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案例范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2023-06-26 12:5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工程纠纷案例范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决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工程纠纷案例范本

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

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房x,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户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xx路x号x幢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唐xx、曹xx、李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推荐人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本案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龚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6年6月12日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鉴于(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至(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仲裁案件,申请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经(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至(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仲裁庭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

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的规定,仲裁庭就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向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告知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本会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以及变更仲裁请求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30日对(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至(2016)绵仲裁字第xxx号仲裁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x、张xx两次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的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仲裁活动,但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之规定,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宣读了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作了口头答辩,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庭审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宣读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向仲裁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作了最后陈述。经仲裁庭询问,申请人对第二次庭审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房x等30户业主居住在xx路x号x幢,2008年5.12地震时,房屋毁损严重成为危房,业主商议灾后重建,为解决重建资金问题,邀请申请人出资联合建设,业主则以增建2层共12套住房作为重建资金补偿。方案确定后,业主先后签订“同意灾后拆除”、“同意灾后重建总平面图”、“同意灾后重建投标方案”协议。重建及补偿方案经政府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白蚁防治等部门批准。业主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投入工程建设资金,由原房屋增建2层共12套住房作为补偿。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联合建房关系,共建房屋经验收后,业主如期返回入住。申请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分户证件时,被申请人不交出原有旧房产证,致使房产登记和房屋分户至今无法办理。上述事实有(2015)涪民再字第x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政府部门报规报建批文,被申请人参与签订的3个协议,业主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建房,被申请人入住后不交出旧物业权属证书,致使整栋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新老业主不能办理分户手续,妨碍了其他业主行使物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房x交出旧房产证,排除共建房屋登记办证的妨碍;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房x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体不具备要求被申请人交出房产证的资格;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有关提交房产证争议的仲裁协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房x拥有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2008年5.12地震因毁损进行灾后重建,被申请人等30户业主为解决重建资金,邀请申请人垫资并承担重建工程施工,业主则用增建2层共12套住房的销售收入抵偿申请人垫支的工程款。业主委员会出面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承建的重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早已入住。在房屋建成进行初始登记时,因被申请人不注销旧房产证,致使整幢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分户无法办理,申请人垫支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申请人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房x注销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旧房产证。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提交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xxx村x栋x号楼灾后重建工程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社区达成了灾后重建协议;2.约定顶层增加2层作为建设资金补偿;3.约定了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组:1.《xx路x号xxx村x栋业主同意地震灾后拆除签名册》;2.《xxx村x栋业主同意涪城区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灾后重建<总平面图>签名册》;3.《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村灾后重建投标方案》。拟证明:业主因地震房屋受损共同同意灾后重建,同意申请人的灾后重建投标方案及总平面图。

第三组:1.建字第(201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施第(2010)xxxx号《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2014)xxxx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绵城规竣[2013]xx号《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6.绵人防竣(2014)xx号《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认可书》;7.绵蚁防证[2011]xxxx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施工证明》。拟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的由业主委员会申报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过了完整的行政审批手续;2.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增建两层作为建设资金补偿;3.申请人负责的建设房屋质量合格,符合规定。

第四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申请人与其他业主与申请人达成共识由申请人来承建该房屋,以增建2层作为申请人建设资金补偿;2.房屋进行了政府的严格审批,申请人是权益人之一;3.房屋的用途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

申请人当庭撤回了第四组证据。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业主同意拆除房屋,与本案仲裁请求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仲裁庭对本案法律关系向申请人释明后,因申请人变更了主要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重新向仲裁庭出示了上述证据。每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变更为: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申请人承揽了被申请人等所有业主房屋的灾后重建施工工程;2.双方约定了垫付的工程款由增建两层房屋的销售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来源;3.约定由被申请人等所有业主配合申请人办理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使得楼上两层能销售。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案涉房屋的30户业主包含被申请人等均同意在5.12地震后进行灾后重建;2.灾后重建房屋的平面设计是由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体业主认可的;3.30户业主包括被申请人均同意xx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均同意xx建设公司来建设该房屋。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灾后重建的这栋房屋是经过政府的各个部门予以认可审批,进行了规划、工程验收等;2.政府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承建的灾后重建工程以及收取工程款的方法(即多建两层)予以认可。

申请人书面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仲裁庭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刘xx经书面通知,第一次开庭到庭作了相关陈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作证。

被申请人因缺席第二次开庭,未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刘xx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业主的授权签订该份合同。

第二组:1.《民事起诉状》;2.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业主的物权纠纷案已经在人民法院立案,应该按照仲裁法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

第三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判决书属于上诉案件范畴,申请人提交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监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2012)涪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

第五组:1.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2.《收据》(No:0037016);3.翁xx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到》。拟证明:29户业主已经将房产证提交给了居委会。

第六组:绵城规竣[2013]xx号《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拟证明:房产证的办理是绵阳市规划局在进行行政干预。

申请人对第一次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民事起诉状》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没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已经交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收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反过来证明了刘xx作为业主委员会代表的身份;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是依法办事。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认证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重新提交了该三组证据,但拟证明对象有所变化。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发表再次质证意见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除《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仲裁庭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因此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将其作为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提交,仲裁庭认为该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因此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仲裁庭认为该组证据中的《xx路x号xxx村x栋业主同意地震灾后拆除签名册》和《xxx村x栋业主同意涪城区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灾后重建<总平面图>签名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而《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村灾后重建投标方案》属于案外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方案,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对前两项证据予以采纳,对后一项证据不予采纳。

证人刘xx的证言为个人主观判断,仲裁庭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申请人也予以提交,仲裁庭对其认证意见同上。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人不认可其中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且认为《民事起诉状》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没有证明力,经仲裁庭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核实知,被申请人等确实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鉴于被申请人用该组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影响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采纳其为本案证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用该证据证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用该证据证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2012)涪民再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申请人对其中的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申请人对其中的《收据》、《收到》的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审查《收据》经过涂改,《收到》为打印件无经手人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该两项证据。

对于仲裁庭采纳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仲裁庭在下文阐述。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仲裁庭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申请人系绵阳市涪城区xx路x号xxx村x栋的业主。该楼因2008年“5.12”地震受损需要进行原址住房重建。为办理住房重建工程的发包、报建等具体事务,业主成立了由翁xx、刘xx等委员组成的“xx路x号x幢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并刻制了印章。该楼的30户业主均同意拆除受损旧楼,并同意绵阳市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灾后重建《总平面图》,分别在《xx路x号xxx村x栋业主同意地震灾后拆除签名册》和《xxx村x栋业主同意涪城区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灾后重建<总平面图>签名册》(相关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绵阳市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仲裁庭注)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1日,刘xx以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名义与本案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印章,刘xx在委托代表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发包人为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承包人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绵阳市xxx村x幢翁xx等30户灾后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28万元(具体金额以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刘xx以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名义又与本案申请人签订《xxx村x栋x号楼灾后重建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加盖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印章,刘xx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指载明的发包方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仲裁庭注)工作”约定:“1、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并负责报批的其他手续,乙方(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协助。2、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产权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乙方工作”约定:“1、还建商品房按现有规划与设计图施工,与城内各开发小区现商品房交房基本标准一致,即砖混现浇清水房,保证水电气视四通,并确保一户一表。2、建房经费由绵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建成后六-七楼用于拆抵建设经费,产权归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3、按现有规划面积还建业主商品房,楼层方位不变,公司不另收取费用,同时每平方米补助业主50元,以用于业主拆迁搬家过度费用,签订合同时付清。4、重建一至七楼的地勘、设计、报建、聘请监理、三通一平、水电气视配套费由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与建设工程合同(指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因地震受损的旧楼被拆除。原址住房重建工程即“绵阳市xxx村x幢翁xx等30户灾后重建工程”于2010年9月2日取得原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现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仲裁庭注)颁发的建字第(201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涪城区xxx村一栋30户业主”,“建设规模:一幢,七层,建筑面积3211.4平方米”,并在备注栏载明“依据绵重纪要(2009)x号、xx号会议纪要办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19日,案涉住房重建工程取得原绵阳市建设局(现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仲裁庭注)颁发的建施第(2010)xxx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获准施工。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xxx村翁xx等30户”,“建筑面积(㎡):3211.4”,“结构形式:砖混”,“合同造价(万元):228”,“层数:六跃七层”,“建设起讫期限:2010.11—2011.05”,“工程招标形式:邀请招标。中标备案号:(2010)xxxx”,“设计单位:绵阳市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案涉住房重建工程由申请人施工,于2010年11月开工,2014年2月竣工验收,并先后取得绵阳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出具的《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施工证明》、绵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绵城规竣[2013]xx号)、绵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支队政务服务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认可书》[绵人防竣(2014)xx号]和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xxxx号]。本案被申请人等旧楼的30户业主目前已入住该新建住宅楼,30户业主未向申请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办理新建住宅楼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分户登记等手续过程中,旧楼的29户业主已经将原住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至业主委员会(现由刘xx保管)。但是,被申请人等部分业主以其原住房实际长期用于商业经营,新建住宅楼的一楼以上业主亦必须同意其新建房继续用于商业经营为由,不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已经拆除的原住房所有权注销登记,也不委托相关人员办理,致使新建住宅楼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分割登记无法办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义务影响其权益,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所请。

另仲裁庭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核实了解到:2013年12月26日,本案被申请人等以本案申请人、新建住宅楼业主翁xx等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拆除新建住宅楼的第七层等,该院已予受理,案件尚在审理。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主体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xx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业主授权其签订该合同,并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仲裁庭认为:

1.有关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认定

“xx路x号x幢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是因地震受损的旧楼业主为进行住房重建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成立的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仲裁主体资格,故不能成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主体,刘xx也不是所谓法定代表人。

2.有关案涉住房重建工程的建设方主体认定

《xx路x号xxx村x栋业主同意地震灾后拆除签名册》、《xxx村x栋业主同意涪城区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灾后重建<总平面图>签名册》两项证据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因地震受损的旧楼所有业主一致决定拆除旧楼并按照绵阳市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总平面图进行重建。案涉住房重建工程是一栋楼,只能整体建造不可能按户建造,故只能整体发包,建设方应是全体30户业主(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此予以了明确)而不是某户业主或部分业主。

3.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被代理人主体认定

本案无证据证明刘xx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时,有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体30户业主的委托授权。但是,基于刘xx具体承办住房重建事务的事实以及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刘xx以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并加盖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实际是以作为住房重建工程建设方的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部30户业主的名义签订。换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发包人”“甲方”虽是“xx路x号x幢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但刘xx实质上是代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部30户业主而签订的。

4.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无权代理效力认定

刘xx代理本案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虽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签订之后,被申请人腾空其住房、申请人顺利进场施工、旧楼被拆除、新建住宅楼建成、被申请人入住新住房,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施工表示反对,且被申请人腾空住房配合拆除旧楼以便进行“三通一平”,与其他业主向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均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义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追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1.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及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被申请人等建立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仲裁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该特征,因而双方建立的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涉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应由本案被申请人等业主支付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是以增建的六楼和七楼折抵,并折抵给案外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所有因涉案住房重建工程产生的经费包括地勘、设计、监理等费用均由该案外人垫支。该约定未改变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故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仲裁庭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刘xx无权代理被申请人签订,但被申请人以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从签订之日生效,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应遵守。

3.本案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该约定有效,本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

(五)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业主的物权纠纷案已经在法院立案,应该按照仲裁法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请求仲裁庭作何处理,更没有按照《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中止仲裁的申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施工的住房重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法定许可,案涉重建楼栋是合法建造物,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故本案无法定中止事由。

(六)关于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房x注销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旧房产证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等30户业主的房屋因地震毁损需要进行灾后重建,为解决重建资金,邀请申请人垫资并承担重建工程施工,业主则用增建2层共12套住房的销售收入抵偿申请人垫支的工程款,业主委员会出面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承建的重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等业主早已入住,未支付任何建设款,在房屋建成进行初始登记时,因被申请人不注销旧房产证,致使整幢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分户无法办理,申请人垫支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因此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注销旧房产证。

被申请人承认原住房的房产证没有注销登记,但称其原住房实际长期用于商业经营,新建住宅楼的一楼以上业主亦必须同意其新建房继续用于商业经营,才愿意协助办理新建住宅楼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分割登记。

仲裁庭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完成了住房重建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申请人等业主使用,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申请人等业主亦应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指本案被申请人等业主,仲裁庭注)工作”第二款“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产权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相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第二条第二款“建房经费由绵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建成后六-七楼用于拆抵建设经费,产权归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办理新建住宅楼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以及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楼的六、七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是本案被申请人等业主应尽义务。同时,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和《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的规定,新建住宅楼只有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才能办理所有权分割登记,从而被申请人等业主才能履行前述“建成后六-七楼用于拆抵建设经费,产权归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义务。但是,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等业主不注销已经拆除的原住房的所有权登记,则新建住宅楼同宗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仍存在原住房的产权登记,由此,申请办理新建住宅楼的初始登记将出现前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指冲突,从而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故注销原住房的所有权登记,属于《补充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被申请人等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范围。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等业主的原有住房已经拆除,房屋已经灭失,其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存在不能履行情形。

申请人无约定义务解决被申请人与旧楼相关业主关于住房商业经营的纠纷,存在相关纠纷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有关被申请人等业主不向申请人支付涉案住房重建工程建设资金,但六楼和七楼用于折抵建设经费,产权归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属于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等业主不履行注销原住房的所有权登记并办理新建住宅楼所有权初始登记义务,致使新建住宅楼所有权无法分割,不能及时向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六楼和七楼所有权,应当向本案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义务注销已拆除原住房的所有权,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其所提抗辩不成立,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履行该义务。根据被申请人不注销相关物权的违约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由被申请人房x注销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旧房产证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七)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80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依照《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的规定,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房x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注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房x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本案仲裁费800元由被申请人房x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房x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8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仲裁员:龚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