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工伤保险电话 榆林市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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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榆林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榆林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榆林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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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榆林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9283元×20=98566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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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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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榆林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榆林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榆林市工伤赔偿案例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2民初1734号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住所地府谷县新民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某,系该矿执行事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工伤赔偿标准网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与被告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9月20日在府谷县人民法院孤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至2014年8月29日检查出煤肺后停止上班,上班时间仅为四个月,2014年12月12日检查出煤肺,根据煤肺病的发病原理和发病周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可能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更不可能达到贰期。即原告并非是造成被告“煤工尘贰期”、“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肆级”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职业史的自述,其在原告处的上岗时间为2014年4月,检查出煤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自述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4500元/月予以计算。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
2、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编号:2015***)1份、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属实,但因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不是被告职业病工伤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
3、被告2014年1-12月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各7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54元的事实。
4、证人王长命、尚询、曾宪超、李春龙、张选民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煤矿每年年底到次年初基本都在放假,煤矿对在岗工人轮流上班,用于佐证原告煤矿提供的五位被告工资表中部分工人没有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患贰期尘肺职业病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用工单位系原告德丰煤矿的事实。
3、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此次所受伤害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要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工伤赔偿事实。
4、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三金赔偿数额问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编号:2015***)1份、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就是用工主体和赔偿主体,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2014年1-12月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各7份,被告认为工资表上的字是本人签的,对七个月的工资没有异议,对十二个月工资有异议,应该以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最高16767元,最低1386元,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13000元以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王长命、尚询、曾宪超、李春龙、张选民的证言各一份,被告称都是矿上的工人都认识,李春龙、曾宪超是周云的近亲属,张选民是炮工,王长命是炮工,曾宪超管后勤,尚询是铲车司机,2014年基本没有停过,检查是一个月停两三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仅对原告有过停工的现象及煤矿对在岗工人轮流上班的事实予以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短暂的粉尘接触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短暂的粉尘接触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3、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是被告工伤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4、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已经提出诉讼,裁决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唐某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从事炮工工作,2015年9月24日榆林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唐某为煤工尘肺贰期,经被告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为此,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保留唐某与府谷县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府谷县某煤矿支付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裁决:1、唐某与府谷县某煤矿保留劳动关系;2、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0元;3、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唐某伤残津贴9750元(从2016年3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4、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5、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唐某医疗费55元;6、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唐某交通费566元;以上第2,4,5,6款项由府谷县某煤矿在本裁决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唐某,第2款项被告从2016年3月起(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府谷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榆林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63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某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时所受伤害属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肆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应当支付被告唐某的如下各项赔偿费用:
1、关于唐某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1300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被告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最高16767元,最低1386元,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3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经过计算2014年度被告月工资为6754元,榆林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6321元,高于榆林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的月工资按6754元计算。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唐某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依据法律规定,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6754元/月×21月=141834元。
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754元/月×75%=5065.5元(从2016年3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唐某的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中未给出具体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确定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间工资为:6754元/月×6月=40524元。
5、医疗费55元,被告未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医疗费55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费用赔偿,由原告支付。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认为赔偿被告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交通费566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费用赔偿被告交通费住宿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2]75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24元、医疗费55元、交通费566元,共计人民币182979元。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从2016年3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065.5元。
四、驳回原告府谷县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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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某某
代理审判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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