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存单真实,但未实际存款,不应认定存款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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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真实,但未实际存款,不应认定存款合同成立
——审查存单效力应坚持“双重真实性”标准。即使认定存单等凭证真实,因存款关系不存在,亦可导致合同不成立。
案情简介:1995年,银行工作人员周某等将户名为信用社并加盖银行印鉴的存单交信用社,信用社随后将等额资金900万元划至银行在信用社开设账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等伪造存单,构成诈骗犯罪。嗣后,因信用社持该存单要求兑付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成立存款关系,要有存款实际交付行为。存款行为本质上是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合同行为。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款项交付后合同成立,审查存单效力应坚持存款凭证与存款关系“双重真实性”审查标准。即使认定存单等凭证真实,亦可依其他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②本案中信用社不能以将款项划转至银行开设于信用社账户行为代替实际交付存款。银行在信用社开设账户,信用社向该账户转入款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内容,如因该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实务要点: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款项交付后合同成立,审查存单效力应坚持存款凭证与存款关系“双重真实性”审查标准。即使认定存单等凭证真实,亦可以其他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存单效力判断应坚持存款凭证与存款关系“双重真实性”审查标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存单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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