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盖了假章属于诈骗吗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合同盖了假章属于诈骗吗,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公章是现代社会法人、自然人的一种重要信用凭证,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举重若轻的作用。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的,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常亮律师介绍说,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私刻公章的现象,对此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印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控、剥夺政治权利者,并处以罚款。”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管理松懈,印章数量多,管理混乱,使企业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虚假公章”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等法律问题的认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何谓“虚假印章”?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虚假印章”这一概念在司法案件中并没有出现过,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为“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了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不一致的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对“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公章是否一致、是否曾使用公章、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等方面进行。
1. 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我国一直采取的是“印章备案制度”,即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备案公章。一经公示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并且被市场主体所信赖。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号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尽管中冶十集团的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印章,并提供了作为检验材料的印文。但最高法院对工商局印章的认定仍具有公示效力,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局印章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中的真性。
2.印鉴曾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认为它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关于该印鉴的“假印章”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单位多次使用公章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能证明印章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虚假公章”。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启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以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时,均使用了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均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3. 印章确经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并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的情况,应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或根据有关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并排除已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的情况,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不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
二、“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1.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三、“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2.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3. 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4. 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5. “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