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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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出现脑死亡,但是在48小时后临床死亡。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一、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行申120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伤的认定条件,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裴昌国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等情形。申请人关于裴昌国加班超负荷工作诱发脑出血,符合工伤认定“事故”情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裴昌国2016年8月7日5时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送医院抢救,根据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裴昌国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职工死亡时间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应以裴昌国脑死亡时间认定其死亡时间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行申53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扬州市人社局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立案受理后,未向原审原告周蓉美及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确实有违程序规范,扬州中院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扬州中院审理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原中和扬州市人社局进行了询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王建新系原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上班时突发疾病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根据该医院病历记载,10月30日19时15分告病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王建新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根据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0月31日施行手术治疗,11月1日17时,王建新基本处于脑死亡状态,且出现多脏器功能不全,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治疗。王建新于11月2日20时15分后出现异常,家属要求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0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王建新于2014年11月2日在家中死亡。据此,扬州市人社局认定王建新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并无不当。另外,虽然给王建新接诊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1月2日出院记录记载2014年11月1日17时王建新“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但出院记录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亦非确认“脑死亡”,且在11月2日22时55分后该医院还为王建新办理了出院手术,故申请人关于脑死亡亦是医学判定死亡的标准,应当以王建新脑死亡时间认定其死亡时间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扬州中院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原中要求撤销扬州市人社局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司法实践中死亡时间是如何确定的呢?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时间的标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也就是说,实践中职工的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所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的。社保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以该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为依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9行终1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药剂师丘旭文于2018年1月26日9时10分许在上班期间去卫生间,约9时40分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地,后经所在单位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5日9时45分死亡,有事故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予以证明。由于事发地点位于卫生间,而非作为药剂师工作岗位的药房内,且从对丘旭文开始抢救至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跨度来看,也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东莞社保局据此作出丘旭文的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翟某等四人主张丘旭文的死亡时间必须以其脑死亡时间为准,但又无证据能够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东莞社保局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记载死亡时间认定为丘旭文的死亡时间,理据充分。东莞市政府经复议,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妥。
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昌行初字第3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临床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文龙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脑死亡者已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和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从本案曹文龙的发病、抢救、死亡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来看,可以认定曹文龙在工地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临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
三、死亡证明是认定死亡时间的唯一标准吗?若死亡证明载明职工是超过48小时死亡,一定不认定为工伤吗?答案是否定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6行终13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侯景亮是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为侯景亮从2018年4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5日临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时,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2018年4月8日,××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抢救,专科诊断为深昏迷,光反应消失,双侧膝腱反射(-),脑膜刺激征(-)。当晚,××危,因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低,进行了气管插管。4月9日9时17分的病程记录载明,侯景亮病情危重,双侧瞳孔已散大,无自主呼吸,由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侯景亮已实际处于脑死亡状态,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被告未对侯景亮是否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其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查明的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侯景亮死亡时间界定为2018年4月9日9时17分是否正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侯景亮2018年4月8日在工作时间、××,医院抢救后始终处于深度昏迷,4月9日9时17分无自主呼吸,呈现脑死亡状态,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如果没有完备的医疗手段的持续介入,患者的极个别生命体征(如心跳)决不可能延长至48小时之外。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侯景亮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作出侯景亮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
【律师说法】综上,社保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一般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判断,但是当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是脑死亡的时间时,社保部门可能并不以此为依据,而是以临床死亡时间为准。法院在是判断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时主要也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但是山东地方法院也有并不以死亡证明上所载的临床死亡时间为准进行判断工伤的判例,而是从保障劳动者充分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角度承认脑死亡的时间为实际死亡时间。所以当法律规定不清楚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时,人为操作的空间就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