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康租船合同1994(从租船人的角度浅谈对金康合同94’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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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康(Gencon)合同是由波罗的海国际海运理事会(简称BIMCO)于1922 年推出的,并在1976 年和1994年经过BIMCO文件委员会的2 次修改,目前最新的版本是金康’94。金康’94 比较倾向保护船东利益,在某些条款上对租船人非常不利。租船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对金康合同做适当修改,以平衡双方利益。在此,笔者拟从租船人的角度出发,对金康合同作适当修改。
1、对船舶所有人责任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第二条:
船舶所有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限于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原因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或其经理人本身未尽谨慎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并保证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或由于船舶所有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即使是由于船长或船员或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上或岸上人员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如无本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对他们的行为负责),或由于船舶在装货或开航当时或其他任何时候不适航所造成的,亦概不负责。
通过解读该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它将船东对于货物的责任作了相当宽松的规定。
首先,船东仅对本人或其经理人过错导致的不适航引起的货损货差负责。金康租约下船东的适航责任要比海牙规则宽松的多,根据海牙规则,如果船员疏忽导致船舶不适航,船东会因没有做到绝对适航而要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条船东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条如果引起货损货差的不适航是由所有人的雇佣人员、代理及独立合同人(例如船员、引航员等)过失造成,那么船东也将依本条款不负任何责任。
其次,该条款从未规定租船人的免责,即并不是双方共同免责。这一点不同于其他租约如Multiform 1982其第28条:"The vessel.her Master,The owners and the Charters shall not ,u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for in this Charter Party ,be responsible fot loss of or damage or delay to or failure to supply,load,discharge or deliver the cargo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 ;Act of God ,act of war ,act of public enemies ,pirates,……"能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实践中承租人通常的做法是将第2条删除,然后并入一条首要条款(Clause Paramount),使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甚至汉堡规则中的船方义务得以适用,或者将相关的国内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入到租船合同中,从而对船东的责任加以较严格的限制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笔者建议参照实践中的做法,严格限制船东的责任。当然,双方也可通过协商约定租船人的免责事由,以平衡双方利益。
2、对绕航条款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94对绕航条款规定如下:
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有无引航员在船均可航行,在任何情况下拖带和/或救助他船,亦可为拯救人命和/或财产而绕航。
初看本条,似乎船东不需要任何合法理由就能偏离航线。但由于已有多个先例:Glynn v. Margetson(1983) A.C. 351;The"Macedon"(1955) 1 Lloyd’s Rep.459的出现,使得出租人的自由绕航受到制约。笔者认为,对于绕航,海牙规则的规定更为具体。所谓船舶绕航,是指承运人因某种特定原因或者目的令船舶偏离合同所约定的航线的行为。船舶绕航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海牙规则规定,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的绕航,均不视为对本规则或运输契约的破坏或违反。鉴于海牙规则等对绕航规定已较为成熟,为保护租船人利益,限制船东为个人利益绕航,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除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的绕航外,由绕航产生的租船人的损失由船东承担。
三、对运费条款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94对运费支付条款规定如下
(a) 运费应按第13栏规定的费率,按所装货物的数量计算以现金支付。
(b) 运费预付。如按第13栏规定运费应预付,则运费视为已挣得,无论船舶/货物是否灭失,不得返还。除非运费已支付给船东,否则船东或其代理无需签发运费预付提单。
(c) 运费到付。如按第13栏规定运费或部分运费为到付,则运费直到货物卸完才视为挣得。不论(a)款如何规定,如运费或部分运费为到付,租家有权在开舱前选择按卸货重量/数量支付运费,且该重量/数量可由官方计量器或联检或理货确定。如经要求,承租人应现金垫付船舶在装货港的经常费用,而按最高兑换率折合并附加2%抵偿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运费从本质上讲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之后由承租人支付的,出租人应得到的从事运输服务的报酬。根据合同法理论,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运费支付时间的话,出租人只能在目的港卸货时收取运费。
该条款较之1976 年GENCON 条款,有了较大修改。1976 年格式
只是规定运费应在货物交付时全额支付,而1994 年格式则将此条款分为(a)(b)(c)三项。现笔者拟对新增加的(b)(c)作一简要分析 。
根据本条(b)预付运费的规定,该宗做法对租船人风险最大,1、如果运费在装船时支付,装运时即视为已挣得全部运费,不论船、货是否灭失、受损,即使合同受阻或者装船后因一方毁约而解除合同,运费也一概不予退还。指出除非承租人事先声明,运费按装货数量计算,且预付的运费是不归还的,无论后来合同的履行是否受阻,或是否出现货损货差。2、运费预付对船方是非常有利的。按照实践,运费的数额通常是在货物装好后才能确定,到船东确定收到运费款项通常要花费数日,这样船方应承租人的要求装货后就签发提单就会导致提单已经签发,而运费尚未收到。船东利用该付款条件有权在实际收到运费前不签发运费预付提单。租船人只能乖乖付费,而船东收钱后就掌握了主动权,对于一些信誉不好的出租人,租船人制约办法较少。3、运费预付按装货数量计算,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难免会有损耗,一般而言,到付运费比预付运费要便宜。所以建议租船人尽量不选择运费预付。
对于该条款关于到付运费的(C)部分,租船人有权在开仓前宣布以交付的货物重量或数量为基础支付运费,交付的重量或数量由官方衡重仪、联合水尺检验或理货确定,租船人可以该重量或数量为基础支付运费。说明承租人有在船开卸前宣告以卸货量来计算运费的选择权,这表面上是对承租人的一种保障,在实践中,承租人选择权是开卸前就要行使的,如果没有行使就会按提单或装载数量来算运费,特别该航次半途产生了货损货差的时候,会让租船人遭受损失。
四. 对装卸时间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94对装卸时间条款规定如下
(a) 装货和卸货分别计算时间
如天气许可,货物应在第16栏规定的连续天/小时数内装完,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但只计算实际使用的时间。
如天气许可,货物应在第16栏规定的连续天/小时数内卸完,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但只计算实际使用的时间。
(b) 装货和卸货混合计算时间
如天气许可,货物应在第16栏规定的总的连续天/小时数内装卸完毕,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但只计算实际使用的时间。
(c) 装卸时间的起算
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12点之前(包括12点)递交,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起算;如通知书在12点以后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在装货港,通知书应递交给第17栏中规定的托运人。如未指定则递交给18栏中的承租人或其代理。在卸货港,通知书应递交给收货人,如未知,则递交给19栏中的承租人或其代理。
如船舶到达装/卸港而无泊位,则船舶有权在到达后在办公时间内递交通知书,无论检疫与否,无论清关与否,且如船长保证船舶在各方面均准备完毕,如已靠泊并在各方面做好装/卸准备一样,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开始计算。从等泊位置移到装/卸泊位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
如经检验发现船舶未准备就绪,从发现之时起至再次准备就绪的时间不得计入装卸时间。
装卸时间起算前已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
协议选择(a)或(b),并填入第16栏。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问题在于:
1、金康合同’94不存在中断装卸时间的免责条款。这对出租人有利,对租船人不利,只要不是船东有错,或者船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装卸时间就要一直算下去。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可约定在出现罢工、港口拥挤等情况下可停止计算装卸时间,从而保护租船人利益。
2、针对装卸时间的起算,金康94’只给了很短的通知时间(Notice Time),如在中午12点递交通知,装卸时间在下午1点即开始计算。,建议租船人可以修改此条款,延长通知时间。承租人就此可有充分时间作装卸准备。
3、金康94’装卸时间条款的规定了当检查之后发现船舶并未备妥,已经起算的装卸时间应当停止,直到船舶备妥为止。这对承租人是显失公平的。从条文内容分析,递交通知书只要求船舶到港和装卸货物准备就绪,无论有没有泊位,是否检疫、是否清关,均无须考虑。事实上,相对于租船人,船东对装卸港口可能更熟悉。在全球港口日益繁忙的今天,不应由租船人来承担等泊和手续办理的时间损失。笔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只有船舶到港并且靠泊的情况下船长才能递交准备就绪书。如果经过检验发现船舶没有准备就绪,则装卸时间应在再次准备就绪后重新计算。由此导致租船人损失,船东应负责赔偿。当然1973 年Norgrain 标准租约格式第17(b)条文的有关条款规定:如船舶不允许进港,待泊时间将计入装卸时间。如船舶进港后,未通过检查,而通过检查只需要4 h 以下(包括星期天与节假日),则此短暂的时间不计算在装货时间内,亦不去全盘否定较早递交的通知书有效性。但如果该船通过检查需要4 h 以上,则整个在港外等待泊位的时间全部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上述条款也可供租船人参考。
事实上如果不做上述修改,假设船舶在待泊时间过长,有可能因装卸时间用完而进入滞期。令租船人遭受巨大损失。
五、对解除合同条款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94对解除合同条款规定如下:
(a)如船舶未能在第21栏规定的解约日做好装货准备(不论靠泊与否),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b)如船东预计虽谨慎处理仍无法在解约日前准备装货,则应立即通知承租人其预计准备好的日期,并询问是否解约或同意新的解约日。
承租人应在收到该通知后48小时内宣布,如承租人未行使其解约权,则本租约视为修改如下:船东在通知中宣布的准备完毕日期后的第七天为新的解约日。
(c)(b)款规定只能适用一次,如船舶再次延误,则承租人可选择按本条(a)款解除本租约。
通过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GENCON 94 对船舶延误时船方的权利和承租人的权利重新作了规定,在实质上限制了租方的权利加强了对船东利益的保护。该条款规定1、如果出租人经谨慎处理仍不能使船舶在解约日前做好装货准备,出租人可以通知承租人预计的做好装卸准备的时间并询问其是否将行使解约权利或同意一个新的解约日。出租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他可根据自身情况避免空载行驶却被租方解约。2、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的连续48 小时内作出决定,则该租约的解约日将被认为是出租人通知中所称的预计的做好准备的那一天后的第七天,且该款只能使用一次。对于该48小时其性质为"running hours"而非"working hours"对承租人也不利,假设周五发出通知,周一承租人才知晓,承租人被迫默认新的解约日。此外,48小时让承租人做出决定也太为仓促,故可适当延长,笔者认为4天较为适宜。
据此,笔者建议修改如下:
(a)如船舶未能在第21栏规定的解约日做好装货准备(不论靠泊与否),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b)如船东预计虽谨慎处理仍无法在解约日前准备装货,则应立即通知承租人其预计准备好的日期,并询问是否解约或同意新的解约日。
承租人应在收到该通知后4个工作日宣布,如承租人未行使其解约权,则本租约视为修改如下:船东在通知中宣布的准备完毕日期后的第七天为新的解约日。
(c)(b)款规定只能适用一次,如船舶再次延误,则承租人可选择按本条(a)款解除本租约。
六、对提单条款的分析和修改
金康合同’94对提单条款规定如下
船长或如船东给其代理书面授权后由船东代理,按所呈上的1994年版"CONGENBILL"格式在不损害本租约的利益下签发提单,给承租人一付本。如承租人所签发的提单加重了船东在本租约下的责任
和义务,则应向船东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该条款限定了规定租约下的提单只能使用Congenbill,出租人对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可向承租人要求补偿。因为金康租约会被使用在不同的航次、贸易与货物上,往往需要使用不同的提单格式,笔者建议双方可协商拟定补充条款来允许承租人可使用各种提单配合其在买卖合同下的规定。
任何合同,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可以自由订立、修改合同条款。金康合同作为航次租船中使用率很高的的标准格式,给租船实务中洽谈合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虽然其突出地体现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也可在分析条款后,通过不断协商,将合约变得对自己有利。在谈判过程中,承租人应牢记,当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时,一份没有修改过的保护出租人利益的金康94’租约,很可能让租船人付出很大的代价。
本文列出六点有利于船东的条款,在分析金康合同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以寻求对租船人利益的更好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