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停缴社保(员工在欠缴社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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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某市社保局亦接受其补缴,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3月,吴某刚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某科技公司自2016年4月起为吴某刚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9年1月。其中,2018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系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补交。2018年3月2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吴某刚在某科技公司骨粒车间储存罐顶部进行焊接工作时,身上的安全带突然断开,不慎从罐顶掉落,致吴某刚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
2018年4月26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5日,某市社保局认定吴某刚为工伤。2018年11月5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意旧伤复发治疗。2018年12月11日,吴某刚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月18日,吴某刚与某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某科技公司向吴某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584元。
某市社保局未向吴某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吴某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某市社保局按照其实际月工资5134元的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某市社保局对履行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吴某刚发生工伤时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参保欠费,其不应支付,应由吴某刚所在单位支付。
法院判决:责令某市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核定支付吴某刚工伤保险职责。
某市社保局是否应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吴某刚工伤保险缴费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21日吴某刚发生事故,某科技公司2018年7月给吴某刚补缴了2018年3月至7月的保险费用。吴某刚自2016年4月参加工伤保险,即与某市社保局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某科技公司虽然在2018年3月至7月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了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某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征收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在吴某刚欠缴工伤保险时,应履行征收的职责而未履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发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工伤保险用于分散用工单位风险和及时保障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某科技公司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某市社保局亦接受其补缴,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案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吴某刚要求某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吴某刚要求某市社保局按照其实际月工资5134元的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吴某刚应在缴纳数额的基础上享有权利,故吴某刚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吴某刚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应由某市社保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