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一合同出卖自己(合同编·买卖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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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
一、概念及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特征:
1、订立合同的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例外——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必须书面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转移占有);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动产——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法定)
交付,是指将物转移给他人占有或者控制。
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
例子1:甲乙于8.15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于9.1前交货,交货方式是由甲办理铁路委托运输,运费由乙支付,8.20甲办妥托运手续,问: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
分析:此乃现实交付,甲于8.20向第一承运人(辅助人)完成交付之时货物所有权完成转移。
例子2:甲乙于8.15买卖一架钢琴,由于甲将在9.30参加钢琴大赛,因此甲当时约定,合同成立后即为交付,但是甲可保留钢琴使用直到比赛结束,问:本合同的钢琴何时归乙所有?
分析:此乃占有改定,于8.15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完成交付,钢琴所有权就在那时归乙所有。
(2)不动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3)特殊的动产(车、船、飞机等):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某些情况下,也需要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例子:甲9.1把车子卖给乙,然后交付给乙,但是没有和乙办理车的登记手续,9.10甲又把车子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在问,车子是谁的?
分析:当然是丙的了,乙虽然完成了交付,但是因为没有登记,缺乏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丙,因此所有权属于丙的了。现在乙对于丙(物权人)来说就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丙有权向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当然,甲无此权,因为甲乙之间有个有效的买卖合同,乙对于甲来说就是有权占有,而且甲现在也不是物权人了,乙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3、瑕疵担保义务——物和权利。
(1)质量瑕疵担保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权利瑕疵担保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例说明——甲把东西卖给乙,甲在买东西之前又把东西抵押给丙,签订抵押合同动产,此时丙有了抵押权,然后甲把东西交付给乙,乙就取得了所有权,现在甲没履行到期债务,丙要实现他的抵押权,和乙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根据物权优先性规则,满足丙优先(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此事甲乙和甲签订的买卖合同,车子用不了了,不是因为质量有瑕疵,而是因为车子的权利上有瑕疵(还有个抵押权),这时乙就可以找甲去主张违约责任。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2、受领标的物;
3、对标的物的检查及通知义务(数量瑕疵、外观瑕疵、隐蔽瑕疵,详见后文笔记)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关于交付
1、动产交付的概念
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
2、动产交付意义
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法律效果∶
(1)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2)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3)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3、交付的具体方式
(1)交付的第一种分类是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A、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接受占有。
所谓的现实交付,可以向本人交付,也可以向其他辅助人(如司机、管家等)的身份进行交付。
动产买卖中现实交付完成的判断:
《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判断现实交付的完成/交付地点的认定:
第一步,先看有无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来;
根据约定,约定地点可以分为约定目的地和指定地点交付
第二步,无约定的,再看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
需要运输的,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交付完成;
第三步,不需要运输的,看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否知道标的物的地点
如果知道,则出卖人在该地交付。
如果不知道,则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买受人上门提货)
模型1∶北京的甲与海口的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乙。"承运人A 将绿豆从北京公路运输到天津,承运人B将绿豆从天津海路运输到海口。
分析:若甲、乙约定了交付地点,则必须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绿豆的直接占有,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例1(约定“目的地交货”):假设甲、乙还约定∶"甲代办托运,交付地点为目的地海口。"那么,B将绿豆运到海口并交给乙派来提货的人直接占有之时,为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理由:此种情形、A和 B均系甲的履行辅助人,均系甲手足的延伸,甲将绿豆交到A和B手中时,还不能认定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
注意∶目的地交货≠送货上门。
例子2(约定"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模型1中,假设甲、乙还约定∶"甲代办托运,于【天津港】交付承运人运交乙。"那么,A将绿豆于【天津】交付给承运人 B直接占有之时,为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
(学理:此种情形,A 系甲的履行辅助人,B系乙的履行辅助人,B为乙手足的延伸,交到B手中,就相当于交到乙手中)。
例子3:在模型1中,若甲、乙未约定交付地点,则关于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 应依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交付地点。此时,必须在"该通过漏洞填补确定的交付地点", 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绿豆的直接占有,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须注意:合同漏洞之填补分两步走。
第一步,适用《民法典》第510条;
第二步,按照《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 "交付地点"的,则按照下列两个规则确定交付地点。
分析:
1若"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假设甲、乙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则依照《民法典》第 603 条第二款第(二)项填补合同漏洞而确定的交付地点是:
(1)甲和乙订立合同时知道绿豆在某一地点的,甲应在该地点交付;
(2)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绿豆在某一地点的,甲应在甲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即"买受人上门提货")。这样,甲(在前述地点)将绿豆交给乙派来上门提货的人直接占有之时,即甲完成现实交付之时。
2若"标的物需要运输",即假设甲、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但未约定交付地点。则依照《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填补合同漏洞而确定的交付地点是∶甲应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A 以运交乙(即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这样,甲将绿豆交付第一承运人A直接占有之时,即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学理:此种情形,A和 B都是乙的履行辅助人,A和B均为乙手足的延伸,交到A手中,就相当于已经交到乙手中)。
例子4:点外卖如果外卖在运输过程中包子发生了损失,风险由谁来承担?
回答:卖家承担!!!理由: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目的地交货,因此送货途中卖家并没有完成交付,风险归卖家承担。
B、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定交付三种【都只是限于动产】。
(a)简易交付: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如受让人已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该物,则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b)占有改定: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意:占有改定由于公示性不高,如今按照法考观点,占有改定之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当然,占有改定之后如果完成了其他类型的交付,还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例子1:9.1甲把自己的手表交给乙保管(保管合同),乙说行,甲说我明天把手表给你,乙把手表9.3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但是乙说自己很喜欢这个手表,想要再借玩三天,丙同意。
分析:保管合同于9.1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时成立,于9.2甲把手表交付给乙时保管合同生效。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9.3成立生效,丙在乙交付之时9.5才能善意取得该手表,因为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注意:【情形2】若乙以甲的名义卖给不知情的丙,丙不能取得物权。理由:乙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的为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该情形中乙是以自己名义处分的,此乃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需要被代理人甲的同意,此时甲没有追认,视为拒绝追认(不同意),那么乙丙之间该手表的买卖合同效力是无效的,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因此丙不能取得物权!
例子2:甲把水杯卖给乙,但是约定他再用一天之后再把水杯交付给乙,乙同意,约定日子为9.1。
分析:甲乙杯子9月1日完成所有权转移,此时受让人乙为间接占有人,9月1日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乙取得所有权。
(c)指示交付: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转移的是返还请求权,包括债权返还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转让的是返还请求权给受让人!
例子:甲有个车,放到A处修理,甲把车子卖给了乙,和乙说:“我的车子在A处呢,你去那儿拿吧。”乙说行。
分析:从乙说行的那一刻起,已经完成了交付,获得了车子的所有权。
★例子(动产所有权保留):甲有五头牛,牛1-牛5卖给乙,价格5万,乙没钱,于是甲和乙约定甲把五头牛交付给乙,但是甲保留所有权,直到年底付清为止,9月1日甲把牛1-牛5交付给乙。
1、9.1时牛1-牛5所有权是谁的?
回答:甲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动产所有权保留了。
2、9.1期间,在乙带牛回家期间,牛1被雷劈死了,谁承担风险?
回答:乙承担风险,因为交付后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
3、9.2时牛2突发疾病,谁承担风险?
回答:乙承担风险,因为交付后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
4、牛3因为打雷毛了,把王五踢伤害了,王五的医药费谁承担?
回答:此风险由乙来承担,因为是交付了之后产生的风险
5、牛4租给了李六,租金300每个月,租金是谁的?
回答:乙,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据《民法典》第630条,由于已经交付了,孳息归买受人乙的。(或者按照交易习惯)
6、乙回去后把牛5杀了,卖牛肉,牛肉的钱是谁的?
回答:钱归乙,牛5卖给乙,乙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牛5,因此乙对杀完牛5以后所得价款拥有所有权,这阶段,钱归乙没问题。
但是!甲看着乙把牛5杀了,甲有权向乙主张权利,因为牛5的所有权是甲的。因此如果年底乙不能交付,乙就不能牛5所有权,乙把牛5杀了以后就侵犯了甲的所有权,甲可以追究乙的侵权责任。
7、如前所述,牛1牛2已经死了,甲可以不可以向乙要牛1牛2的货款?
回答:当然可以,因为牛1和牛2的风险由交付后的乙承担。
例子2:2022年,甲把黄牛出卖,和乙约定由乙来宰杀,按净得牛肉5元/每公斤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乙所有。在宰杀黄牛下水时发现牛黄,乙将牛黄出卖,得到5000元。甲直到后,认为牛黄应该归他所有,并索要5000元,于是发生争执。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按照通说,牛黄不是天然孳息!)
分析:按照约定,只是牛头、牛皮、牛下水的所有权归乙,并不包括牛黄,因此牛黄所有权属于甲。
2、交付的具体方式
(1)交付的第二种分类是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
以交付的形式即是否需要交付实物本身为标准,可以将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
实物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
拟制交付,是指移转所有权的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证(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在学理上,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都属于现实交付。
3、交付的法律效力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从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产生效力。
4、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所谓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
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二是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满足了权利变动的其他要件)
例子:甲把车卖给乙,9.1交给了乙,9.2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分析:9.1时交付完成的那一刻乙获得车子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