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私自查个人信息 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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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个人信息、隐私、公职人员、法律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1、公民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是一个不新颖但又颇有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跟个人隐私应当是两个相互交叉的概念。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对照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1]其包括但不限于个人隐私信息,还有一些已经被信息人自愿公开了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肖像等),不再具有隐私性,应当为个人一般信息。个人隐私则侧重于维护私人生活安宁,规避个人秘密被泄露。其除了包括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之外,还包括个人隐私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等)以及个人隐私领域(如私人住宅、行李箱、衣服口袋、身体的隐私部位等)。[2]
2、受保护的个人信息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都需要由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正如上述所说,如果公民个人出于自愿将姓名、肖像、情感经历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那么他人通过网络、报刊等途径获取到相关信息的,自然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个人隐私信息理所当然的应为法律保护的重点范畴,个人一般信息则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介入的方式进行调整。
二、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状及法律规范
(一)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状
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并非一个新的现象,在早期,这种侵权大多来自于私人之间,在民事范畴予以调整。如今,国家公权力出于管理和服务的目的,以更加主动、积极的姿态介入到公民的个人生活,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便进入人们视野。
1、案例说明
(1)公安民警利用职权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1月,浙江民警詹某以帮忙的名义,利用在派出所大厅值班的机会,使用其他民警插在值班大厅电脑主机上的数字证书调取了赵某的暂时居住地址,并提供给手机店老板。手机店老板将该信息出售给赵某前男友况某,导致况某找到赵某并将其杀死在暂住地。事发后詹某投案自首,最终詹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笔者认为,公安民警作为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者,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也容易让社会陷入恐慌,毕竟公安机关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提取最为方便、最为权威的国家机关。
(2)纪检工作人员在“反腐”、工作纪律等检查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近年来,一些纪检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讲求方式方法,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以达到“严标准”的目的,实则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适得其反,矫枉过正,造成了不良社会效果。前有津市纪委驻教育局纪检组在工作中以“翻抽屉”等方式发现教师办公室有零食、散文书籍等,认为这些均与工作无关,并对相关教师进行通报批评。后有巢湖市纪委从谈话对象处提取被删掉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以此为线索推进了办案工作。笔者认为,没有任何人能凌驾在法律之上,在“法治框架内反腐”这是共识也是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巢湖纪委事件中的检查对象和谈话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纪检工作人员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检查,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
2、原因分析
①少数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公职人员出于自身好奇,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比如对相亲对象进行“提前了解”。有的公职人员“碍于人情”等原因,利用职权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身处“人情社会”之中,对于一些亲朋好友的请求,特别是一些给自己提供过“便利”的朋友的请求,一些碍于情面的公职人员便有了越线的行为。还有的公职人员出于利益的诱惑,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一些国家机关因其工作性质,对公民的某些信息有进行调查和保存的权力。而作为“新型财富”的公民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受到利益诱惑的公职人员用作获利的筹码。还有一部分公职人员至今仍具有特权思想,当遭受到他人的“不敬”时,采取散播他人隐私信息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②公民维权意识薄弱。被侵犯个人信息的公民,往往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不敢与“公权力”进行“对抗”;另一方面觉得事情“闹大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会被更多的人知晓;甚至还有一部分公民并不知道公职人员未经批准未按程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
③政府监管不力,公职人员违法成本太低。对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刑罚的确定性不足,是造成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在生活中,公安干警查询他人的“开房记录”,法院干警查询他人身份信息、个人资产等现象,早就屡见不鲜。利用职务便利的这些侵权者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的处分、处罚。而没有惩罚的责任,形同虚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遗留的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和特权思想加上过低的违法成本,纵容了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现象的滋生和发展。长而久之,连一部分群众也渐渐认为这是相关人员的“权力”,没什么大不了。
(二)现行法律的规范
目前,我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关问题的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一部系统、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保护的效果并不明显。
1、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属性,通过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对公民进行身份确认。如今,公民个人信息也被作为一种独特的买卖内容用于“商家”交易,这里的商家自然也包括公职人员。当公职人员非法获取、提供、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民事权利,承担民法上的责任。
2、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条文表述可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提供、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均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方能构成此罪。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什么?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指什么?均没有明确表述。这使得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又给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留下了太大的操作空间。
三、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一)、规范的必要性
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得以实现的应有之意。公民自愿让渡一部分自由从而赋予了国家以公权力,以期得更大的保护和发展,如果公权力不受限制的侵犯公民未让渡的自由,那么这样的国家无疑是与法治、文明相悖的。正如美国“棱镜门事件”,美国“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公民为了反恐,通过了《爱国者法案》,自愿牺牲一部分隐私权。但因监督、约束不到位,美国情报部门对个人信息肆意搜集和窥探,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问题。
(二)、相关构想
1、多方面的保护
①增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公民个人是对其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隐私信息的直接制作者和保存者。为了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公民个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首先要正确看待个人信息的“价值”,不要随意将个人信息在各个网站、各个推销员的表格中进行填写。其次要懂得并且敢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公职人员侵犯其个人信息的,我们的沉默就是对他们的默许甚至是纵容。实际上任何公职人员除因工作需要经法定程序之外,并没有过多的权限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取以及向他人提供,反而是有着更严格的约束,如公安干警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除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公安信息共享查询“七不准”》等规定的约束。因此当遭受到某些公职人员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时,我们要有该公职人员已经违规违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意识,更要有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或者向法院起诉的行动。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大事”,可能只是一条短信、一个住址、或是与某人的社会关系等,这些充斥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也绝非“小事”,可能正因为这一条短信你的银行密码就被盗用、正因为这一个住址就让你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正因为你与某人的社会关系被曝光,就让你遭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等。
②提高公职人员个人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从源头上减少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无疑需要从公职人员本身着手。身为公职人员,从职业上来说保守公民个人信息是其职责,从道德上来说尊重公民个人信息是其素养。无论出于帮忙还是谋求利益等原因,都应当对违法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自觉抵制。如今,公职人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是我国不可回避的现状,但是规范只能约束行为,要从思想上树立公职人员对公民个人隐私的敬畏,需要自身的修养也需要单位的教育培训和警示教育。
③单位加强自律监管。单位应当对拥有获取、保存公民个人信息权限的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对权限的准入、退出、监督、惩处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在对公职人员赋予查询权限时应当考虑到工作实际需要,并做好选人、用人工作。要明确规定拥有权限的公职人员名单,拥有权限的公职人员要保证该权限不被“二次下放”,并且任何查询都应当电脑留痕,以备监督和检查。对个人权限被其他工作人员盗用从而查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权限管理者亦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便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而不被公民本人知晓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也是一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单位自身应当对该类行为进行查处,并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④社会加强宣传和监督。社会媒体应当通过法律释明、案例分析等形式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宣传、曝光,进一步发挥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
2、完善法律法规
①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间接的、零散的保护,笔者认为,出台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②规范公职人员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及程序
出于社会管理、犯罪侦查等需要,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被依法赋予给一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如何去平衡工作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值得我们去研究并解决。如公安机关在进行犯罪侦查时,在什么情况下能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讯、信息进行调查?是否能通过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联的其他人的信息进行获取以达到获得相关线索的目的?又如纪委是否能采取在调查对象的手机上安装窃听器等方式获取调查对象是否廉洁的线索?上述这些方式方法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有人认为这些“手段”是为了实际办案的需要,否则一些违法违纪分子就会因为没有线索而逍遥法外。笔者认为,将每一个人都预先当作犯罪嫌疑人,并且采用侵犯他合法权利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即便通过调查,该人的确存在犯罪行为,也不能赋予前述行为的合法性。用一种违法行为去纠正另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不妥,而且与法治背道而驰。在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在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时只能针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且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使用他人个人信息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获取他人信息的,都应当属于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应当严格、完善有关机关对个人信息收集、调取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规定。如公安机关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调取,但是要严格规范程序,不得随意扩大对象和调取的信息范围;民政部门出于社会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可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但是要合理保管,不得滥用信息,导致个人信息社会化。
③完善行政处分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且上下同罚,不仅要处分责任人,还要追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
④完善刑法的介入
公职人员侵权具有便利性,同时造成的影响更为恶劣,容易造成国家机关形象受损,也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公民恐慌,因此刑法的介入是必然选择。但由于刑法的谦抑性,并非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需要用刑法来规范,只有当民法、行政法不能限制行为人不为一定行为时,才能用刑法加以规范。
贝卡利亚曾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3]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规定的较为笼统也没有及时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实践进一步进行指导。何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运用了“规定”一词,意味着除了法律法规之外,对于一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该条文。何为“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过3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较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等等。当然具体如何去认定还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实践中具体去判断。同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并未规定对受害者的救济。笔者认为,公职人员在非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被侵权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犯名誉权依法可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是,如果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进行解决。目前,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属于公诉范畴,笔者认为适当引进自诉机制,能更好的约束公职人员的行为,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效果,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作者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陈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