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惠民调研新时期普法惠农目标实现路径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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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
现代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完整救济、惩罚体系,是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统一构成的。民事责任在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着其他两种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民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既包括原应履行的义务的继续履行,也包括追加一个新的法律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还包括对受害人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 赔偿。
本条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6条而来,对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 第176条较《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 其一, 将《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删除,即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删除。其理由在于,这两款规定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一般条款的规定,其并不能统领其他民法分则的内容,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65条、第1166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应当回归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部分,不宜由总则编作出规定。其二, 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1 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了重大修改:一方面明确用民事主体的概念取代“公民、法人”的提法,以涵盖更广范围,顺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及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明确提出了“履行民事义务”的要求,既对民事义务的履行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也在体系上能够与民事责任部分更好地衔接。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按照民法调整方式的不同,民事义务区分为两种:(1)强行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性民事义务。这种民事义务是由于民法对社会生活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产生的,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 (2)任意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任意性民事义务。在法律规范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的法律规范则皆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民事义务主要是指由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应负担的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义务。任意性法律规范中包括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2. 关于民事义务与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当一个人负有民事法律义务而又不履行的时候,就产生了民事责任。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相应权利时,那么,其他任何人就负有不得侵害该主体的权利的 义务,如果其他任何人实施了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国家公权力与民事权利概念相关联。与民事义务概念相关联的是民事权利概念,与民事责任概念相关联的是国家公权力概念。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它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中,通常是双向的,而在国家公权力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中,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所强加的,是单向的。
第三,二者的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而民事责任不 仅是“当为”,更是“必为”。民事义务是应当的,其履行通常是当事人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是基于主体自我良心判断,或自我和社会对利益的共同(或趋同 )判断”, 可因民事权利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而不必加以履行。而民事责任则是必须的,既是应当的又是必然的。特别明显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最后往往需要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因此,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因权力行使的专门国家机关弃权而免除,而且这种弃权行为本身构成失职。
3. 来源不同。依据本条规定,民事义务的来源既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反产生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对于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承担的责任属于 侵权责任的范畴。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讲,法定责任的强制性更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但约定义务的 违反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约定甚至通过新的约定排除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准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身具有强制性、制裁性的共同特征,但其又与其他类型的责任有着本质不同。这主要体 现在:其一,民事责任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这种强制性 较其他责任形式相对柔化。一方面,民事责任范畴的事项在一定程度 上允许当事人处分,即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比如有些赔偿责 任,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另一方面,约定的民事责任,比如 违约金的承担,允许国家公权力予以调整。而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 在违反民事义务者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按照不告不理的 原则,在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借助公权 力强制义务违反者承担。
其二,民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责任,具有典型的补偿性。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责任体系中的财产责任占据主导地位。一方面,对财产损害的救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使违反义务者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基于人身不得强制的基本法理,对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物质抚慰的方式,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集中体现了民事损害纠纷的填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不能因其他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利益。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突出地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民事赔偿责任的宗旨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并非惩罚不法行为人。同时,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也体现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重作、修理、更换等其他民事财产责任方式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身责任之上。也在审判实务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坚决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这也是平等的民法精神的基本体现。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是指惩罚性赔偿制度, 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等,这都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作为适用前提。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的承担】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按份责任,其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 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对于数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基于责任人之间承 担外部责任的多少及责任人之间内部份额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分类形式之一。由于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仅在侵权责任中大量存在,在违约责任 以及其他法律行为中义务的违反都可能存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承担,故对这一基本分类形式有必要在总则中予以规定,以统领和指导民法分则各部分中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按份责任。《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同一责任承担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约定的按份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按份责任;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 的按份责任,例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数个侵权人承 担的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二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有本质不同: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虽然也分有份额,但是这种份额具有 内部性,对外每一个责任人都需要向权利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按份 责任的各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具有独立性,只对自己的份额负责, 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对于法定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符合的条件是:一方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各自满足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另一方面,须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若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后果,这时完全构成两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应该是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责任的数个单独侵权行为的形态。对于约定按份责任的构成,则此核心在于当事人的义务份额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产生,原则上讲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份额作出约定。但是可以对承担义务的份额作出约定,而义务的违反及产生法律责任,这时的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按份义务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当事人事先不能将共同侵权须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为按份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多数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即为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按份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明确了“能够确定责任 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按份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在此以分别侵权行为为例,虽然 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 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 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有的 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 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 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 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 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 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本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平 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分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的基本规则系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在实务中,要做好本条与侵权责任编这一规定的衔接适用。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 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分别侵权行为责任的细 化规定,与本条规定及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 用。从目前审判实务看,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是典型的法定按份责任承 担类型,对此适用上也注意首先要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按份责任 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在依据这一标准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则 才能要求数个按份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具体把握按份责任的责任人的诉讼主体 资格问题。我们认为,在按份责任的案件中,原告方可以单独起诉其 中的某一责任主体,也可以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基于对原告处 分权的尊重,这一规则并无争议,但按份责任是否要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问题,则存有很大争议。
关于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同一,必须合并审理。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关于共同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之间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存有很大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按份责任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仅从数个责任人在实体上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来判断,而仍应回归程序法上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来认定, 如果属于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则也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退而言之,即使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原告 方主张将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来承担责任的,也未尝 不可。此外,如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 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比如在法定按份责任情形下,为查明各自责 任份额的大小,这时可以追加该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仅是在“债权”一节中规定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其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数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类型。如同按份责任一样,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仅在侵权责任中大量存在,在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行为中义务的违反都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民法总则》第178条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一基本责任承担类型予以规定,由此统领和指导民法分则各部分中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对此予以保留。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 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 (2) 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 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连带责任分为两种:一是依照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违 反连带债务发生的连带责任,如违反连带债务的违约责任,但也不妨 碍当事人之间直接约定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 发生的连带责任。比如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以下情形 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168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教暧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暧、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单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6)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1241条规定,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 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2条规定,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1252条中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入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景缺陷的除外。
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这也是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是对于约定内部份额的连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比如对连带债务的约定,没有约定内部份额的则原则上平均承担责任。
二是法定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的确定。则要进行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 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平均分配责任份额。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要在通过比较完过错、原因力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这一责任份额的确定也为追偿权的行使提供依据。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在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各自应当承担份额责任的追偿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定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确定方法问题
对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具体做法,目前是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在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 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 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 索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也在过错 责任中更多地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这样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较。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第一应比较双方过失之重轻(危险大者所要求之注意力亦大,故衡量过失之重轻,应置于其所需注意之程度),是以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其过失相同者,除有发生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之情事外,比较其原因力之强弱以定之。”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的做法,就是通过将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来明确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我们认为,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对于解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到某些侵权行为类型的复杂性,可能也不能涵盖所有的过错侵权类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即是其中需要更多考虑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典型类型,尤其是在对于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而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情况下,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对于公平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责任大小,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问题
根据责任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关系不同,除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之外,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之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的数人;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第三,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第四,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履行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必须由各个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分担,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只能归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那一个责任人。
依照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02条、第1203条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责任形态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上所述,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但无论何种情况下,都由某个责任主体来承担最终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提出,该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连带责任案件中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对于追加原告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则没有规定。
关于共同诉讼中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未起诉或者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该被追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分别处理。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益的放弃;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 法院不应裁决其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第一,对于被追加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多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该情形下,多名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需要一并处理,不可分开审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且应当从责任总额中扣除原告放弃的那部分诉讼请求。第二,对于补充责任情形,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其本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被追加的被告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追加。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已经丧失。这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巳经参加诉讼的(最初起诉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请求,不予追加被告,但仍应判令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任何一个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这在诉讼上应为可分之诉,被告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坚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确放弃对被申请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巳经参加诉讼的被告负有的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起草 过程中基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极为复杂,争议太大且缺乏上位 法的明确具体规定,最终没有规定。这虽有一定遗憾,但也为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不同的案件类型进行探索留下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 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规定的“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规定都存在着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追加被告的情形,这些规定都可以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予以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9条。《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1) 新增“继续履行” 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明确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上升到民法的总则中规定,即在各个民法分则中都存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2) 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是顺应时代发展、各个民事部门法律发展进步的趋势所作的重要规定。(3)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删除。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 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 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 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因此,民事制裁方式 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在此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 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 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至于是否要予以 拘留等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来确定。(4)作了文字表述的修改。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落实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是行为人的 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法律后果。没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 责任的规定将没有任何威慑力。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国家都强调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经济社 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民事责任承担方 式也要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损害赔偿主要是在保护物权等财产权 益方面发挥作用,对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单纯采用损害 赔偿,其作用就受到了较大限制,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格权、 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包括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等。例如,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最直接的损害后果首先是名誉受到毁 损,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最直接的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只有采取恢复名誉的方式才能消除这种损害发生的根源,才能对受害人给予最直接、最有效的补救。恢复名誉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得到多少赔偿,他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也可能只是一种心理安慰,但不管怎么样,它是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的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
此外,现代社会侵权形态的多样化,也需要侵权责任方式的多样化。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网络侵权这种新的侵权形态。网络侵权具有快速性、广泛性等特点,为了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就必须采取停止侵害等侵害责任方式。因此,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这既适应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扩大的要求,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救济。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适应了这种发展趋势, 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多样化的责任方式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基本采纳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只是将属于违约责任方式的两种方式,不适用于侵权案件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和可以被“恢复原状”包含的“修理、重作、更换” 删除。《民法总则》第179条在总结和继承我国二十多年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并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中,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对于任何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可以适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方式的主要作用是: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责令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 即不作为。
2. 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 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 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家门前堆放垃圾,妨碍了他人通行,同时污染了他人的居住环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垃圾清除。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3. 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 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予以消除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消除危险这一责任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一危险具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性,但是该损害又尚未实际发生。
4. 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普遍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原物。不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原来依据合同占有他人财产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行为人应当返还原物。此前,《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规定内容已被《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所吸收。此前,《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一般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财产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财产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该合法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返还财产责任这一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就无法适用该责任方式, 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35条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5.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状态。恢复原状一般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所有人的财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6. 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要求的质量标准,债务人对于该标的物所应承担的修理、更换或者重作的民事责任方式。虽然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将修理、重作、更换视为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而将其删除。通常而言,修理、重作、更换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而是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而且有关部门法律、审判实务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于这一具体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已普遍接受,《民法总则》又将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恢复。《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82条对此内容予以了保留。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没有履行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上述这些责任方式,在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是可以适用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部门规章等对于商品“三包”的规定实际上也大致属于这一范畴,属于更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7. 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典型形式,即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此,《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77条对此予以了保留。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要以合同标的具有履行可能为前提, 如果不具备履行可能性,比如特定的标的物灭失等,这时就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
8.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核心在于损害赔偿。无论在违约责任还是在侵权责任,通常都要用到损害赔偿,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它们针对的也都是赔偿损害。一般认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合同中的赔偿损失并不能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但损害赔偿仍是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救济损害的最基本形式。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 1184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 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9.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救济违约的一种责任方式,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的,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责任形态。这一责任承担方式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具体落实。比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范围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曾刊载该文章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 一般不适用于侵害隐私权的情形。
11.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 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原谅的民事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有两种方式,一是口头道歉的方式,二是书面道歉的形式。口头道歉由加害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书面的道歉以文字形式为之,可以登载在报刊上,张贴于有关场所,或者以信件的方式转交受害人。侵权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法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责任法理论始终坚持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 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 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对在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持反对 态度。但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惩罚性赔偿发挥了较好的 社会效果。后来,《合同法》的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产品责任中的惩 罚性赔偿(第1207条)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一般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 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害数额,在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彰显对 加害人进行惩罚的制度。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是由 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其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 性的行为,即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而补偿性赔偿要 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 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 如同一项交易。然后通过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来达到制裁、遏制 乃至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本条第2款仅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在适用上还要以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建设部在2001年出台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对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也规定了“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也确立了对于商品房权属欺诈“不超过巳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巳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关于补偿性民事责任方式的并用问题
对此,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至于什么情况下单独适用、什么情况下合并适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 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 要。例如,对于单纯的财产权利损害,可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方式救济损害;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可以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赔偿精 神损害;对于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民 事责任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如果适用一种责任方式不足以保护权 利人的权利时,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