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7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重点关注条文

2024-05-07 18:1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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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7条司法解释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比原《合同法》司法解释条文,新解释对于民法典中的新增及修改条文的适用规则,常发问题的裁判思路统一,予以明确回应。笔者总结如下:

一、预约合同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预约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或者明确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也不能认为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没有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但为将来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当事人之间也已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确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但书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没有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在规定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同时,明确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但书情形予以明确列举:

一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

二是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例如,开发商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该规定并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维护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利益,且即使认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会影响这一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是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例如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发放贷款,因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借款人无从获知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自然不应仅因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四是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例如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申请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而是因房价上涨受利益的驱动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获得支持。

五是兜底条款,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具体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

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法院审理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四、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完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一是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以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

同时,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有利于进一步织密防止债务人“逃废债”的法网。

二是明确回应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保全制度时遇到了一些新的突出问题,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但是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统一了裁判尺度,满足了债权人保护的需求,尊重仲裁协议,兼顾各方的利益。

三是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让债权人少“走程序”,更加快捷地获得救济。

五、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和受让人保护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一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问题: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二是债权转让中的有关法律适用: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向债权人履行的,可以产生债务消灭效果;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为由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产生债务消灭效果。未经通知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后不能再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三是债务加入的细化适用:解释明确,即约定了追偿权或者符合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的,人民法院支持债务加入人的求偿请求,旨在充分发挥债务加入制度的增信功能。

六、统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的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

合同解除部分:一是细化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协商解除是否应当对结算、清理等问题达成一致,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协商解除。二是明确通知解除合同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不论对方是否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对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三是明确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债的抵销部分:一是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二是明确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清偿抵充的规定,补充完善了抵销的法律适用规则。三是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打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四是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有利于平息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

七、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解释通过三个层次健全完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第一,确定违约损失范围。明确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可得利益损失加其他损失。其中,解释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明确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引导法官在根据前述方法确定违约损失范围时要接受可预见性规则的检验。

第三,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

---素材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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