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新增典型合同(《民法典》新增典型合同与准合同亮点解读与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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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杨 西
《民法典》中合同编占据了近“半壁江山”,可见合同编的体系庞大和重要。
此次《民法典》在原来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吸收和修订,新增的几大典型合同,更是 《民法典》合同编编纂的一大亮点。合同编的体系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部分。本文重点讲述典型合同中委托合同、中介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以及第三分编准合同。
一、委托合同——明确了委托人赔偿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委托合同的变化相对不大,主要变化在于首次明确规定了委托人解除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的赔偿范围,且根据委托合同的类型进行了区分。《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该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有偿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
二、中介合同——合同名称改变和新增“禁止跳单”规定
《民法典》将《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使用的“居间”一词统一替换为“中介”,更符合合同实务和行业习惯。此外,中介合同部分最大的亮点,是增加了俗称“禁止跳单”的规定。《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强化了中介人利益保护,彰显了诚信原则。
三、物业服务合同——新增禁止恶意催收物业费等多项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四类典型合同之一。
物业管理属服务性行业,且伴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高速发展而不断发展壮大,随之也产生了大量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法典》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同时兼具委托、承揽、劳务、服务等多种合同类型的内容,却又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的简单组合。
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因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产权制度特点,会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开发商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现有的典型合同类型均无法适用。
从这个角度出发,《民法典》单独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有其现实必要性,《民法典》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部分共14个条款,其中,部分内容吸收了《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效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期限、物业服务事项的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义务、物业费的支付、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告知义务等。
现实生活中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因物业服务内容和欠缴物业费而发生的纠纷十分普遍。《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不得以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支持物业服务人通过停水停电方式催交物业费。
《民法典》将审判实践中的上述精神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权益。但对于物业服务人而言则是新的挑战,将倒逼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以避免因物业服务质量不佳导致业主故意欠费的恶性循环局面出现。
四、合伙合同——新建民事合伙制度与商事合伙制度,建成中国合伙制度体系,合伙合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四类典型合同之一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商事合伙类型。但是,如果合伙双方不成立合伙企业,不登记成非法人组织,甚至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民事合伙目前还缺乏相应规则规制。《民法典》合伙合同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诞生的。《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伙合同的内容,主要规范的是民事合伙合同,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规定的补充完善,它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商事合伙制度一起,构建并完善了中国合伙制度法律体系。
合伙合同的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合伙基本内容。例如,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合伙份额转让等规定均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类似。
第二,关于合伙人报酬请求权。《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禁止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
对于合伙合同的当事人来说,需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伙人是否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若无约定视为无报酬。
第三,关于不定期合伙。《民法典》第976条还规定,合伙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处的通知并未限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关于合理期限是多久,《民法典》尚未明确。
第四,关于合伙合同的终止期限。《民法典》第977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自行约定合伙合同终止的期限,并不因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而当然终止。对于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在起草和设计相关合同终止条款时,应当注意对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承接合伙资格等事项事先作好相应约定。
五、准合同——民法典首次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纳入合同编的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法还完善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补偿问题,以及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法对不当得利不得返还的情形作了规定,使不当得利制度更加完善。三种除外情况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一般性道德义务有:1.适当尊重知识产权。2.诚信和值得信赖、持公正的态度并采取非歧视行动。3.贡献社会,促进人类福祉、避免伤害他人。4.尊重他人隐私、重视保密;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没有义务清偿,但是债务人提前清偿了,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他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取得这笔款项,但是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这一点,最典型的是,提前还款,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还款,但是提前的还款,是先抵本金,还是先抵利息,主要是看贷款合同的约定;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最典型的是,父亲替成年儿子代偿债务。
纵观《民法典》不难看出,合同编是在系统总结我国合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植根于中国大地,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经验的总结,彰显了中国特色,也回应了我国经济生活、交易实践的需要。合同编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提取公因式”方式规定“通则”,形成了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合同编“小总则”,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种重要创新。
(审核:九江学院政法学院博士 汪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