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工伤医疗费 试论我国公务员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2023-12-27 21:5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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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工伤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公伤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其制度建设甚至略早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经政务院批准,原内务部于1950年12月11日发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了革命残废军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展民兵民工的伤残等级标准及因公伤残的待遇,以后连续三次进行修改,提高工伤待遇标准。该条例实施三十多年后废止, 1988年6月国务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武警的因公伤亡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做为配套措施,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发布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1989年8月9日财政部、民政部联合发文对伤残评定的条件、程序和抚恤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1991年3月25日,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对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因工伤残军人的保险福利待遇进行调整,这一文件也同样适用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布《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在没有新的文件出台之前,依然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表面上看,似乎解决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没有解决职工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程序问题,干部职工有没有工伤待遇,全凭单位甚至是主管领导的一句话。该条例出台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并没有在随后制订相应配套措施。因此,有些地区先行一步,以广东、北京为代表的地区,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含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以重庆为代表的地区通过单行性规定,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的范围、待遇及相应的救济程序。

2004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因公伤亡的待遇作了更全面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对现役军人身亡的抚恤待遇做了规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另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伤残军人的待遇规定:“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同样是区分了一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前者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后者则根据《公务员法》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虽然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但是,公务员发生工伤到底该如何认定、享有哪些待遇、有关待遇得不到落实的时候该如何处理在制度上并没有明确,一切取决于各地是否将公务员纳入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序列。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依法可以享有与企业职工同等的待遇。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一旦遭受工伤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完全由机关单位来决定。某种程度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完全取决于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其在机关单位的话语权。在笔者收到的众多求助材料中,曾经有一位公务员的材料让人印象深刻,该公务员原系某烟草专卖局的局长,一次外出工作发生车祸,受伤之后的将近一年享受的都是超(级)工伤待遇,医院里配备了两个专职人员护理;一年以后,上级领导觉得他无法恢复身体健康、不适宜继续担任岗位,于是调整原来的副局长担任局长,自此以后他的护理费报销不了、医药费也只能部分报销了,原因就是新上任的副局长是他原来的竞争对手。200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也没有将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纳入范畴。

但是对于人民警察的工伤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为此出台了专门的规定。2014年4月民政部等9部委联合出台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对伤亡警察的抚恤待遇做了明确规定。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同时还明确了:“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从死亡待遇来说警察被赋予的待遇要远远超出一般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至于伤残人民警察的待遇,该办法第31条规定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另外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以及需要配置辅助器械的,该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要从根本上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问题,最佳路径是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不管是加入现行的企业工伤保险体系,还是单独建立新的公务员工伤保险体系。期待即将修改的《公务员法》能够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1] 2011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这一条款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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