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兜底条款 投资篇 五

2024-03-16 11:3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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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兜底条款

在私募股权投资交易中,增资协议(SPA,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与股东协议(SHA,Shareholders Agreement)承担不同的职能,增资协议侧重于描述交易本身以及交易的实现,而股东协议侧重于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公司治理、退出机制等长期安排,二者互为补充,共同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后续被投企业的稳定运营。其中,增资协议是关于投融资交易安排的正式法律文件,明确了投融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交易安排,包含了估值、投资方式、交割安排、陈述与保证、股东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与投资条款清单不同,增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署即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鉴于

鉴于条款”指合同约首部分就立约的目的、背景等进行阐释,并表示前提的叙述性条款,通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融资方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公司资本、股权结构等);

(2) 融资方的立约目的,即有意引进投资者,进一步推动公司业务的发展;

(3) 本次融资的轮次及交易安排概述,以及本轮融资之前融资方已发生过的前轮融资概述。关于融资的不同轮次,通常需要结合公司的发展阶段、团队与产品的成熟程度、融资规模、投资人类型等方面综合确认。

二、定义与解释条款

定义条款主要的作用就是对增资协议中出现的名词或术语进行定义,来实现增资协议表述的简明与准确,便于全文援引使用,同时也能避免产生歧义。

定义条款需要定义什么、如何定义没有特殊要求,但某些定义条款会影响到交易双方的实质利益,比如对于竞争对手、关键雇员、重大合同范围的确定,对于不可抗力、重大不利情形、重大损失的界定等,均应当重点关注。

三、交易安排相关条款

交易安排条款是增资协议中的核心内容,通常包括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交易安排及公司估值、交割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投资款用途等内容,交易各方对于融资安排的一系列磋商结果最终体现在该条款当中。

1. 增资条款

增资条款描述了投资方需要投入多少资金、以此获得多少股权,经过交易各方的磋商,投资方可以通过增资、受让老股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投资目的,条款示例如下(以增资方式为例):

公司及所有现有股东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X万元增加到人民币X万元,本轮投资人合计出资人民币X万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X万元,以获得本次增资后共计X的公司股权。增资款中,人民币X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剩余款项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及所有现有股东同意上述增资并同意放弃其各自对前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任何优先认购权(如有)及优先购买权。

以上示例条款中同时体现了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及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及优先购买权,此外,公司章程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中都有可能约定此类内容,因此建议在投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体现现有股东放弃该等权利的约定。

2. 估值条款

公司估值又分为投前估值与投后估值,投后估值即为投前估值与投资额的总和,投资方的持股比为投资额/投资后的估值。在同时采用增资及受让老股两种方式进行交易时,老股的出售价格往往与新股的购买价格并不相同。

对于此类交易中的估值方法,参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之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参与者在选择估值方法时考虑的各种因素,并结合自己的判断,采用多种分属不同估值技术的方法对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本文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常见的估值方法作如下梳理:

估值方法

简单描述

应用特点

市场法

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

采用被投资企业最近一次融资的价格对私募基金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

常用于融资活动较为频繁的初创企业,此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最近融资价格的公允性作出判断

市场乘数法

采用各种市场乘数(如市盈率、市净率、企业价 值/销售收入、企业价值/息税折摊前利润等)对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

通常在被投资企业相对成熟,可产生持续的利润或收入的情况下使用

行业指标法

参考某些行业中存在特定的与公允价值直接相关的行业指标进行估值

通常在行业发展比较成熟及行业内各企业差别较小的情况才会使用,一般被用于检验其他估值法是否合理,而不作为主要的估值方法单独运用

收益法

现金流折现法

合理假设被投资企业未来现金流及预测期后的现金流终值,再选取合理的折现率将上述现金流及终值折现至估值日得到被投资企业相应的企业价值

具有较高灵活性,在其他估值方法受限制之时仍可使用

成本法

净资产法

估计被投资企业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来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估值

适用于主要价值来源于资产的企业(如重资产型或投资控股型)以及经营状况欠佳可能面临清算的企业

3. 交割

增资协议中的交割是指在满足先决条件后,投资方按照约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并成为融资方股东。对于投资方何时成为融资方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然而实践中对于投资方股东权利的取得时点存在着诸多争议,若各方约定不明,那么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都会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增资协议中,通过适当的交割条款设计可以避免前述分歧的出现,例如,交割条款会明确在先决条件满足或被豁免之日起的十日内投资方应当将款项支付至融资方的指定账户(即“交割”),投资方付款之日即为“交割日”,于交割日,融资方应当向投资方提供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此时投资方成为公司股东。在不同项目中,交割日的界定和股东资格的确认时间会有所不同。

此外,交割条款还明确了本次交易是一次性交割还是分期交割,交易方式与交割先决条件、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与终止等条款均紧密相连。

四、先决条件条款

先决条件是指交易正式交割前需要满足的条件,理论上,如果先决条件没有满足且投资方没有豁免相关的先决条件,那么投资方就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先决条件是交易各方保护自己、不因不理想的交易而损害利益的重要条款,对于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股权交易而言,先决条件条款的重要性也会更为明显。

先决条件条款可以概括分为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通用条款主要包括:法定程序已履行完毕相关条件、适当性确认条件以及投资人决策相关条件,特殊条款主要根据被投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设计。

1. 法定程序条件

这一类型的条款主要是融资方所需要完成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主要是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一些被投企业性质特殊(例如涉及国资成分等),存在特殊的审批、备案以及信息披露方面的限制和要求,忽略这些程序要求可能会导致增资协议无效,在尽调时应当予以确认。法定程序条件的典型条款包括:

(1) 各方已签署并交付了交易协议,且交易协议已生效且在交割日维持完全有效;

(2) 公司就本次增资、签署并履行交易协议取得了所有公司内部、第三方的批准、同意和放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且已向本轮投资人提供证明文件。

(3) 员工持股平台增资完成;

(4) 增资交割完成;

(5) 工商变更登记完成;

(6) 目标公司已向投资人发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

(7) 本次交易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如需)

...

实践中围绕该等条款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投企业是否完成了先决条件。在相关诉讼中,投资方通常主张融资方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一条件为例,该等约定本身是对投资方更为有利的条款,它允许投资方先成为股东再支付投资款,如果该条款作为交割后义务,则对于投资方能否成为工商登记层面的股东则有着不确定性。如果被投资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投资方能否以先决条件未达成而请求解除协议?在(2020)鄂12民初5号案中,虽然投资方已经支付投资款,但融资方由于股权被冻结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合同;在(2023)沪02民终3658号案中,融资方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投资方已经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投资方已经成为股东,交割已经完成。因此,法律程序先决条件未成就并不意味着交割绝对无效,实践中由于股权交易情形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存在一定差异。

2. 适当性确认条件

这种类型的主要投资方用于确认被投资的标的价值是否真实、是否值得投资的条款。投资方在成为被投企业股东之前很难完全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情况,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促成交易的愿望,投资方会要求融资方对自身的整体状况(包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及资质、公司资产、合法合规等等方面)作出陈述性及保证性的描述,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较大不确定性。典型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 陈述和保证及承诺在本协议签署日和交割日均保持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具误导性,应由公司方于交割日或之前履行的任何承诺和约定应均得到履行;

(2) 无重大不利变更;

(3)尽调过程中投资方发现的需要被投公司改正或者完善的诸多事项。

其中,重大不利变化条款既可以作为先决条件,也可以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进行约定,约定为先决条件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会导致不能交割,而约定为陈述和保证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除了导致不能交割外还可能涉及被投资公司违约。

此外,投资人在尽调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现融资方存在的一些风险以及隐患,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可能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也可以在先决条件条款中约定相关的事项,例如融资方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某厂房未取得产证等,这部分内容需要投资方会同律师、会计师等共同深入挖掘,从不同角度发现被投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

3. 投资方决策条件

该类型的条件属于保护投资方的兜底性条款。投资方希望通过加入这些条款,来控制投资的节奏。投资方单方决策型条件主要有:

(1) 投资方对尽职调查结果感到满意且相关尽职调查问题已得到令本轮投资人满意的解决方案;

(2) 投资方已取得交割所需的内部批准;

虽然根据正常流程,投资者只有走完了尽职调查的过程得到了满意的结论才会签署相关交易文件,但投资者仍然倾向于将上述条件加入,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满足其内部的投资流程。但由于该类型条件相对比较抽象,实践中对于这种条件是否满足也争议较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支付款项就代表着对尽调结果满意,如果已经支付投资款,之后再以对尽调结果不满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比如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投资人在经过尽调后,明知目标公司存在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问题仍然支付投资款,后投资方以对尽调结果不满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投资方虽然发现目标公司有出资瑕疵情况仍然支付投资款,应认定为投资方认为该瑕疵不会对交割产生阻碍,投资方对于尽调的结果是满意的,对于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4. 特殊先决条件

投资方可以根据被投资企业的特点将一些与此次交易有直接关系的重要条件作为交割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对公司估值甚至交易是否成立有着直接影响,例如公司必须取得的业务资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取得,公司产品的研发应当进行到特定阶段等。投资方可能会认为,如果某些重要条件无法达成,则被投企业就不具备投资价值,或者在分期交割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达成后续的milestone,则投资方不再继续进行投资。

五、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就交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标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的条款。对于投资方而言,投资方会要求被投资方对相关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弥补因为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息差;而对于被投资方,一方面可以确保自己能拿到投资,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强调可能影响交易的相关问题已经充分披露且投资方已知悉并了解其后果,避免事后被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交易双方往往会对该部分的条款进行反复探讨。

1. 融资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

该部分是条款谈判的重要内容,由于被投资企业处于资金弱势和信息强势的地位,投资人往往会要求被投资企业对标的公司和交易整体作出广泛而详尽的陈述和保证。主要是对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内部授权、合法合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内容的陈述与保证。

以合规承诺条款为例,该条款在于确保公司的合法性,由公司及创始人共同承诺不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是行业规则而被处罚,从而降低公司估值与投资方的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业务资质、税务、劳动人事以及环保等等方面的陈述与保证,投资方可以根据融资方的业务以及行业要求融资方作出更具体的保证,比如对于生物医药类企业,可以要求其保证遵守有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环保规定以及临床试验符合法律和伦理等要求等。以税务合规条款为例,条款示例如下:

(a) 

(i)所有要求提交的有关公司税金的纳税证明和报告均已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当地税务规定的要求按时提交;公司税金包括公司本身的税金和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扣缴义务的税金;

(ii)所有要求在该等纳税证明和报告上显示的或以其他方式到期的税金均已按时支付,而且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计提的税金已足额反映了公司所有纳税义务已发生但尚未到期支付的税收责任;

(iii)所有该等纳税证明和报告均真实、正确和完整,该等纳税证明和报告上记载的应税额、适用税率、税金及允许税前扣除项目等涉税项目均不存在虚假和重大错误;

(iv)任何税务部门均未正式或非正式地提议就该等纳税证明和报告作出调整,不存在进行任何该等调整的依据;

(v)不存在任何未决的或潜在的对公司提起的有关涉税调查、涉税审计、评定或收取税金的诉讼或程序;

(vi)公司均未违反适用法律的规定,为避免或减少缴纳税收责任而成为任何交易、计划或安排的一方或达成任何交易、计划或安排;

(vii)就支付给或应偿还任何员工、债权人、股东或提供劳务的个人以及其他主体的任何款项,公司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已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足额按时扣缴税金(如需);及

(viii)公司的任何资产上均未设置任何税收优先权。

(b) 

自成立至今,公司均未违反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定价规定,公司与关联方的所有交易均遵守独立交易原则。

(c) 

公司不会因交割前发生会计方法改变而造成在交割后的应税期间内发生增加应税所得或减少扣除项目。

(d) 

自成立至今,公司获得所有的税收或其他财政优惠政策的获得均遵守适用的法律且符合税收优惠取得的条件、不会在未来因被质疑不实际符合条件而需要补缴、且除非相关法律发生变化,将持续有效。

2. 披露函

被投企业难免存在各类瑕疵,如果任何瑕疵都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并认定被投企业违约,那么交易显然无法进行。因此,融资方可以向投资方提供披露函,主动披露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针对陈述与保证条款而言)。在该等披露函已为投资方接受的情况下,被投企业不再因此而被认定为违约。

双方对于披露函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条款表述是否具体明确、有针对性,如果披露函的表述过于宽泛笼统,则投资方通常难以接受。

3. 投资方的陈述与保证

相比于融资方,投资方能够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较为有限,主要是对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资金合法性以及交易已经获得充分授权作出保证。该条款要求投资方确认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保投资人有权签署协议,也避免与之前有约束力的协议冲突而导致履行不能。

以投资款的合法性条款为例,融资方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取得投资款项,因此投资方应当保证其有能力支付投资款且投资款的来源是合法合规的。常见条款示例如下:

投资方保证其依据本协议认购相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增资款来源合法,并且其有足够的能力依据本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向公司支付增资款。

4.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特殊性

“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融资方披露相关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可以说是投资方在尽调之外对自身的一种额外保护。然而,该条款更应当针对融资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作为投资方的权利修复方式;同时发挥对于投资方尽职调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的减轻作用,以此快速推进交易,对于投资方而言,投资方仍应在自身获取信息和专业知识范围内进行专业化的尽职调查。如果直接将陈述与保证条款作为融资方提供给投资方的全面兜底,则对于融资方而言负担过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投资方应对交易承担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被投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在上海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例案件,投资方以融资方有未披露债务为由拒绝支付投资款,然而该债务在转让合同中披露的应付款总价中已经包含,属于投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事项。法院认为,投资方对此未进行合理审查,属于怠于行使知情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除此之外,因陈述与保证条款产生的争议还有很多其他类型,例如,投资方可能以被投资方披露不实、隐瞒信息为理由拒绝支付投资款或者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此时法院会根据该情形是否足以影响交易者的判断、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解除合同甚至构成欺诈,或者判决各方继续履行。

综上,融资方应当对交易相关事项进行陈述与保证,但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投资方亦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和专业评估。

六、承诺条款

承诺条款包括过渡期承诺和交割后承诺。过渡期承诺通常是指自增资协议签署日至交割日期间(“渡期”)融资方对于投资方作出的承诺,交割后承诺是交割日(定义见上文)后融资方对于投资方作出的承诺,作出承诺的主体除融资方自身以外,通常还会包括融资方的创始人、关键雇员甚至在部分条款中包括现有股东。

1. 过渡期承诺

在过渡期内,投资方尚未成为融资方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到融资方的运营管理中,融资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以及收支情况都将关系到股权的价值以及投资方的利益,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融资方的行为,因此投资方会通过设置过渡期条款对融资方的行为加以约束和监督,防止融资方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过渡期承诺主要包括:承诺积极完成交割的先决条件,保证投资方一定程度的知情权,排他条款、持续经营、行动限制条款等,投资方还可能要求获得对标的公司的监管权利,要求融资方对过渡期内的行为进行披露、派驻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到标的公司了解其运行状态等等。

以下以排他条款、持续经营条款及行动限制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1) 排他条款

排他条款是指投资方要求融资方在过渡期内不得达成与本次交易相矛盾或冲突的其他交易,同时应向投资方适当披露不冲突的第三方融资情况。该约定旨在保护还未实质成为融资方股东的投资方的利益,防止出现融资方待价而沽、又与其他投资人达成相同的增资协议的行为,此时一般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难以对抗第三方。常见条款如下:

自本协议签署日至交割日,公司应,并应促使其关联方和顾问以及各自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代表

(i)在排他的基础上与本轮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共同处理本次增资相关的事宜;

(ii)不得达成与交易协议拟定的交易相矛盾或冲突的任何其他交易;

(iii)公司方可在不与本次增资相冲突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就新一轮融资开展讨论或协商,并应以合理的方式向本轮投资人适当披露前述讨论或协商情况。

(2)行为限制条款

行为限制条款是指投资方要求融资方在过渡期内未经投资方允许,不得进行可能会影响公司经营状况和股权结构的行为的条款,包括资产、负债、关联交易等方面。该约定旨在防止融资方的行为对标的公司或本次交易带来现实或潜在不利影响从而降低投资方的投资收益,具体情形如下:

(1) 出售、出租、转让、授权或出让任何资产或在资产上设置权利负担;

(2) 承担或产生超过xx万人民币的负债;

(3) 在正常业务经营之外订立任何重大合同,修订、调整或终止任何重大合同,或修改任何合同或协议使其成为重大合同;

(4) 与关联方达成任何交易;

(5) 对外许可公司的知识产权,或放弃或捐赠公司的知识产权;

(6) 增加、减少、转让、质押或赎回任何注册资本或权益证券;

(7) 通过员工激励计划;

(8) 通过修订章程或通过重组、合并、股权出售、兼并或资产出售或其他方式使交割后投资人的股权被摊薄的行为。

(3)持续合规经营条款

持续合规经营条款是指投资方要求融资方在过渡期内保证业务运营稳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客户与供应商关系的条款。该条款旨在防止融资方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给标的公司或本次交易带来现实或潜在不利影响。常见条款如下:

公司应当,并且股东应当促使集团公司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开展公司业务,保证集团公司按照与以往惯例及谨慎商业实践一致的方式经营业务,并尽其最大努力,保持公司业务运营。

投资方还可与融资方约定持续合规经营的具体要求,比如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不发生重大变化、维持已有的经营资质证照、维护客户及供应商关系、不发生重大人员调整等等,根据标的公司的不同情况具体约定。

2. 交割后承诺

交割后承诺可以简单区分为一般承诺以及投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发现的应当整改的内容。

(1) 一般承诺

一般承诺主要是指合法合规经营方面的承诺,由融资方及创始人共同承诺在交割日后持续合法合规经营,包括业务资质及合规、知识产权、不竞争与全职服务、劳动人事方面等等,此前如有被投资方豁免的交割先决条件也会被纳入交割后应当继续履行的事项,具体内容本文不再赘述。

尤其对于财务投资人而言,在交割完成之后,投资人不会过多干预融资方的日常运营,因此交割后承诺对于投资方而言是必要的保障。在湖州万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杭州量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纠纷中,投资方成为融资方股东后,融资方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开发设立并运营与公司现有业务计划完全不同的线上APP平台理财产品业务,属于违规经营,然而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增资协议中却没有约定交割后融资方没有合法合规经营的违约责任,因此投资方无法追究融资方违法经营的违约责任,最终败诉。

(2) 瑕疵整改承诺

有时投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解决,如果作为先决条件会严重拖慢交易节奏,此时交易各方可以协商将这些瑕疵放到交割后承诺当中要求融资方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者不设期限但是约定如果因此受到处罚则由创始人个人承担责任,避免被投企业承担责任后间接导致投资方利益受损。

除此之外,部分项目中还会设置特殊的交割后承诺,要求融资方在交割后一定期限内达成某种milestone,其本质类似于交割先决条件中的特殊先决条件,此类事项的完成情况可能与回购、对赌等条款相关联。

七、保密条款

在投融资交易中,投资方在尽职调查中常常会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对方的保密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商业秘密、客户资料等,这些信息如果遭到披露可能会给融资方带来损失,此时保密协议的签署就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加深彼此的信赖。关于保密协议在之前的文章《投资篇三:投融资交易中的保密协议》中曾进行过解读与分析,其核心内容与此处的保密条款存在诸多重合,在此不再赘述。

八、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条款

投资协议签署后,在协议履行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于各种情形面临解除或终止,此时对于每一个签署主体而言都有极大的潜在风险。围绕该条款所发生的争议,包括是否构成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

1. 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法律规定

1.1 合同解除与终止的一般情形

关于合同的终止,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关于债权债务终止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终止的一般情形包括: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民法典》对于合同中止履行的规定见第五百二十七条,《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则更为细致,在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均有涉及,相关解除事由可归纳为:

(1) 当事人协商一致;

(2) 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

(3)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5)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7)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8)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9) 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2 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法律效果

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典》中有如下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增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设置

投资协议一般不会对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单独予以列示,更多的是针对不同情形直接约定相应的后果。本文对于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法理差别亦不展开论述。

2.1 协议解除的事由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通常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如果投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解除事由,投资方仅依据法定解除事由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增资协议中的终止条款约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由哪方终止或解除协议。终止与解除的事由及解除程序可以由协议各方自行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协议签署方协商一致解除。

(2) 协议签署方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例如,投资协议签署后九十日内未能完成交割的,任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 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通常是投资方的各项单方解除权),例如,交割前投资方发现融资方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融资方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要求解除,或者投资方未按时支付投资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时融资方要求解除。

(4) 其他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法律法规或其解释的重大变化导致无法达到本协议项下的主要目的、融资方发生整体出售或破产情形等。

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以下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以违约作为解除条件时,应实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比如在(2018)川01民终13214号案件中,受让方以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欠缴大量物业费的事实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2 协议解除的效力

如无特殊约定,在增资协议解除后,各方在增资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即终止,各方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从本协议其他方得到的协议项下的对价、尽量恢复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投资方不再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可以要求融资方返还,同时投资方所获得的股权也应当归还。如果协议解除是由于融资方的原因而导致且此时投资方已支付投资款项,则投资方还会要求融资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然而增资协议解除将会涉及融资方的股权变化,出于涉及禁止抽逃出资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即使协议已经解除,工商变更登记与否将会影响投资款能否直接返还。

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判决返还投资款

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案中,案涉投资协议因为未能办理工商登记而被解除,但由于该投资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已经办理工商登记,不支付返还投资款

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中,投资方已经通过工商登记成为了融资方的股东,后协议因投资方未能按期足额缴纳投资款而被解除。法院认为,在投资方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投资方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2.3 协议解除后部分条款继续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约定也仍然有效。具体到增资协议中,投资方可以与融资方约定鉴于条款、保密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部分通用条款(比如通知与送达条款、费用条款等)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

除此之外,如果交易中同时存在多个投资方,其中一个投资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原则上仅针对该本轮投资人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其他投资人和其他各方继续履行协议。

九、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的设置是为了保证协议各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违约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其承担相应后果,从而维护协议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在协议中设定违约责任,实际上也是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配,通过明确违约责任,可以使各方清楚地了解自己在违约情形下可能面临的经济后果。违约责任条款也为可能出现的合同纠纷提供了可落实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减少协议各方因解释不一致而产生的进一步争议。

1. 法律法规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1)《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体现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

(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也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有: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关于投资协议中经常提及的“预期利益”或“可得利益”,可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内容有: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2. 增资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对于增资协议中违约条款的设置,应当重点明确违约行为的界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违约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等,同时应当考虑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相匹配。

(1)违约情形

1.1 一般违约责任

一般违约责任条款会概括描述任何违反增资协议约定的都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都是谈判的重点,守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时需要对其遭受到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少部分项目中会针对个别违约情形直接约定特定金额的违约金,但更多项目中只会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原则。常见条款如下:

如融资方违反或没有适当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及/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承诺、义务、约定或其他任何规定,或其在本协议及/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项下做出的任何陈述、保证为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具有误导性的,从而致使投资方直接及/或间接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遭受的实际损失、有合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预期可以获得的任何利益的损失、支付或损失的任何利息和律师费、公司资产及/或股权价值的降低或者债务的增加而导致的损失以及被剥夺的一切应得利益;合称“可偿损失”),则前述违约方或做出不实陈述的一方应立即就上述全部可偿损失赔偿投资方。

1.2 特定违约责任

对于部分核心事项所造成的损失,无论融资方是否已经向投资方披露,公司方都应当向投资方进行赔偿,使其免受损害。特定事项一般是指合法合规相关事项,比如公司应当遵守劳动法、环境法、税法相关规定,同时按照行业自治要求完成审批、备案等。

投资方与融资方往往会对这部分内容展开较长时间的博弈,并尽可能通过披露函达到最终的平衡。

(2)融资方创始人的责任限制

在投资金额较大的交易中,融资方的创始人如果与公司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则对其个人负担非常重,因此很多创始人会争取对其个人设置一个兜底的责任限额或者承担责任的顺序,例如:

“交易文件项下公司方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创始人以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权益的公允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因某创始人违反刑事法律或者因存在欺诈或故意的情形下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该创始人个人自行先于公司承担且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创始人不承担该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3实践中的违约责任认定

以下我们结合具体案例,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类违约行为加以分析:

3.1 因融资方违约导致投资方未能成为股东

该情况是指因为融资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其他增资相关的批准、备案等手续导致投资方无法成为融资方的股东。这种情况的违约责任相对容易主张,因为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就在于成为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股东时融资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法定程序作为交易先决条件时可以不进行交割,作为交割后承诺时可以请求解除协议,即使在协议中没有将法定程序与合同解除条件挂钩,法院也可能会判决协议解除。在(2020)鄂12民初5号案中,融资方股权被冻结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认定融资方构成了根本违约,《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了投资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违反合同的责任方承担退还投资款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此种情况下法院支持的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费,对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息赔偿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法院会酌情调整。在(2019)沪02民终681号案中,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投资方请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请求公司及原股东退回增资款并支付违约金。法院虽然支持了投资方对违约金的主张,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以损害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将各方约定的投资款的30%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3.2 融资方违反陈述与保证

陈述与保证条款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因该条款导致违约的可能性较大,此时投资方的主张可分为不同类型。

投资方请求解除协议

如果在协议中将违反陈述与保证作为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投资方可以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也会予以支持。如在(2020)粤03民终27383号案中,协议约定了融资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时投资方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融资方确实存在未披露的借款、设定抵押以及未决知识产权纠纷等,构成违反如实陈述与保证义务,此时投资方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但如果未将违反陈述与保证作为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如前文所述,在目标公司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投资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实际难度很大,需能够证明已经严重损害各方利益、导致合同目的实现方可解除。例如在(2020)吉民再91号案中,法院认为,出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标的公司拖欠税款的情况,违反了如实陈述与保证义务,且该税款数额数倍于股权转让款价格,直接影响了标的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了受让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投资方请求撤销协议

实践中也不乏投资方因融资方对于陈述与保证不实而主张欺诈的案例。比如在(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案中,融资方提供给投资方的审计报告所载数据严重造假,虚增营业利润,故意隐瞒了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法院认为融资方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投资方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属于欺诈,判决解除增资协议。

但在欺诈的认定上法院普遍非常谨慎,同时法院认为私募基金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负有更重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如(2018)川01民初3088号中,投资方以融资方存在巨额资金被实际控制人非法挪用的情况,但在合同订立时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为由请求撤销增资协议。法院认为,融资方对此事实应当知晓,但其是否存在隐瞒该事实,以诱使投资方与之签订协议的故意,还应有明确依据,案涉增资协议并无相关披露义务的约定,投资方作为专业基金投资人,亦未要求被告披露资金使用情况。在此前提下,被告未予主动披露,难以就此判定系出于欺诈的故意。其次,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增资决定系基于对被告资金使用情况产生的合理信赖,即该信赖对合同订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法院驳回了投资方撤销合同的请求。

投资方请求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一般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投资方除了承担对存在融资方违反陈述与保证的情形的证明责任外,还要承担证明融资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多少实质损失的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受大量因素影响,违约行为造成的实质损失经常很难量化。

在融资方隐瞒债务及潜在债务的情况下,投资方的损失相对容易确定,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也比较高。在(2019)陕120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出让方隐瞒了标的公司的债务,导致受让方受让80%股权的等值金额的股东权益减少,出让方应对受让方受让80%股权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其他情况下,比如隐瞒重大诉讼或有违法行为,投资方就需要举证该违反陈述与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否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比如在(2019)京民终1646号案中,股权转让方保证“标的公司遵守法律法规,三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之后标的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让方主张该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无法发行定增融资,要求赔偿相关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受让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发行条件,仅因标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缺乏必然因果联系,不予支持。

因此,投资方在发现融资方存在违反陈述与保证行为时,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特别重视违约相关证据、损失证明证据以及因果关系证明证据,缺少其中的一项都可能导致损害赔偿难以主张。

3.3 融资方违反交割后承诺

增资协议中约定交割后事项并对其规定违约责任时,投资方可以要求融资方承担违约责任。在(2019)沪02民终681号案中,协议中约定了增资款的用途,只能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并约定了如果违反该承诺投资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融资方将投资款用于非主营业务的项目,违反约定,投资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4 投资方违约

投资方违约一般表现为未能按时支付投资款。此时,融资方可以请求投资方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能否解除合同,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在(2020)川01民终3281号案中,投资方没有支付投资款,违反付款义务,但投资方已经登记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法院认为解除合同会导致减资,未经法定程序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之前不能解除合同;而在(2018)川01民终14901号案中,投资方同样已成为公司股东且未支付投资款,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则丧失股东资格,需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法院认为此时终止协议不会导致减资的情况发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判决终止协议。

投资方违约更常见的情况是在分期交易中,投资方往往根据融资方未达到下一期付款的先决条件而拒绝支付投资款,此时,各方需要论证先决条件是否确实未达成。如果法院认可融资方确实没有做到应完成的条件,则会进一步认可投资方的先履行抗辩权。在(2021)粤1971民初25161号案中,融资方请求投资方支付最后一期投资款,投资方以融资方阻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违反竞业协议等理由拒绝支付,法院认为,投资方主张融资方违反竞业协议没有证据,阻碍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不构成对请求支付投资款的合理抗辩,判决投资方继续支付投资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十、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本条款是为了确定出现争议时适用的法律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投融资双方可以在此条款约定争议出现时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增资协议中的该等条款本身与其他协议中并无本质差别,投资方通常会要求约定由投资方所在地的法院或仲裁委管辖。

结语

增资协议在企业发展和资本运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增资协议通过明确增资交易的条款与条件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企业家而言,在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对增资协议的深入理解和妥善运用,都是对其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

实习生佟蕊伊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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