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劳动合同 外卖平台与外卖骑手签订劳务合同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外卖劳动合同 外卖平台与外卖骑手签订劳务合同,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引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裁判机关可能倾向于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参考案例: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281民初4043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湘02民终154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7日,G某进入A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骑手须按时打卡上班,具体班次为:早班7:00—18:00,晚班11:30—00:30。劳动报酬为底薪加提成的模式,根据骑手的接单数量,确定每月最终工资。
2019年6月,B公司承接了A公司的美团外卖业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范围均一致,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未发生改变。B公司接收美团外卖业务后,未再与G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G某购买养老保险。
2019年12月25日,A公司注销。
2020年6月30日,G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G某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离职后,G某以B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拖欠加班费”等原因,对B公司提起了仲裁、一审、二审“维权”。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
2020年9月18日,G某以B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11月6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G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一审
原告G某一审诉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了12个月双倍工资60000(12月*5000元/月);
2.请求判决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应支付款项15000元(15月*1000元/月);
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0500元(15月*30天*3小时*30元/小时);
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元(15天*200元/天*3)。
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
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报酬等都进行了约定,因公司对法律不是很了解,所以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
2.原告诉称加班和法定节假加班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骑手,其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也是自由的;
3.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已按月发放至原告资薪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龚帅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观点: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美团外卖配送业务,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具备了劳动合同所需条款,实际是劳动合同。被告与A公司仅名称不一样,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范围均一致,其承接A公司的美团外卖业务时,尚在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也未发生任何改变,应视为被告承继了A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2个月双倍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的依据是其统计的在线时长,但在线时长不等于工作时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本人登录软件的在线时间,而无法证明证明其真正的工作时间,故原告根据在线情况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告在入职前对该行业的特殊工作模式是明知的,美团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包括外出送餐时间和待命时间,其提供的服务为餐饮产品的配送,特殊的岗位性质决定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其工作时间也不限于工作日,其外出送餐按照订单数量享受相应的提成,且送单提成是其收入的绝大部分构成,在不进行外送待命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享有保底工资,其多付出的劳动通过提成形式予以体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交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三)二审
G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劳务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如何认定;3、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虽名称不为劳动合同,但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双方订立的为劳务合同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考虑到前述《劳务合同》中已明确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也通过发放底薪、提成等方式实际支付了劳动报酬,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所发放的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上诉人另行主张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三、简要分析
1.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裁判机关可能倾向于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2.补缴社保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法院均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予以驳回。
3.本案员工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一般情况认为,此时双方存在是的“劳务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员工应当以劳务关系的案由去进行维权。
但本案员工离职后,其主张的诉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这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存在矛盾的。如,该员工的第一项诉求,“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诉求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再如,该员工的第三、四项诉求,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诉求也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
公司在应诉过程中,采取的策略是“顺水推舟”,也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实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公司的主张,一方面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实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因素,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劳动者在签订了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却主张劳动关系的诉求,认为劳动者的主张缺乏说服力。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