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字合同无效吗(伪造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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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该规定,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注:法院判决一般都认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但是,准确的讲,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
那么,在房屋买卖中,如果房屋出售方伪造所有权人的签字出售该房屋(出售方无代理权,无权处分),合同是“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呢还是“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呢?
其实,合同有效,合同又无效。
1、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有效。(1)如果出售方和房屋所有权人长相极像,又非法持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这一般只可能存在双胞胎兄弟或姐妹之间),买房人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即是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有效;(2)如果房屋出售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出售该房屋(如持有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但签了所有权人的名字(严格讲应当签房屋出售方自己的名字,但是很多当事人对于代理行为应当签谁的名字搞不清楚,买房人也经常误以为要签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也是有效的;(3)如果房屋出售方和所有权人长得不像,也没有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买房人没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是所有权人,也没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有代理权,则买房人是恶意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出售方无权处分),但是,买房人和房屋出售方为了各自利益而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2、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1)如果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即是无效的,且这是一般情形;(2)如果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则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附:朱某某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刘某某育有一儿朱某义、一女朱某某,朱某刚系朱某义之子。位于上海市长风一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系因动迁而被安置的房屋,原承租人为刘某某,家庭成员登记为刘某某、朱某某母子。朱某刚系知青返沪人员,1989年左右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入住。2000年5月,系争房屋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根据朱某刚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家庭成员为朱某刚与刘某某。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确定为刘某某,并委托刘某某办理购买手续,“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朱某刚”字样的签名与印章,对此朱某刚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刘某某称系朱某某冒签,朱某某称系朱某义代签。当月8日,刘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同》,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刘某某在支付了包括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34元、首期维修基金852元和相关手续费、工本费共计13,237元后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9月8日,朱某某通过与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形式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合同约定朱某某以215,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在同年11月2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其他关于交房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作明确约定。该房价款朱某某虽认为支付过,但未提供支付凭证。现朱某刚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与朱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刘某某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均无效,并恢复公有住房状态。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14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为刘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购买产权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购买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协议书。朱某刚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人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处理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加之原审庭审中刘某某自认购房一事未告知朱某刚,朱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朱某刚对购房事宜知情,故法院对朱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刘某某依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朱某刚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原公有住房性质,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办理恢复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手续,并将收取的相关款项,包括实际支付购房款12,234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852元共计13,086元退还刘某某。朱某某作为与对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属,在对房屋产权状况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了房屋产权,且合同中除了房款以及过户时间外,其他买卖的重要条款均未作约定,朱某某亦未能提供其支付房价款对价的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刘某某、朱某某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之特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系争房屋历经两次买卖,由刘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刘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故系争房屋应当首先恢复至刘某某名下,再恢复公有住房状态。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2000年5月22日,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署时,对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朱某刚”的签名,朱某刚本人否认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对此刘某某无异议,并自认有关购买产权的事宜未告知朱某刚,而上诉人却曾称肯定系朱某刚父亲代签,亦曾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朱某刚本人所签。鉴于有关公有住房产权购买时,朱某刚亦系成年同住人之一,朱某刚否认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过字的主张,其他案庭成员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仅对是否由他人代签产生争议,故上述协议书上“朱某刚”字样的并非其本人所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未准许朱某刚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购买合同中,难以认定朱某刚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充分。因此,在上述无效的合同基础上,刘某某、朱某某之间再行签署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不仅相关的主要条款不明确,且又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切实履行了支付房款等主要合同义务,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亦无效,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朱某刚”的字样是否是上诉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有关本案双方的争议缺乏足够的关联,本院难以准许,其有关其他上诉诉请,亦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