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变更工作地点 劳动争议实务——变更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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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劳动者在选择工作的时候,都会偏向这么一个考虑,“事少,钱多,离家近”。尤其是在这个压力越来越大的社会,离家近也成为了一个尤为关键的指标。有时候为了一个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也会尽量搬迁到离公司近的地方去住。
但是工作中有时候会遇到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的情况,比如原本在东城区工作,搬到了西城区,这样倒还好。如果原来在通州区工作,工作地点一下子换到了石景山区或者海淀区,着实让人难以接受。更有甚者遇到不良公司,为了劝退逼走劳动者,将其工作地点换到城市的另一边,甚至不同城市。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劳动者该怎么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内必须有明确的工作地点。如果说用人单位遇到需要改变工作地点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应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应该有书面文件,双方各执一份。如果说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而改变工作地点的,那么属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具体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呢?根据法律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明确到具体工作地点,比如某市A区,之后发生工作地点变化,工作地点改为某市B区。这种情况对劳动者造成实际影响的,可以认为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协商好,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多个工作地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的,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化。默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劳动者就应该对劳动合同中的规定视为同意。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化。
(三)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全国”“全省”“全市”的情况。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全国”“全省”的,属于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下的工作地点认定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之后再发生变动的,属于工作地点的变化。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全市”,如果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作地点的变化,但是用人单位积极为劳动者解决通勤困难的,比方说安排好免费大巴或者交通补贴之类的情况,不视为变更工作地点。反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积极解决劳动者通勤情况下变更工作地点的,可以视为变更工作地点。
(四)变更工作地点跨省跨市的,一般认定为变更工作地点,除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否则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约定好工作地点的,即劳动合同中没有工作地点这一项。这种情况下一般以劳动者第一次上班地点为实际工作地点,之后发生工作地点变更的,市区内的变更如果用人单位积极提供通勤保障的,不视为变更工作地点,否则视为变更工作地点。
(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出差的,这个区别比较微妙,一般要结合工作时长,工作内容等因素做出判断。比如异地时间工作较短,工作内容为临时性,未对劳动者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的,一般不能算是变更工作地点。
最后,劳动者在变更之后的工作地点上班了的,又以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劳动仲裁实务中关于变更工作地点的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