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论文题目 债权法论文

2023-04-20 10:3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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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论文题目

债权法是关于财产流转设立的法律之一,是对商品流通关系的真实反映和重要保障。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法很好的保护和促进了财产的流转, 同时在保护交易双方财产安全方面也有着重要意义。8篇“债权法论文范文”,以供参考和研究。

债权法论文(核心期刊范文8篇)之第一篇:债权法及其发展趋势研究

摘 要: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 财产的流转利用已成为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财产的流转依赖于债的关系;财产的保护, 依赖于债权法的制度。本文阐释了债及债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了债权法的产生方式和表现形式, 阐述了当今世界债权法的发展趋势。对债权法的探索和研究, 旨在加深对债权法的认识和理解, 为推动债权法的前进和发展做好准备。

关键词:债,债权法,发展趋势

债权法是对商品流通关系真实反映和重要保障。改革开放的今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繁荣, 工商业高度发达, 财产的流转利用不断增加。财产流转成为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 而财产的流转依赖于债的关系。债权法的重点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 并且促进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只有发挥债权法保护财产安全的作用, 才能充分保护交易双方的财产安全。

一、债及债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规定:“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权, 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务。债权和债务总是对立统一的存在于同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中, 即债的法律关系之中, 债权和债务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债的特征:1. 债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 是专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 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 并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债可以自由形成。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 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3. 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 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具有相容性, 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同时存在。[1]

债权法又称债法, 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债权法从内容上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债权法和实质上的债权法两种。所谓形式上的债权法, 是指民法典中的债编以及包含债权债务法律规定的法典等;所谓实质上的债权法, 是指除以上两种法律形式之外, 还包括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在司法适用中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双边协定等一切法律规范。

债权法具有以下的特征:1. 债权法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并且为财产和商品的流通提供法律保障。债权债务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的流转关系, 债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利益从一方顺利流转到另一方, 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2. 债权法的客体是指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具有相对性的特点, 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只能由特定的当事人组成。债的客观行为即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用于给付的财产、劳务等就是给付的标的。3. 债权法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障。要达到债的目的, 就要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 债权法通过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债的产生方式和表现形式

债的产生方式就是债的表现形式。债的产生方式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凡能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的产生方式。债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 其性质和特点各不相同。主要有如下几类:

1. 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由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债的主要形式, 是我国债权法的主要内容。当事人通过合同订立债, 旨在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 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2.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也是债的产生方式, 是债的一种。有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债务叫做侵权责任之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 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为债权人, 侵害人为债务人, 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 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因为不当得利, 使得不当得利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人对受害人负有返还该不当利益的义务。

4.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 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而为他人行使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之债因此而产生。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 因为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叫做无因管理之债。

5. 其他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只以上几种, 其他一些法律事实同样能够引起债的发生。例如在抢救公共财产的法律事实中, 受益单位与受损失的抢救人之间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三、债权法的发展历程

(一) 罗马法中关于债的起源

债权法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罗马法专家和法律史专家在对债的起源进行研究和考察中发现, 罗马法上的债有法锁性和财产性两个特点。债的法锁性, 是指债受到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受到强制约束力来履行他对债权人的债务。债的财产性, 债与生俱来地具有财产性, 这是毋庸置疑的。 “在古代罗马, 优士丁尼的《法学汇纂》中, 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 又称‘财物’, 这是狭义的物。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 在罗马法上称为无体物, 它们也属于财产的组成部分。”[2] 因此, 在古罗马法律中, 债是一种狭义的物, 属于无体物, 即财务。

(二) 罗马帝国衰落后, 中世纪黑暗期以及文艺复兴的曙光

在罗马帝国衰落之后, 欧洲经历了中世纪漫长的黑暗期和文艺复兴的曙光, 社会思想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动, 人们对于商业贸易以及经济发展模式的认识不再保守。社会经济天翻地覆的变化, 使得民商法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种变化不仅包括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法领域, 还包括其他法律领域。债权法仍然规范财产关系, 但它不再体现形式、伦理道德等落后特征, 而是越来越朝着自由竞争的灵活经济形态转化和发展。

(三) 近代债权法的发展趋势

法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是近代债权法特征的突出代表, 但是由于当时交易形态较为简单, 社会商业化程度不足, 使得近代债权法没有脱离传统, 仍然带有浓厚的传统色彩。法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采取民商分立模式, 瑞士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不同的民商法立法特征并不影响债权法的发展, 不同国家的民商法体现着相同的债权法特征。各国债权法强调当事人自由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体现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是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3]

(四) 我国“债权法”概念的发展历程

我国古代的“债”含义较为单一, 不如近代债的含义广泛。我国古代债的含义大多仅指钱债或者地租, 对其他形式的债务规定很少,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当时商品经济的落后。国民党时期的民法仿效日本民法, 对债的概念未做明确规定。众多学者大都主张简明概括的债权定义, 认为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第一本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规定:“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包括债权、债务两个方面。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 另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此之后, 各高等院校的民法教材, 尽管在表述上略微不同, 但大都基本沿用了这一概念。

四、当今世界债权法的发展趋势

当今世界, 各国纷纷对债权法体系进行了结构性的改革, 来全面推进债法的现代化发展, 确保债权法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形势。世界范围内的债权法改革主要体现在债权法的现代化和商业化发展上。下面, 我们通过分析欧盟、法国和日本等多个国家的商事动态, 来分析世界范围内债权法的发展趋势。

1. 欧盟。

在欧盟成立后的各项法律变革中, 债权法的修改最为紧迫。欧盟希望通过债权法的改革来促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 促进成员国之间经济的深度交流。欧盟的债权法改革特别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这样也正是债权法改革的主要动因之一。债权法现代化商事主体间的交易规则也有较大改革, 进一步促进了债权法的发展。

2. 法国。

作为欧盟成员国的法国同样在进行债法改革, 法国的债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欧盟的指令性的压力, 法国民法学者希望通过自主的债权法改革, 保住民法典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法国商业主体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同于1840年时期的社会关系, 法国的立法者们正在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法的改革, 这一观念正越来越成为法国立法者的主流思想。

3. 日本。

在日本债权法的预期的改革范围, 除了侵权法、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外, 债法总则和契约之债的几乎全部被涉及。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部分的内容主要以契约为主, 而期间和时效等规则也多涉及债权法的内容, 所以要积极进行修改。除了民法典原有内容的修改之外, 基于对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的新认识, 即包含消费者和经营者交易的私法上的法律规范, 此次债权法的修改把本属消费者契约法的消费者契约和商法典中商行为法的经营者契约“统合”到民法典当中, 但与一般法相比, 限定了它的主体适用范围。[3]

五、推动我国债权法的制定和发展

(一) 中国债权法的发展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

1. 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专项立法迫在眉睫

到目前为止,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单独的债权法, 我国法律中关于债权法的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律之中, 包括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 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是合同法。在民法通则里面会涉及到许多关于债的法律事实行为, 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等。零散混乱的债权法法律规定, 使得我国债权法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难以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2. 债权法的体系构造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取舍问题

在民事立法方面,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是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体系构造的两大难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侵权行为规定在债权中, 而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但是, 侵权行为同样是债的一种表现形式, 侵权行为也必定会引发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单独立法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违法行为, 它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侵权行为要进行制裁, 对受害人要进行法律保护。制定侵权责任法抑或侵权行为之债法, 涉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学者对这个问题争论激烈, 争论的主要问题表现在, 侵权行为是否应当从民法典的债编中分离出来, 设立侵权行为编。

(二) 债权法的立法探索——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1.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定位

从逻辑上看, 侵权行为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 它是私权救济法, 侵权责任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另一方面, 它又可以归入债权法范畴, 因为侵权责任本身也是行为人承担的一项债务。[4] 因此, 对债权法的定位面临着两难的问题:究竟是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权法中分离出来, 在民法典中进行单独定位, 还是要将侵权责任法纳入债权法的范畴进行规范。目前学界争论激烈, 尚无定论。

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中的这一规定, 直接引发了侵权法的立法定位之争, 目前大多数人支持将侵权责任法归入到债权法体系中。具体来说, 侵权责任法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民法典中单独的一部分, 能独立约束一种民事行为, 又具有民法典中债权法的属性, 是债的一种表现形式。两种属性导致两种选择, 需要我们权衡利弊做出决定。笔者认为, 应当在民法典中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 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权法中分离出来。

2. 债权法总则的取舍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 能否设立债权法总则篇, 在学界引发了巨大的分歧。所谓总则, 是指规则条例的概括性条文和总括性的序言。债权法的总则体现着债权法的统一的共性, 而债权法分则体现的是债权法的单独的个性。区分债权法的总则与分则, 体现着债权法的共性与个性特点和是对债权法构建严密逻辑结构的选择。债权法总则的支持者认为, 制定债权法总则, 能够使债权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部门法体系, 对发挥债权法的规范作用, 促进债权法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债权法总则的反对者认为, 他们并不否认总则的统辖功能, 但是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将总则单独成编。[5]

我认为, 完全有必要将债权法总则单独成编。因为, 将债权法单独成编既可以体现债权法的完整性, 又能更好地促进债权法的扩充和发展;既能够保证债权法的有效实施, 又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巨大, 意义深远。

参考文献

[1]刘利强.债权出资法律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 2008.

[2]魏振瀛.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变革[J].法学家, 2009, (1) .

[3]聂卫锋.债法现代化与商业化[J].南昌大学学报, 2012, (5) .

[4]杨代雄.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以侵权行为法的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为考察重点[J].法学杂志, 2007, (6) .

[5]连晓坚.债权法的体系构造——浅谈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与侵权责任法的定性[J].法制与社会, 2010, (12) .

债权法论文(核心期刊范文8篇)之第二篇:我国债权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数千年来, 债权具有无期限特点, 但时诉讼时效制度于这种理念之间存在矛盾。同时, 我国国情具有独特性, 在法律制度立法过程中不能盲目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现有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 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些许瑕疵, 还应该不断的完善, 为人民提供法律保护, 促引我国法律的健全性。基于此, 加强对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诉讼时效制度在债权法中的价值

债权一方具有请求权, 而另一方具有保持力。具体来说, 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 或履行不完全、不符合要求, 债权人有请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称之为请求权;而债权人拥有永久性的享受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得利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称之为保持力。

债权关系中, 至少存在两个对立面主体,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双方都可以作出具有权利异物的意思表示, 只要负荷法律追求价值, 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律不仅需要保护债权人的相关权利, 同时也需要关注债务人的利益。而诉讼时效制度其实就是权衡债权双方的一个杠杆, 时间是时效制度的识别标准。如果权利人长时间将权利搁置, 就会给对方当事人一种理所当然的信赖感, 会自然而言的觉得权利人不会要求自己履行债务, 继而双方又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等。但是如果债权人具有无限期的权利, 必然会将新成立的经济关系、秩序打破, 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 主要是从保障社会权益角度出发, 对权利人权利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通过建立诉讼时效制度, 有效的调和效率、正义、秩序三者关系, 对社会发展起到关键的作用。

二、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使用范围不够明确

纵观世界各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立法, 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 债权, 代表性法律为《瑞士债法典》;第二类, 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财产权责, 代表性的法律为《日本民法典》;第三类, 规定为诉权, 代表性法律有《法国民法典》。我国法律中,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 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有效期为两年, 如果单从字面意思来说, 诉讼时效对所有民事权利都适用, 但是在现实中这显然不合适。

(二) 我国债权法中普通时效期间较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法时效制度的期限为两年, 这与国外相关立法中6年、15年、20年、30年相比过短。从实际影响上来说, 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并且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 通过缩短债权法中时效期限, 能够在短时间中稳定权利与义务关系, 但这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建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债权人, 而不是为了惩罚。

(三) 债权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中存在的缺陷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对于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因素, 诉讼时效自动中止。但是这种中止情况与社会多样化情况不适应。同时, 在中止事由时间限定为最后六个月, 也与社会发展诸多情况不符。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一方面, 诉讼时效中断后需要重新起算, 但现行规定中, 将中断时间作为起算实践, 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时间不足案件审理时间。另一方面, 在中断事由列举方面, 仅仅包括起诉、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关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很多学者人为, 延长诉讼时效时间的做法, 与时效制度力求稳定的需求不符, 增加了该制度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同时, 在相关延长制度规定中, 表述不够清晰, 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该制度的执行造成影响。

三、完善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有效建议

(一) 对债权法诉讼时效制度使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关于债权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使用范围, 长期以来一直是该制度被诟病的主要方面,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 对集中特殊诉讼时效使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但单从字面上很难判断其使用何种法律, 给制度的执行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 在立法中应该对诉讼时效使用范围进行更加明确的指示, 同时, 笔者认为, 在未来民法立法过程中, 诉讼时效客体应该被明确为请求权。

(二) 适当的延长债权法中诉讼时效的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诉讼时效实践为两年, 单从其实施的二十多年实践情况来看, 两年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短促性, 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应该根据我国基本的国情, 适当的给予延长。一方面, 很多债权人由于传统观念, 或者法律意识淡薄, 超出了诉讼时效时间, 从而权利保护机会丧失;另一方面, 有时候为了保证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在起诉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导致自己处于被动的状态。

综合目前国际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研究, 尽管其具有缩短的趋势, 但是根据我国基本国情, 加上长期存在的“欠债还钱”理念, 应该考虑适当的延长这一期限。

(三) 增加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在立法过程中, 可以借鉴国际中关于诉讼中止阻却进程的事由。我国现行法律中,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两类, 事由明显不足, 可以适当的增加, 包括违背行自决、磋商谈判、未成年保护、限定继承等等。另外, 还可以设定法定犹豫期, 避免在中止事由消失后, 剩余时效期间过短, 对权利人形式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四) 适当修正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第一, 关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方面, 应该从中断时改为中断事由消失后进行起算;第二, 适当的增加中断事由。应该借鉴国际中相关立法, 将执行、仲裁等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增加为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三, 明确起诉后不予受理、撤诉、驳回等情况发生后, 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

(五) 建立逐级上报制度

一方面, 通常情况下, 延长时效主要是由于中断、中止等手段不能解决问题。但对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使用, 应该建立逐级上报制度, 最后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保证了延长制度在使用中的严谨性, 避免发生随意滥用的情况;另一方面, 通过列举办法, 将符合延长时效的事由列举出来, 避免在制度执行或审判中出现分歧。

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中,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完善, 在世界律法的舞台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目前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中可能存在的不足, 笔者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希望能够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推动依法治国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王心心.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15, 14 (2) :187-188.

[2]张继成, 王艳杰.民法总则立法视野下的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基于利益衡量的选择[J].政法学刊, 2016, 32 (3) :122

[3]邓玲珑, 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 2016, 17 (8) :22-25.

[4]余若兰, 崔芙蓉.持续性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 2016, 17 (2)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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