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工伤保险条例下班路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3-11-21 17:17: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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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工伤保险条例下班路上

一、前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六种工伤情形,其中第(六)项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一般来说,只有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三个条件 ,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即典型的工伤。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同时为了更大范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情形,规定了一些非典型的工伤,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就是一种非典型的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时空要件:在上下班途中

√受伤原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非主要责任

而其中时空要件“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及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二、具体问题分析

一般而言“上下班途中”这五个字的字面意思,应该很容易理解,就是职工从家去单位的上班路途中、以及职工从单位回家的下班途中。但是实践情况却并非如此,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简直超乎想象,如果不是查阅相关案例,我也不相信在这段短短的“回家的路”和“上班的路”竟然发生了那么多悲欢离合、那么多出乎意料,让这五个字的含义变得极其丰富而又充满不确定性。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对这五个字做过多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这五个字出过司法解释。具体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2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1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归纳的是最完备、最具体的,但是即便如此,仍然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形,一方面通过兜底条款弥补这种不足,一方面需要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继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这一基本指导方针,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认定。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

(一)合理路线

合理路线,就是员工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合理路线有两个终点,一端是住所地、一端是工作地。

1.住所地一端

住所地一端稍复杂,因为有时候它可能是变化的,而且情形多样。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这里住所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居住地一端的情形。

那么酒店、朋友家、其他亲戚家,算不算呢?这是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形。

2.工作地一端

一般而言,工作地较为固定且唯一,比较容易确定。但是,依然有特殊情形,比如销售人员、市场人员、律师等,某些特定职业可能没有规定的工作地,工作地是每天变化的。这个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来认定。

比如,职工小杜的工作单位是在金融街,部门主任通知他第二天早上不用来单位,从家直接去城市副中心通州区政府报送一份立项论证报告。第二天早上,小杜在从家出发去通州区政府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左臂粉碎性骨折。试问,小杜从家出发去通州区政府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答案:是。

还有其他较为复杂的情形,问题的关键、核心是:是根据单位的安排去某地工作,还是自己任意而为。

3.条条大路通罗马

两个端点确定之后,是否就能确定上下班路线了呢?虽然,两点之间直线最短,但是我们都知道上班的路途是“曲折蜿蜒”的。“条条大路通罗马”,上下班的路线并不是固定、不变、唯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有一段精彩的论述:“‘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有权自主选择上下班的路线,该条路线可以不是最近的,但是只要在其合理范围内即可,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考虑。但是职工也不能恣意妄为,明明家在南面,偏偏一路向北。

总结而言,职工可以适当“舍近求远”,但是不能明显“南辕北辙”。

(二)合理时间

1.一般情形

一般情形,就是正常的上班、下班,从家到单位、从单位到家的在途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除了考虑家与单位的两地距离,还要充分考虑道路情况、交通工具、天气情况等。

如单位8:30上班,职工小杜从家到单位时间需要1小时,小杜一般7:00从家出门上班、8:00到单位食堂吃早餐、8:30准时到办公室,那么7:00—8:00这段时间就是其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这种情况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比较好认定。

2.特殊情形

(1)加班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56号)第2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那么加班也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比如职工小杜平时都是17:30下班、18:30到家,一天部门主任带领大家推稿子,推翻了初稿的思路,需要重写,小杜为了完成稿子加班到深夜23:00,然后才打卡回家,那么23:00—24:00这段时间也是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即使这个时间和其平时“17:30—18:30”下班时间偏离很大。

当然,周末、假期加班,上下班的在途时间也是合理的时间。特别是对互联网从业人员而言,“996”已经属于一种工作常态。

(2)迟到、早退

职工不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迟到、早退,因迟到、早退而在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那么这段时间、路途是否还属于“上下班途中”呢?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A观点:迟到、早退确实是一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是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还不足以使其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B观点:迟到、早退是一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文认为,迟到、早退情形,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总的原则是如果没有极其不合理、极其过分,还是应当认定为合理的时间。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

A.迟到、早退的时间,比如迟到、早退10分钟、8分钟,应当认定为合理的时间。

B.迟到的原因,如果不是职工自身因素,而是由外界客观情况导致,应该认定为合理时间,如临时交通管制、突发交通事故、雨雪天气导致的交通拥堵等。

(3)擅自离岗

擅自离岗,是指在上班过程中的任一时刻,未经请假程序、或请假未经批准,就离开工作岗位、单位。严格而言,早退也是擅自离开的一种情形,一般而言,早退是即将下班的时候未经允许提前下班;擅自离岗,是在上班过程中的任一时刻,未经允许离开单位,可能是在早上刚上班、也可能是上班中间、也可能是下午快下班的时候。此处擅自离岗,不包括早退情形。可以说,擅自离岗是比早退更加严重的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

那擅自离岗的下班时间是不是合理的时间呢?可能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一般来说,职工如果因客观原因确需提前离开单位,完全可以在完成请假程序再离开,就不会产生擅自离岗的问题。如果职工确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证明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没有来得及请假,那么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的时间;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则应当不被认定为合理的时间。

我们看一个不属于合理时间的擅自离岗。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职工穆某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接班,次日7时下班,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4年1月26日,穆某因年底没有工作任务,没有向管理人员请假就回家了,当晚20时4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南京市江宁区人社局、一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作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4)请假

一般来说,职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批准,然后晚到单位、或者提前离开单位,这都是属于正常的上下班,上下班的在途时间应该是属于合理时间。

可能的一种情形是,职工提出请假,但是未获批准,职工依然晚到单位、或者提前离开单位,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考虑职工是否有正当、合理理由。

(三)其他特殊情形

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是相互关联的因素,时间的变动,可能会影响路线的选择,路线选择,又会导致时间变化,二者应结合起来综合考虑。特殊情形,就是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认定的关键就是看在上班途中从事的活动是否为生活所需要,同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发生的是下班买菜、下班接孩子,以及其他情形。以下主要介绍相关的司法案例。

1.买菜

司法实践中对于下班途中买菜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也是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一是,买菜的行为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这个过程中,还是“下班途中”这个过程结束之后再去买菜,如果是后者,则不宜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如在“卢某案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行终200号)中,法院认为“卢某回到宿舍的行为可视为以完成以下班为目的的回家,该‘下班途中’的状态已经结束。故卢某其后再自行前往荣新超市买菜,并于18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二是,买菜的行为是否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对于偏离路线的行为有无合理正当解释,如果有合理正当的解释,则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否则,则不宜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下班路上买菜的行为是持宽容态度,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限度内,即使有绕路行为,只要职工下班后目的系解决正常的生活需要,均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赵某案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9号)中,法院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相反,在“黄某案例”中,法院没有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因为在黄某正常的下班途中有诸多超市,黄某没有对其绕道去特定超市给出合理解释,同时黄某的下班时间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

2.接孩子

下班接孩子与下班买菜具有相似性。以下介绍相关案例。

“梁某案件”(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行终34号)。

法院认为:

梁某下班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绕道前往贵港城区,即梁某当日下班的目的地已经不是其日常下班的目的地——家中,这就需要审查其偏离通常的上下班路线所从事的事务是否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2018年8月12日,梁某绕道不是由于客观原因(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而是为了到城区接小孩,其从工作地出发绕道来贵港城区创新中学接放假期间在叔叔家玩的小孩回家的行为,属于偶然事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地域范围内从事的生活活动,是其临时决定从事的行为,因此,梁某在下班后,绕道接小孩回家的行为,不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董某案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79号)。

法院认为:

从路线的合理性上看,董某所住小区与公司大门仅一路之隔,距离约100米。以生活常理判断,董某下班回家仅需穿过马路进入小区上楼即可。该路线应系董某“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路线。如果董某在该路线附近的合理范围内从事了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活动,则可以认为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但本案中董某骑电动车到1.5公里外的学校,所行走的路线远远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顺便从事日常必需活动的合理路线。

从行为的目的性上看,董某下班“回家”仅需过马路入小区上楼即可达到目的,而无需骑电动自行车绕行几公里。虽然接孩子放学也是日常生活必需的活动,但董某的行为不是下班途中顺便为之的而是专门从事的、目的明确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故不宜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上下班途中”。

3.其他情形

由于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变,法律无法穷尽所有情形,所以司法解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无论面多多么复杂的情形,都应当遵循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合理性这样一种原则去判断。比如下班后去参加同学聚会、去听讲座肯定不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他大部分的情形,需要结合案情,具体认定。下面介绍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件。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行终43号

案情简介。刘某系大庆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文体活动中心员工。2016年1月20日,刘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单位附近的职工医院二部护理病危的岳母,8时10分左右,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法院判决。刘某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至于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原告刘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直接到附近的职工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属于突发事件,是其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所需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法院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照顾病危岳母这一行为的合理性三个方面,论证了刘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三、结论与建议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在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特殊情形的正当合理理由基础上,作出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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