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证明可以报工伤吗 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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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出具事故证明书的,人社局应当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查实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4行终93号
裁判时间:2019/12/11
基本案情
严某某系华阳某某公司的职工,2018年10月2日,严某某在华阳某某公司上小夜班,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10月3日零时32分许,在行驶至大田县国道××线××(××)××水泥路面路段时,碰撞路面上遗留的石块而侧滑摔倒,造成严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本事故无法查证路面遗留石块的来源,也无法查清石块由哪部车辆遗洒,故本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并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第350425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1月23日,华阳某某公司向XX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7日,XX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8)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陈述严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XX市人社局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调查主体,无法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严某某在该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严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严某某的妻子林某某与严某某的儿女对此不服,于同年5月14日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严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即死者严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由于XX市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XX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性意见。因此,XX市人社局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陈述严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调查主体,无法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为依据,认定严某某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不足。林某某及其子女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9)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XX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请求
XX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作出结论性意见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更不是结论性意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严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在该证明中未对严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作出任何认定结论。根本没有关于“死者严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结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调查主体,无法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诉人作为XX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权利更无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及责任判定。原审法院将证明严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是否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本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应该举证,而非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仅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严某某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而受到伤害,因此严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就该行政行为承担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9)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XX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9)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XX市人社局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调查主体,无法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陈述严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此严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XX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上诉人作为XX保险行政部门在事故伤害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必须依法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原审第XX阳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为工伤,须由上诉人调查核实证据后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作为XX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权利,无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及责任判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XX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举证其系经依法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要求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XX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