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83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在《民法典》时代的变动)

2023-09-04 11:08: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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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83条

结合近期一些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以此为契机,就《民法典》中对于债权转让与抵销的规定及其对《合同法》的调整,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法律规范的研习为目的,利于在法律服务业务中更为清晰、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为导向,仅以《合同法》八十三条为出发点,对其所涉《民法典》中对应的条款的变动与影响进行简要罗列学习。

一、《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范解析

债权转让行为在《合同法》中,归列于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自第七十九条始,至八十三条均为债权转让规范。《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系债权转让情形下抵销权行使的规范内容。

《合同法》第83条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主体]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行使时间],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权相对方],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到期时间要求],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抵销相对方]。

其一,本条是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即原债权人已经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

其二,本条是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抵销权行使于债权转让行为后,债务人以对原债权人之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

其三,本条是要求主动债权先于被动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即被动债权尚未到期时,主动债权持有一方可以放弃期限利益,以抵销方式提前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基本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99条第2项的规定一样,在比较法上类此规定者尚有《德国民法典》第406条及《瑞士债务法》第169条第2款等。在英国普通法上,如果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享有抵销权(a right of set-off),他即可以主张该权利以对抗受让人。此规则的立法趣旨在于,勿因债权让与而使债务人对于新债权人的地位,较之对于原债权人的地位,变得不利。[1]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合同法释义》中对此条的释义称“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比如,债务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12月1日到期。那么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2]

从上述释义当中,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即主动债权先于被动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则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以维护其对原债权人之抵销权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即以债权的“到期时间”作为抵销权行使的限定标准。

二、问题的提出

(一)到期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差异影响

进一步的考量中,我们会注意到如果被动债权的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在丧失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予第三方,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仍享有其他债权(主动债权),且均系在原债权人尚具备信用能力的情况下产生的,由于合同履行的原因在债权转让时尚未到期但原债权人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或者虽然到期,但到期时间晚于转让债权(被动债权)到期的时间,那么在这此情形下,就形成了原债权人利用规则规避债务人抵销权的问题。诚然债权转让理论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原债权人的财务报表中应当处于支出和收入的平衡状态,但是若此债权转让的对价未做支付,或者债权转让的对价虽然支付,但系用于抵销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另一笔债权,此时从现金或资产的真实流入上看,原债权人仍然是颗粒无收的。对于债务人来说,由于其主动债权形成较早,原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让行为受让人取得被动债权的时间较晚,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处于信息相对可控状态,而债务人且一直处于被动状态。

就债权转让价款未支付的情形,看起来是债务人就其主动债权或可通过行使代位权予以主张,但相比抵销权而言,其举证责任、范围显著扩大,明显增加了行使权利的难度和成本。此时若原债权人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来说获得偿付的可能势必更趋微弱。

在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通知即可对其产生效力的法律规范之下,债务人的抵销权将受到其到期时间的限制而无法行使,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原可以享有的抵销权因债权未到期,抵销权未形成,故无法行使,即使抵销权形成,由于形成的时间晚于转让债权亦无法行使。

列例予以说明:

2015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ABCD数份双务合同,A合同项下,乙公司对甲公司形成了应收账款即享有债权,该债权中的一部分在2017年1月到期,其余部分在2018年1月到期;同时,在B合同项下,甲公司对乙公司形成应收账款即享有债权,但该等债权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

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7年2月将所持有对甲公司部分到期的债权和未来债权一并转让给乙的关联方丙公司,丙公司成为债权人之后,于2018年2月向甲公司提出债权主张,此时,甲公司在B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债权尚未到期,但该债权形成时间事实为2015年1月,受《合同法》第83条所限,甲公司一方面需要向丙公司偿付,另一方面向乙公司主张债权又面临乙公司欠缺偿付能力的问题。

(二)多次转让的影响

由于现实中交易流转的频繁,债权出现二次转让甚至多次转让的情形亦不少见。在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合同法》第83条当中的让与人、受让人的界定就成为各方律师纠緾的重点,由于同时还涉及到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到期时间问题,若多次转让过程中,出现债务人向某一级的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即会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上出现更复杂的局面。基于对该等法律关系考量时,仍需按照或参考一次转让情形下之法律关系,逐层剥开即可,同时考虑到行文繁复,对多次转让的影响暂不做进一步分析。

三、《民法典》对《合同法》第83条的调整

《民法典》的合同编体例与《合同法》的体例相同,在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予以规范,其中的第549条对应《合同法》的83条,对83条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民法典》第549条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显著的变动是增加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第二类情形,即“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即债务人的主动债权与转让的被动债权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从抵销的角度看,要求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同一合同”的表述限缩了《合同法》第99条中“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表述。

“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行的安排......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此时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3]

此段解析仍然存在一个未能解决的问题,债权转让情形下的抵销,涉及三方主体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转让人具有信息的完整优势,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处于信息劣势,当债权转让人刻意规避时,本条增加的第二项规范并不能有效保障处于信息劣势的债务人依法本应享有的抵销权。而后面的这段表述其实强调的仍然是债权到期时间,是对第一项内容的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以上文所假设的案例,乙公司在B合同项下的债权仍然未能落入第549条的第2项范围之中,无法行使抵销权。对于乙公司而言,基于信息劣势,在收到甲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想援引第538条至542条撤销权之请求权基础,保护其在B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对甲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抵销权予以实现,显然存在证据获取上的障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第549条对《合同法》第83条进行调整的情形下,仍然未能考虑到“债权发生”的时间和债权转让方的履约能力对于债务人持有主动债权的影响,而是以债权到期的时间和同一合同做了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当中对本条款的比较法来源表述是“也有的立法例区分规定,如果反对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交易产生的,无论债权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是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抑或之后,债务人可主张抵销;其他反对债权则必须是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已经取得,或者是基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的原因取得。采取这种立法例的有《日本民法典》第469条、《荷兰民法典》第6:130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第1款等。经过研究,本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采纳了第二种方式,即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4]从上述引述来看,《民法典》第549条增设了一项,但并没有对原有的债权到期这个表述限制进行调整。原有的表述显然是学习的《德国民法典》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406条

第406条 向新债权人抵销

债务人也可以以自己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进行抵销,但债务人在取得该项债权时知道债权让与,或该项债权在知道后才到期且迟于所让与的债权到期的除外。[5]

《民法典》549条增设的这一项的表述,对照其所援引的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a)的表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

第9.404条 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对抗受让人的索赔和抗辩

(a)除应收款债务人已签署具有强制履行力的放弃索赔或抗辩之协议外,且除(b)款至(e)款另有规定外,受让人的权利受制于下列各项:

(1)应收款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协议的全部条款,以及从合同之基础交易中产生的任何抗辩或扣减权;以及

(2)应收款债务人对转让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抗辩或索赔,只要其产生于应收款债务人收到业经转让或受让人认证之转让通知之前。[6]

9.404, Rights Acquired by Assignee; Claims and Defenses Against Assignee.

(a)Unless an account debtor has made an enforceable agreement not to defenses or claims,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e), the rights of an assignee are subject to:

(1) al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account debtor and assignor and any defense or claim in recoupment arising from the transaction that gave rise to the contract; and

(2) any other defense or claim of the account debtor against the assignor that accrues before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of the assignment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述(1)所列之情形即为《民法典》第549条所援引之比较法例,(2)中的表述是债务人对转让人持有的抗辩,只要是产生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即可行使抵销权。而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到期”限制存在不同。

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就《民法典》549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中,其关注点放在了受让人的风险上,“在受让人受让债权之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让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到期的债权时,受让人就会遭受损失。”[7]同时,考虑到抵销权是自债权适于抵销时发生的[8],因此,未到期的债权,抵销权尚未发生,则似乎从逻辑上,到期方可发生抵销权,未到期则权利尚未发生,因此,以债权发生的时间点来考量亦无不妥。不过法律的逻辑和体系终应服务于法律的目的,债法维护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债权的规范内容亦应与复杂的商事交易和环境相匹配。

对于双务合同的两方来说,往往并非建立单一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若存在较多的合同关系,且债权发生的时间与到期的存在间隔的情况下,在市场主体自身履约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动时,利用债权转让逃避抵销的情形就会出现,需要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或在司法中通过扩张解释对此类实质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进行限制。因应商事主体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行为,以及关联方设立的简便性,《民法典》第549条的设计与目前严峻、复杂的商事环境相比,至少与现有案例相结合来看,尚需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与调整。

四、对抵销权的简单考量

讨论债权转让后的抵销,不得不进一步考量《民法典》第568条对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规定的调整,从《民法典》第568条的修订上看,最大的修订亮点在于主动债权人对于期限利益的放弃获得了法律的明确认可,即仅需双方互负债务,无需互负到期债务,主动债权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通过主张抵销权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由于被动债权之债务为到期债务,故不存在对其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条的修订解决了在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互负”且均应“到期”争议。

《合同法》第99条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典》在第568条和569条当中对抵销进行了规范,其中,对应于《合同法》第99条的是第568条。除了上述重要的修订外,还将原“合同性质”修改为“债务性质”并增加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民法典》第568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抵销溯及力理论,抵销与直接清偿所导致的债务消灭存在差别,虽然主张抵销的通知行为与债务清偿的给付行为均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不同,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9]最为明显的应属由于时间节点不同对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用是否需要予以支付产生的影响。就抵销需要关注的另一个特例是《破产法》第40条当中,并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进行限制,而基于对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设定了特别限制条件。

五、归纳和建议

《民法典》第549条和第568条提高了抵销权运用的效率,并将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主动债权放弃未到期债务期限利益通过立法进行了确认,对《合同法》83条和99条而言,无疑向前迈了一步,但同时也需要看到与复杂的商事交易相比,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综合上述分析,就债权转让情形下之抵销权行使,简要归纳如下:

其一,最有效的方式是预防,因此,建议双方在合同当中,设定必要的债权转让限制条款,以保证已方不因对方通过债权转让而逃避抵销权;

其二,对受让人来说,需要确认所受让的债权不存在转让限制、同一合同项下不存在抵销权瑕疵等,对于复杂的双务合同来说,需要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

其三,当出现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陷于被动的局面时,债务人要及时就同一合同项下的索赔与违约事项进行确权,避免受让人主张债权时,欠缺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

其四,在商事交易中,可有效设计相关交易结构,以运用抵销权的方式简化偿还,利用抵销的溯及力降低债务清偿行为当中增加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等期间成本。

抵销具有简化清偿和担保功能,但是在债权转让中,抵销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当在复杂的交易关系中规避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也要努力通过准确、有效运用抵销权利发挥其简化清偿和担保功能,减少债权变动中对自身存在的风险与损失。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480页。

[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98页。

[4] 同前引脚注3。

[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147页。

[6] 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汉英对照》,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第1版,第606页至607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73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第225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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