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不成立案例(从实务案例谈合同诈骗罪的不起诉要点及逻辑)

2024-03-17 04:1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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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不成立案例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产物合同之上的,那么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就有很多民刑交叉的部分,甚至有些属于合同纠纷,但迫于诉诸民事诉讼无果或者周期较长而启用刑事手段,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导致该罪的不起诉率也是远高于其他犯罪的,这也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辩护空间本文主要是探讨合同诈骗罪的几个不起诉要点以及通过几个案例分析下不起诉的理由。

案例一

要点一: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便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姚某某合同诈骗案

姚某某于2014年通过乌兰镇居民张某甲、张某乙得知受害人刘某某有两辆工程自卸车预出租,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每辆车每月1.2万元的价格租赁刘某某二辆工程自卸车,并先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4万元,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使用上述车辆在阿拉善*旗**敖包镇附近煤矿短暂施工,后将上述涉案车辆变卖后潜回**老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姚某某是否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不清。涉案的另外一辆车是否发生事故,两辆车损坏的程度如何,施工煤矿是否不允许停放事故车辆事实不清。两辆车被姚某某变卖变卖了多少钱,变卖车辆的钱款用于何处事实不清。以上未查清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仅有姚某某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相互印证,属于孤证,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无法达到我国刑事法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事先未通知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按报废车进行变卖,并将变卖的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虽然姚某某在变卖车辆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嫌疑,但是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隐瞒了虚假事实,也不能充分证实姚某某使用了诈骗手段或方式诱骗刘某某签订、履行合同;姚某某实施诈骗的方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两点,并结合全部案卷材料,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没有证据显示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姚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很难推定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后期姚某某因为经营状况等各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的的目的”,但因为在整个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

要点二: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不具有市场交易的属性,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即便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鄂巴检刑不诉〔2021〕9号 董某某合同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以虚构事实并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从向某甲、向某乙手中骗取购房款且无力偿还,也无法履行合同,从而诈骗受害人现金16万元:事实之一:2015年7月17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隐瞒已将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社区**路自建房**室出售给向某丙的事实,再次与向某甲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出具22.8万元的收条,实则向某甲支付给犯罪嫌疑人董某某10万元,后向某甲多次讨要,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给向某甲偿还4万元,尚余6万元房款未偿还,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涉嫌骗取向某甲6万元;经审查、自行补充侦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准确认定董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虽然董某某在已将房屋出售的前提下再次签订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向某甲,但向某甲一直在向董某某讨要所谓的购房款,董某某难以认定此“购房款”系借款还是购房款,如果是借款,则双方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在向某甲向董某某支付10万元购房款后,董某某向向某甲还了4万元,为弥补向某甲的损失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不能认定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例三

要点三:采用虚假的、过度的宣传使得双方签订合同,但在接收货物、货款、保证金等后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即便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杨某甲、徐某某等5人合同诈骗案

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其岳母贾某某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号**层**室注册成立“北京**研究院”。后杨某甲聘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徐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该研究院业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宣传该研究院系大型专业培训机构、有著名教授授课、提供“密题”,并保证通过执业药师考试。2016年7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杨某甲的指使下伙同徐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宾馆”、西宁市“**宾馆”,以该研究院的名义,与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57人签订《2016年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合同》,合同约定两个学年度内,若未通过考试,可以免费重学或退费,共计收取培训费人民币783035元。期间,杨某甲先后在上述地点举办了为期三天考前培训,并聘请沈阳医药学院的老师授课。2016年10月,被害人考试未通过,与杨某甲等人无法取得联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杨某甲虽然在签订合同前使用了虚假、夸张的宣传方式进行宣传,但在与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考前培训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对考试结果作出保证,只是约定如果未在两个学年度内未通过考试,可以免费重学或者退学,并不能认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且在签订合同收取培训费后,杨某甲并没有逃匿,而是积极履约,举办了为期3天的考前培训,并聘请沈阳医药学院的老师授课,可以说为履行约定做了积极的努力,是有履约诚意的。

案例四

要点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不是关键的事实,只是对未来事件的一个预测,行为人自身抱着较强的投机心理,那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成华检三部刑不诉〔2021〕Z5号任某某合同诈骗案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7年11月出资成立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国际大厦”**栋**单元**层**号。**公司经营其他业务至2018年8月后,通过公司官网以及散发宣传单的方法,对外宣传公司开展的“送拍收藏品”业务,宣称可以将群众手中的收藏品送至北京、香港、新加坡,以高价进行拍卖,吸引群众前往公司进行咨询,任某某在明知前来咨询的群众手中藏品价值不高、不可能高价拍卖成功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公司职员,采用部分隐瞒的方式虚假宣传,诱使群众与其公司签订《送拍服务协议》,骗取群众服务费。截止2019年1月**公司解散,共骗取42人的49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的事实必须是关键的事实,必须是基于这个关键事实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但对于收藏者来说,大家都对收藏品都有一定认识,对于送拍也是抱着一定的投机心理,并非是仅仅基于虚构的事实使大家交付了财物。而且该公司在签订送拍协议后赚的仅是服务费,并没有占有拍卖品或者拍卖价款的行为,所以仅是合同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只需数额达到两万就构罪,另外最高刑期也是达到了无期徒刑,在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作辩护时还需考虑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实际履行能力,合同签订后积极履约的行为以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损失等角度进行辩护,以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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