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交接1个月 员工提交离职申请后不满一个月就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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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众所周知,劳动法上面规定了员工的任意解除权,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也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超过30天,员工即可以要求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法律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只要提前30天就可以解除,基本上没有障碍,而且如果到时候单位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离职手续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有权利即有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互的,法律给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也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法律意识淡薄,在找到新工作有了下家以后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企业。那么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否就要吃哑巴亏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笔者查询案例后,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提前离职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但是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单位,而单位对于自己的损失是很难证明的,一般会视各自举证情况,判决各自承担责任份额。
当然,即使是这样,单位也不能以损失为由不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果此种情况,单位是可以向劳动监察投诉或者提起仲裁要求补发所扣的工资。
最后,附一个员工未提前30日向单位提出即离职,单位要求赔偿损失成功的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为开展京东商城线上业务,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从事“京东运营师”岗位。合同签订后,孙某负责拓展京东商城线上家电销售业务。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则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万元。”
2018年5月,孙某受公司委托组建运营团队,6月营运人员相继到岗,后公司与孙某产生工作上的分歧,拒绝和运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孙某遣散该团队,拒绝支付遣散人员工资。后孙某于8月28日交回公司配车,9月份办理离职手续。
审理结果:
A公司提起仲裁,请求孙某赔偿因严重失职给凌云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41907元,以及孙某赔偿违约金10000元。仲裁裁决孙某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孙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法院认为:
A公司是为了拓展京东业务才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孙某工作岗位为“京东运营师”,为保障京东商城线上业务开展的连续性,A公司与孙某约定了一年的劳动期限并约定了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凌云公司的内容。
孙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凌云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孙某自述来看,系孙某在与凌云公司负责人因工作分歧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当日自行离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孙某该行为势必造成凌云公司“京东商城”线上业务开展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和停滞,并产生一定的损失,凌云公司要求孙某赔偿该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均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凌云公司要求孙某赔偿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孙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以及收益对比、工作风险、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孙某赔偿凌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包含凌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劳动者违反因提供专业培训约定的服务期限及竞业限制情形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由孙某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凌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