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怎么计算缴纳(工伤争议中,如何确认三金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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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的焦点主要为:工伤待遇中“三金”计算时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庭中,申请人主张按本人受伤前4个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计算。其主张引用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及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申请人诉称:根据法律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本人的实发工资按月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已属于少缴漏缴之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及其它保险政策之规定,已经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又以较低的缴费基数进行赔付,则属于对劳动者造成二次伤害,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庭中,被申请人主张按缴费工资2847元计算。其主张也引用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申请人辨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对缴费工资的上下限进行了限制。如果依申请人的主张则有两点无法解决:1、如果劳动者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社保经办部门在核定缴费基数时能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核定吗?答案是不能;2、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在按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依法核定上述两类人的缴费基数后,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社保经办部门能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核算工伤待遇吗?显然也不能。因为如果能,劳动者工资若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劳动者则满意,但社保经办人员就属于不按规定操作,甚至有渎职嫌疑;而本人工资若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社保经办机构若按本人实际工资为工伤职工核算工伤待遇,属于民生资金截留,与民争利,仍属违法违规。
本案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引用的法条都正确,但双方对法条的引用及解读不系统、不全面。笔者以为,此案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分二种情形计算:1、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认,因为核定缴费基数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也是它的职责,既然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也正常履行了缴费义务,就不能再由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费用,况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条例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月缴费工资。至于申请人主张少缴、漏缴,可以另案提出行政诉讼。2、由用人单位支付的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应按照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计算。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
综上所述,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因无法调解,故做出上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