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留质保金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

2023-04-08 10:02: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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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留质保金

买卖交易所签订的合同里,常看到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见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比例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这些问题认识不一,也导致发生质量保证金纠纷后,不同法院之间常常裁判观点不一。本文拟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简要的梳理和分析以供参考。

质量保证金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是为了担保产品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产品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给出卖人,目的是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在(2018)苏04民终1803号《上海霄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一是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可适用,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二是出卖人不但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而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应适用。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质量保证金的特点是:

一、质量保证金由双方自愿订立,是出卖人为担保物的质量而自主选择的制度安排,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就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先采取补救措施,在经过补救措施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

二、质量保证金常见在买卖合同中,是非典型的金钱担保方式,质量保证金金钱交付后形成一个独立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交付时成立。【参考:在(2017)鲁民终122号《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之间停工损失等纠纷,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诉讼结果。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虽附随于买卖合同,但相对于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两案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质量保证金的期待利益应予保护,本案不宜中止审理。】

实务中有以下两对关系容易产生混淆:

一、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和第155条的规定,买受人购买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那么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目前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制度功能与目的不同,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彼此并不排斥,可以并存。比如,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补正标的物的瑕疵后,并不意味着其因违反质量担保义务而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就此必然免除。

否定说认为,虽然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但此时责任的承担者均为出卖方,对同一个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给予制裁,有失公正,因此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不能并用,两者只能择一适用。当质量保证金责任已经适用却不足以弥补因此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折中说认为,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不能简单作答,一概而论,应区分违约责任的不同类型而分别处理。当违约责任方式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目的功能不存在冲突时,两者可以并用,否则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并用。

从已出现的案例看,最高院采肯定说。(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并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应的合同条款既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因此,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价值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的违约金是指由于中航黎明公司交付的干燥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蓬威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由于设备维修而带来的停工损失。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失部分由中航黎明公司按100万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故中航黎明公司认为已全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质量保证金与货款的关系

货款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对价,它本身并没有任何质量担保功能,因此质量保证金不是货款的一部分。从已判决的案例中基本都贯穿了这一思路。

在(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琼珠海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连成公司一审起诉的货款总金额189200元,其中质保金23650元、货款165550元。5%质保金的性质是质量保证金,非琼珠海岸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一部分。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虽然实践中为了交易便捷,质量保证金通常以买受人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抵扣部分金额的形式出现,但质量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并非货款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金钱担保。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质量保证金被认为是货款的一部分,是因为合同双方常将质量保证金约定为货款的一部分,但即便有这样的约定,也不能改变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在(2012)浙金商终字第827号《金华岭造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里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温州市××里××厂主张涉案质保金是以金钱某某的物的质押,但根据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中的约定,该质保金系设备价款中的一部分,且约定担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和条件,因此涉案质保金应理解为在保修期间届满后才予结算支付的特定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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