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的买卖合同法律要点,如何拟定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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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同时废止。买卖合同在《民法典》中占据重要一章,交易中的供销合同、房屋买卖、权利转让、资产转让等均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
一、买卖合同的内容
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包装
价款及支付方式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
检验标准和方法
违约责任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合同适用的文字(涉外情况)
合同效力
律师建议:上述内容为买卖合同的一般内容,特殊情况下,合同主体应该根据交易特殊性设置特殊条款,如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法律允许或双方需要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下文详细介绍)。
二、无权处分
首先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导致交易无法实现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标的物具有知识产权
因标的物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系同属一个标的物上的两个独立权利。故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标的物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四、交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双方均可随时请求履行,但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电子合同交付时间(新增)
1、物流交付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载明时间与实际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服务时间为准;
3、在线传输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六、价格确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合同履行地市场价,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交付时价格计价;逾期交付,遇价格上涨,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按原价格执行。(即过错方承担调整损失)
七、价款支付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八、交付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若需要运输,应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不需要运输且双方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在该地交付,不知道的,则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九、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通常,标的物毁损风险自交付时由买受人承担,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过错导致逾期交付或未按约定收取的,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风险。
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约定除外。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认可)或解除合同,此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律师提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影响风险转移,如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或尚未交付标的物附属资料、单证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也不影响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标的物存在第三人权利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权利,出卖人免责;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权利的,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但出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一、标的物质量要求
出卖人提供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该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顺序确定。
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理选择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损失赔偿额包括对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律师提示:《民法典》首次将国家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推荐性两类,从严到宽。
十二、标的物瑕疵责任
双方可以约定免责或减轻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责任,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的除外。
十三、包装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通用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律师提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属《民法典》新增部分。
十四、检验
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部检验的,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保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对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就标的物数量、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货后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符合约定,质保期短于2年的,适用质保期。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检验标准和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不一致的,以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为准。
律师建议:关于通知时间的限制问题,结合诉讼实践,需要举示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建议在质保期内或知道后及时提出。
十五、回收标的物
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律师提示:体现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注意回收义务人是出卖人,在合同设置时,可以收取标的物回收不能的违约条款、费用的承担等。
十六、多交标的物
买受人有权接收或拒绝,接收的,按约定价格支付价款,拒绝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十七、孳息
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但约定除外。
十八、从物
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十九、标的物为数物
标的物中的一物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就该物解除,但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分批交付的标的物同理。
律师提示:标的物涉及数物、分批,且相互之间依存性不强的,应分别明确价值以及解除的退赔。
二十、分期付款
未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使用费。
律师提示:合同中应当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标的物使用费,避免不具操作性的风险。
二十一、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仍应该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律师提示:实践中的样品买卖,大多有煤炭制品、矿产品、手工艺品等特殊物品。
二十二、试用买卖
可以约定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内,买受人可以购买,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支付部分款项或对标的物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中对标的物的使用费必须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卖人无权主张。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新增,区别于普通买卖)
律师提示:卖方视角,应该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费,以便在一定情况下主张使用费;买方视角,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更为有利,避免被动,买方拒绝购买的,应该在试用期届满前或届满之时明确告知拒绝购买。
二十三、所有权保留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增)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如约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如约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不当处分。
律师提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标的物取回的除外情况。
标的物取回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买受人没有在回赎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合理价格出售,出卖价款在扣除未付价款及必要费用后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律师提示:标的物回赎,是出卖人权利救济途径而非获利理由。
二十四、招投标买卖
按招投标法律法规执行。
二十五、易货交易、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有偿合同
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律师总结:
买卖合同中建议特别约定的有:
(1)标的物知识产权的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节点;
(3)订立合同一方或双方能够预见的合理的可得利益;
(4)可将交易习惯作为交易背景写进合同;
(5)孳息归属;
(6)检验期、质保期;
(7)标的物涉及数物、分批,且相互之间依存性不强的,分别明确价值以及解除的退赔;
(8)试用期限;
(9)标的物使用费;
(10)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的情形;
(11)标的物取回的除外情况、回赎期限;
(12)约定标的物回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