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工伤事故刑事责任(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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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拟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
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法理探讨。
一、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
(一)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即违规行为。可以
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安全管
理规定,即使造成了事故,也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所有规
章制度。这种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
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
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
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三是虽无明文规定,但
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
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上述各种规定对于保证生产安全,防
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违反这些规定往往导致重大责任事
故的发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存在安全管理规定为前提的。但有些企事业
单位根本就没有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安全管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重大责
任事故的,应如何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要件呢?对此,应以国家颁发的有关
法规和发生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追究有关人员
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要对安全管理规定作全面理解,它不仅指
企事业单位自身所制定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而且指国家颁布的有关法
律、法规中的规定以及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此外,有些企事业单位的从
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一般认为行为人不负
刑事责任,因为其未经培训,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
但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其在生产管理中未履行安全生产
的职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违章作业,其
主体一般是工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
作的安排。应当指出,这里的不服管理,应当理解为是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而不是仅指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服管理违章作业,在客观上既可以
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作业,从而造成重
大责任事故。不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未尽安全生产义务。
(二)损害结果
事故,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科研等社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灾祸。
因此,事故总是表现为某种损害结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重大事故作为犯罪结
果对于该罪的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事故的损害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
致人死亡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最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大多数重大责任事故案
件中,往往都具有致人死亡的后果,有些特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甚至造成数十
人,乃至于数百人的死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即构成重
大责任事故罪。
2.致人伤害
致人伤害的损害结果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十分常见的。我国司法解释规定,
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对于造成轻伤如何定罪并无明确规
定。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都是造成死亡或者重伤,鲜见只造成轻伤的。
3.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在某些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没有
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但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样可以定罪。根据司法解释的
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我国司
法实践中,一般将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所谓直接经济损
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
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
费等。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
谓因果关系,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认
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
个问题:
1.过失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而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
有过失性,表现为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上述各说对于解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
系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它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损害
结果由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作为义务违反说更具有说服力。在损害结果直接由
不作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可采用作为义务违反说。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
务,就不会引起损害结果。因而这种作为义务之不履行的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例
如,常某,系某煤矿瓦斯检查员。在已经测得某矿井瓦斯含量日趋上升的情况下,
未采取任何排除险情的措施。某日,瓦斯含量再度上升,常某又违反井下放炮前进
行瓦斯测鉴的规定,未下井检查,放炮员不知瓦斯含量超标,在放炮时引起瓦斯爆
炸,造成6名工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本案中,常某如果履行其作为义务,在放炮
前进行瓦斯测鉴,就不会发生由于瓦斯含量超标而引起的爆炸,因此其不作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共同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共同性,即往往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这种共
同因果关系,我国学者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
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
种:(1)支配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
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并列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
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3)介人型复杂因果关
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人另一人的违章行为,
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北京首钢总公司民用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化工程队
吊车班工人王某和谭某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谭某作为吊车司机擅离
职守,致使王某无证违章驾驶吊车。而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
章操作吊车,致使高压线短路。应当说,两人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共
同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这里
的自然人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特殊主体。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
本罪。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下述人员: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称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全民企业、事业单位,是
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目
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占主导地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
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根据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
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监狱企业也属于国有企业,在押罪犯是
监狱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集体企
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三)私营企业的职工
在1986年《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中,尚未使用私营企业的概念,而是规定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
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是指城镇个体
工商户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从事小型工业、手工
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的经
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里的个体经营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小型工
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的
个体经济单位,个体经营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专业户两种。群众合作经营组织
和个体经营户实际上是私营企业的雏形,目前大部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
户都已经发展成为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其经营规
模也越来越大。因此,私营企业的职工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应当
指出,前述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后来的私营企业,在一般情况下都
是指经合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其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那么,未经有关
部门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能
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但
1987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
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指
1979年《刑法》一一作者注)第114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
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
《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无证开采的小煤矿
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认为其
他未经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均
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四)外资企业的职工
外资企业,又称外商独资企业。这里的外商,包括外国或我国港、澳、台地区
在我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各种企业。外资企业是我国法人,其在我国经营期间,必须
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外资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
任事故罪的主体。
(五)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
中外合营企业,包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或者我
国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
内同我国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所共同举办的企业。
中外合营企业是我国法人,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
定。因此,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在理论上,公司是从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法律上,公司是区别于企业
的一种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主要的组
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
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在上述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是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职工。这里的职工,顾名
思义,是指职员和工人,即直接从事生产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由此可见,职
工包括直接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
体 职工,是指生产性人员没有异议,但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主体,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
是一般的过失犯罪,而是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所构
成的犯罪。因此,其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的亲自参加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
作业两类人员,只有这些人员在直接从事生产或者指挥生产过程中才可能出现违章
并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从而构成本罪。而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人员,如
党团工会的千部、财会人员、统计员、炊事员、电话员、体育员等由于不直接从事
生产或指挥生产,不可能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其他严重后果,因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般
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
人员,非生产性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的人员有
时也是可能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如果他们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
制度,并由此引起重大事故的,对他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我们认为,上述
两种观点的争议,关键问题在于以什么标准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第一种观
点是以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因此,虽然非生产人员不
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一结论虽然正确,但由于将虽然没有名义上的生
产性职务,但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仅因名义上不具有生产性职务而视为非生产
人员,认为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因而其观点难以成立。而第二种观点
同样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从非
生产人员实际上可能从事生产活动出发,得出非生产人员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
罪的主体的结论。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同样是不能成立的,但其具体结论却是正确
的。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主要在于其前提即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
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是错误的。其实,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生产人
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反之亦然:不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非生
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实际从事
生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体范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
改革的发展而有所扩张。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人员,均可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且不论这些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也
不论这些人员在单位中名义上具有何种职务或者身份。
三、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对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无争议。
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由违章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具有不同于普通过失
的特点。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章行为通常是故意的(也
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违章行为是过失的),但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损害结果则是过
失的。因此,不能以违章的故意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内容。在我国刑法中,
过失分为两种:疏忽过失与轻信过失,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这两种过失都存在。
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疏忽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
由此可见,疏忽过失的疏忽大意主要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中应当预见是
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正确地认定预见义务与预见能
力具有重要意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
预见义务是指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义务,是注意义务之一种类型。在刑法
理论上,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
社会活动而产生的注意义务,称为一般注意义务,而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活动
而产生的注意义务,称为特别注意义务。普通过失要求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
务过失要求的是特别注意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因而其所要求的应当
是特别注意义务。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预见义务是与一定的职务相关联的。行为人担任某项职
务,就相应地承担了该职务所应当履行的预见义务。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
义务还与一定的业务相联系,特定的业务活动设立了与之相关的预见义务。从上述
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
此种预见义务都规定在各种规章制度之中。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业务活动的规章制
度,是业务人员必须遵循的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而业务上特殊
注意义务则是构成这些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业务上过失犯罪虽以违反规章
制度为外部行为特征,但其实质内容却是违反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如未违反业务
上注意义务,则不论发生如何严重的危害结果,都不能构成业务上过失。因此,业
务上注意义务或称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就成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中心概念。因此,
只有从规章制度着手,才能正确地查明行为人的预见义务。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能力
预见能力,又称为注意能力或者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时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
客观可能性。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
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疏忽性,因而也才具有谴责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
见能力,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意外事件,行为人
主观上没有过失。
那么,如何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呢?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
在以下三种观点:(1)客观说,即常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
以通常人或一般人所具有的谨慎周到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亦即以法律上所谓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这是一种社会客观标准,对每个人都一样,行为人如果未
能发挥其作为通常人所应具有的注意能力,由此造成结果,就应承担过失责任。
(2)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以具体的行为者个
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注意义务之违反、犯罪过失的成立,均应根据各行为人的实
际注意能力来认定。(3)折中说,即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统一说,认为智力高于普通
人者,其注意能力以客观标准定之;智力低于普通人者,其注意能力以主观标准定
之。此外,折中说主张对行为之不注意,其注意能力以客观说为标准;对结果之不
注意,注意能力以主观说为标准;对于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者,依客观标准定其注意
能力:对于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者,依主观标准定其注意能力。在上述三说中,我们赞同主观说,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状况来认定其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当然,
在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时候又不能脱离客观环境与客观条件。在重大责任事故
罪中,预见能力的判断也是如此。行为人的学历、经历、技术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当
时的客观状况,都是判断预见义务的依据。在明知自己不能胜任某项业务而勉强从
事该项业务,因而超出其预见能力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过
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德、日等国之“超越承担过失”理
论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谓超越承担过失,是指因超越个人注意能力而从事明知
自己所不能胜任的事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时所形成的过失。这种情况
一般是指行为人因生理或心智上的缺陷,或受教育训练的不足,而欠缺为从事某特
定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他虽明知其主观能力不足胜任该工作,仍冒险承担超
越其个人能力的事务。根据超越承担过失理论,若因此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
果,即使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行为人实际注意能力的范围,仍可使其负超越承担责
任。我们认为,这一理论与判断预见能力的主观说并不矛盾,而是对主观说的必
要补充。
(二)轻信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轻信过失又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
状态。由此可见,轻信过失的过于自信主要表现在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的统一。在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正确地认定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1.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避免义务
避免义务是指在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避免这种危害社会
结果发生的义务,是注意义务之一种类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避免义务,是与职
务、业务相联系的,这也是其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对于避免
义务应当从有关规章制度中去寻找。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避免能力
避免能力,又称为避免可能性,是指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
具有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在具有避免能力的情况下,由于过于自
信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避免能
力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加以确定。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掺杂着自然因素与
技术因素。因此,确认某一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是否可能避免,应当注意把重大责
任事故与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或者技术事故加以正确地区分。
四、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首先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
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1.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
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
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
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
不可避免。我们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
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
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做。(2)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
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重大
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
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
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2.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是由技术设备条件
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
当然,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
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
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
引起并且是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3.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
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例如工程建筑业、工矿产业、交通
运输业等。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
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
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
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
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
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
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虽有害于社会但允许其实施的合
法行为。我国学者指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
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
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
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企业事故罪中的基本犯罪类型,它与其他企业事故犯罪以及
其他过失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主要应
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肈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我国学者认为两罪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指出: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它们的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容。
因为目前在我国,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绝大多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
是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在客
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这同重大
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主要就是特殊和一般的区别。具体
体现在: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
同。从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
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
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
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
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
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
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
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
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
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
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
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
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
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
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
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
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
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
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
事罪。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
故罪与交通肈事罪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
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
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从事生产、保管、运输
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另外这种罪也是因违反有关的规
章制度才造成的,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
罪。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
系而言,前者是普通犯罪,后者是特别犯罪。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刑
法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重大事故专门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对此不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例如,1990年12月初,某乡办烟花厂厂长郑某,不顾本厂设备技术条件的限
制,决定试制烟花新品种“连升三级”。“连升三级”烟花的生产工艺、技术复杂,
依照有关规定,应将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分车间作业,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隔离存
放。郑某在安排生产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把生产“连升三级”的包括危险工序
在内的所有5道工序的28人容在30平方米的一个车间里作业,并把成品、半成品
及原料都堆放在同一车间里。因该车间不是专门的危险工序车间,所以没有防湿、
防爆、灭火和紧急疏散的设施。另由于技术条件差,在生产过程中已发生多起打白
药起火烧伤工人的事故,工人也多次反映车间的不安全因素,但郑某均未引起重
视,仍让工人继续生产“连升三级”。1991年1月18日,由于一工人用铁器打白药
起火,引起车间内堆放的火药燃烧,进而引起“连升三级”的成品、半成品爆炸。
火药燃烧和烟花爆炸来势猛烈。车间工人因车间无太平出口,无法疏散和躲避,致
使3人烧死,5人被烧残,15人受轻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某县人民
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危
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3年。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
本案虽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但由于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过程中,应以危险
物品肇事罪论处。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
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
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由于建
筑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工
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
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例如新建
房屋,由于工程质量低劣,突然倒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应定工程重大安全
事故罪。但如果在建筑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我们认
为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例如,某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苏某、陈某、王某,在承包建造一个加油站工程
中,为了提前竣工,竞置安全规章制度于不顾,在未按要求设计、制作支架的情况
下,指挥工人违章进行浇灌加油站屋面混凝土作业。但支撑加油站屋面模板的支架
太小,其承受力不足以撑住模板的重量。该队质量安全员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
苏某等3人提出按规定加固支架的意见。但苏某等3人置若周闻,继续违章指挥施
工。由于原支架超负重压,屋面模板突然倒塌,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经济损
失3万余元。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罪?
本案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的规章制度,以致造
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工程重大安全事
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