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 合同不成立(一文说清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以及“合同无效”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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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区别,首先要从合同的法律含义以及合同的产生过程开始讲起。合同的定义,即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学理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际合同等。狭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共列举了19种典型的有名合同类型,此外除了民法典列举的合同类型之外,还存在各种形式内容多样的无名合同。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即使不属于典型的合同类型,只要法无禁止,即为有效。
由于合同的本质即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成立也主要包含两个步骤。一般而言,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在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实际产生、存在,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形式拘束力”,下一步才能讨论合同生效与否、有效无效等问题才有意义。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赋予成立的合同以法律效力,使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即“实质拘束力”。
《民法典》规定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则上,对于一般的合同类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例外情况。
《民法典》规定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后生效。例如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勘探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能生效。
此为例外情况之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后,此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须等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特定条件具备或特定的时间到达之后,合同才生效。
此为例外情况之二。
【合同成立未生效】
指的是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完成了“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在不存在法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下文【无效合同】中一一列举)的情况下,由于合同中约定了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或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而特定条件或特定期限尚未达到、或尚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此时合同即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依然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使合同达到生效条件。如确已不存在特定的生效条件成就的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时,当事人也可依法请求解除合同。
【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使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处所指的欠缺生效要件不同于上述《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第502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或未办理批准手续而致使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未生效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能够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五种:
(一)合同主体缺乏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限;
(二)虚假的意思表示本身(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另行认定);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违背公序良俗;
(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