;

地方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会后。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十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用人单位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还应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伤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应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号:(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

2011年3月23日,姚某进入新轻物业工作,担任电工维修一职。

2014年11月28日,姚某在工作场所与菲律宾籍女歌手SARAH发生肢体接触,SARAH认为遭到了性骚扰并进行投诉。

2014年12月8日,新轻物业出具相应处理意见,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了姚某。

2015年3月27日,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轻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若干。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应得的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虽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丧失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

从以上地方规定和实务判例来看,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便工伤员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免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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