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最新通知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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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印发《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将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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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原有政策
《通知》重申了2014年12月人社部、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主要政策,要求进一步健全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长效工作机制,全面启动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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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行业特点
《通知》结合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特点,提出针对性要求,明确可以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一定比例参保缴费,对工程总造价大、机械化程度高、人工成本占比较低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人工成本乘以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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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未参保,先开工”
《通知》强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和标段,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即时补办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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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服务质量
《通知》要求,各地人社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提供一站式服务。
各地人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合力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一系列政策越来越贴心~给政府打call!
不知道17年职场人炒的沸沸扬扬的“胖,是一种工伤”什么时候会能真正受到法律保障!
不过说起工伤保险虽然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也存在越来越多的“骗保”行为。
我们经常在新闻中看到一些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捏造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道,他们最后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得不偿失。
其实,除了骗保,工伤保险中还有一些法律红线不能触碰。
用人单位
01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03
拒不协助事故调查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拒不协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001
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002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有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
3、收受当事人财物。
上面这些“红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切记不要碰,否则将会受到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的社会保险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承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有下列行为: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3、收受当事人财物。
一经发现经办机构有上述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会受到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3、收受当事人财物。
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有话说
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还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都应该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最后只会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