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差异如何处理【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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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增值税税率变化与房屋价款挂钩的,买方以增值税率下调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减少部分税额,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李博捷、郑州大有永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1民终6362号)】
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博捷(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补充协议(二)》。《附件五:补充协议(二)》对房款总价进行了说明,房款总价包括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金额,税率为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2019年4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下调至9%。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有永固公司将从李博捷处多收的增值税27056.31元退还给李博捷。
三、争议焦点
购房人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退还“多收”的增值税款?
四、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金额,增值税率11%,该定价方式为“价税分离”,即合同总价款包括房屋价款(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额(合同总价的11%),因增值税为价外税,大有永固公司的销售额是其在核算各种成本后综合制定的价格,为固定价,增值税税率下调不应影响销售额(不含税价),即增值税率的下调对大有永固公司的可得利益并无影响。具体到本案,大有永固公司在收取李博捷足额购房款后,应当按照当时施行的税率标准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并向李博捷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大有永固公司于2017年向李博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一栏显示为“不征税”,至2019年5月大有永固公司通知办理收房手续时,又通知买房人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小区部分业主前往更换新的发票显示税率为9%。虽然大有永固公司根据新的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但该少缴2个百分点增值税额的结果是其推迟两年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导致的,根据上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税分离”的计价方式,该少缴纳的2个百分点增值税额则是大有永固公司在销售额(或利润)不变的情况下额外多获得的利润,如不将该部分税额返还购房人,该本应由开发商承担的增值税缴纳义务则间接转嫁给购房人,增加了购房人的负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增值税下调后大有永固公司多收取的部分亦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1.大有永固公司在房屋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备案过程中,均使用建筑面积、总价备案的方式,行政备案价格不因为税率变化而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表明关于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购买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这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在含税总价固定的前提下,根据增值税税率推算出不含税价格,并分别列明了不含税总价及增值税税额,目的仅是便于日后缴纳印花税的计征,该约定既没有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没有改变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更无降税即降价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税率的约定,不具有降税降价的意思表示,降税降价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并未有任何关于税率调整而调整总房价的约定,原告以不含税总价乘以现行税率机械相加的结果,是擅自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无论是法律对民事合同的履行或者市场经济对市场交易的最基本的原则和第一要素就是“稳定”。李博捷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了房款,大有永固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博捷,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税率”作为国家税务行政行为随时可能调整、变化。交易双方均无法预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变化的情况下,交易价格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或者单价为结算依据。否则,结算价格将随着税率的调整而随时变化是明显不利于合同的平稳履行以及交易的稳定进行。况且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也是采用总价的约定,未体现不含税总价,银行等金融机构更不会因为税率的变动而调整按揭贷款中的经济条款,同理,税率变动亦不会影响房屋的交易总价。3.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大有永固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大有永固公司,并非李博捷。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税率上调或下调的后果也均应由大有永固公司承担,与购房者无关。李博捷所称的“含增值税价款为多少元”,其税额并非为李博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降低的前后差额也非大有永固公司真实降低的税负。相反是大有永固公司承担的“销项税额之计算要素之一”,而李博捷并非纳税义务人,与李博捷无关。大有永固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简化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增值税税率降低,对应的进项税率也调低了,大有永固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调整和影响并不大,并非如李博捷的逻辑及所计算出来的那2%税率调整影响那么大。4、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确定深化增值税改革措施的会议精神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政策,此次增值税下调的目的是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的活力。如若轻易支持了李博捷降税降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剥夺了大有永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享受国家税改政策优惠的权利。
五、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收取的增值税是否退还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案涉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约定了每平方单价及总价款,即合同已明确了房屋价款的计取依据,双方已经固定了房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附件五第五条对房款总价包括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金额,税率为11%的约定,系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固定购房总价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11%的税率通过一定的公式推算得出,而根据不含税总价结合增值税率并不能倒算出双方主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交易价格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固定总价款,既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又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增加双方对交易行为的可预期,毕竟在购买期房的情况下,买方交付购房款与卖方交付房屋之间存在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会有多种可能的情况产生,正如本案中,在此期间遇到国家下调增值税,也有可能出现国家上调增值税的情形,但这两种具体情形的产生,都不应影响合同中买卖双方已对成交价格的约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类型的交易价格根据面积与单价的乘积予以确定的做法系该类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是按照双方主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进行了履行,而根据税率的变动调整商品房交易价格的观点,显然不符合现行此类商品房交易的惯例。综上,被告系基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减税,该减税获益具有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且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税负,但降税后必将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与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将惠及广大消费者。现原告主张本案中因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由其享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因税率变动所产生的增值税差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