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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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工具——金融负债中有这样的一段描述:
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并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企业作为此类金融负债发行方的,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损失准备金额以及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孰高进行计量。(由于具有随时交易性质,不能以摊余成本计量)
但是这段话有点难以理解....
1.什么是财务担保合同和贷款承诺?
简单来说,前者就是对于某项贷款所做的担保,由于这个担保合同存在与否,跟债务人的借款成本有很大的关系,所以这个合同本身就具有市场价值。
而贷款承诺则是某金融机构对某企业的贷款的一个承诺,也就是授信,但是这是一个特殊授信,因为是低于市场利率的,那么意味着这个承诺同样也是具有市场价值的。
所以都可以作为金融负债。
引用专业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但是,下列情况除外:……(三)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并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二条: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核算模式,适用于保险机构和财务担保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这两类机构提供的信用风险保护适用保险合同)。对于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合同,由于其使得被担保人能够以较低的资金成本获得融资,因此对被担保人而言是有价值的,其理论价值等于在有无担保的情况下为该借款所需发生的资金成本的差额;相应地,提供担保的机构也就有权向被担保方收取相当于财务担保合同公允价值的担保费。对收取担保费的一方(担保提供方)而言,这属于提供劳务,因此应将所收取的担保费予以递延,在担保期内按直线法摊销确认为各期的营业收入(这也就是金融工具准则第三十三条将财务担保合同的后续计量与收入准则挂钩的原因),也就是在无需就担保责任确认预计负债的情况下,相关负债的余额为待以后年度确认的担保费收入;但如果该担保责任满足了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的确认预计负债的条件,且需确认的预计负债金额大于递延收益时,就需额外确认本企业很可能承担的担保损失(即预计担保损失超出递延收益的差额),使得期末该项负债的余额等于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应确认的预计负债余额。
2.金额怎么确定?
根据上面的描述,
财务担保合同的理论价值等于在有无担保的情况下为该借款所需发生的资金成本的差额,一般也就是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等。
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合同的理论价值则是与市场利率之差的金额。
按照我的理解,这两个东西就具有两个属性,在未发生信用风险的时候,他们是记入递延收益(金融负债性质),在发生信用风险超过本身价值的时候就变成了预计负债(金融负债性质)。以财务担保合同为例,当他是金融负债的时候,金额是上述的价值,但是如果发生了风险,该合同的流通价值就会降低,所以要确认损失准备,而损失准备的金额小于摊销后余额,那么仍然按照余额计量,当损失准备金额超过余额的时候,出于谨慎性原则,就要用损失准备的金额计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