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双保理 双保理业务的债权申报与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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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出于业务发展及节约经济资本占用的考虑,创设出了双保理业务。但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双保理业务的债权确认,往往产生不同的观点和争议,本文试图从保理、双保理的定义、交易结构以及破产过程中债权认定的难点等方面对双保理业务的债权确认展开讨论。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四种服务。两个层次是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和保理人提供服务。四种服务分别是指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上述四种服务的排列组合会形成不同的保理类型,成为保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前三种服务并无争议,实务中,保理业务更多的实质功能则主要是提供第一种服务资金融通,即传统的保理业务,也称为卖方保理。但对于第四种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否以第一层次“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则值得商榷,甚至直接关系到相关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从文义和语句分析,不论是保理人的哪种服务都应以第一层次“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但如果据此理解,保理人仅提供第四种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也需要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则会形成保理人为自己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状况,而除此之外,单独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即在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保理服务不再属于保理合同。
(二)双保理
双保理并无法律上的明确定义,主要是指在保理业务中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理人共同合同,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及买方付款担保的任何一项服务。商业银行出于业务发展及节约经济资本占用的考虑,创设出了行内“双保理”业务,自己为自己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一般交易结构为:银行一家经营机构作为国内买方保理商,为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保理服务;银行另一经营机构作为国内卖方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甚至有的银行更加简化为,一家分支机构既作为国内买方保理商,为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保理服务,同时又作为国内卖方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之所以创设该类业务,主要是因为提供担保所占用的风险资产和经济资本较提供融资占用的风险资产和经济资本要低。
二、不同破产情形中的双保理债权确认
(一)行外双保理业务(即提供融资的保理人和提供付款担保的非同一银行)
为便于说明,假设一笔业务,交易结构如下,保理人A银行,W公司(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申请将对Y公司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双方签署《保理合同》,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Y公司(原应收账款债务人)申请B银行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服务。
1. 假设原应收账款债权人W公司裁定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受理前,如果保理人A银行提供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其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享有对原应收账款债权人W公司的追索权,如果其向W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确认。当然,这对保理人A银行可能并非最佳选择,因为Y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破产,且B银行提供了买方信用风险担保,其可以等待Y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或在Y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向其主张债权或要求B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理人A银行向W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假设《保理合同》中有债权加速到期条款且取得Y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其能否同时向Y公司主张。笔者倾向于可以,因在该情形下,W公司和Y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起诉Y公司,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W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原应收账款债权人W公司偿还保理人A银行的部分债权,其能否再向Y公司(原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对此笔者也倾向于可以,因为保理的第一层次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有追索权意味着保理人A银行同时可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进行追索,但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偿付保理人的范围内应享有对原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或者理解为有追索权意味着保理人享有要求原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债权回购的权利,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偿付可理解为进行了转让债权的回购,否则对其显然不公平,当然具体权利义务还需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如果保理人A银行提供的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则对于应收账款而言,其只能向Y公司主张,但对于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W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支付的融资利息,保理人A银行有权向W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不考虑其他因素,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2. 假设Y公司(原应收账款债务人)裁定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受理前,如果保理人A银行提供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其既可以向原应收账款债务人Y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基于有追索权向W公司主张,如果B银行提供了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服务,也可以要求B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如果保理人A银行提供的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则对于应收账款而言,其只能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对于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可以向W公司主张应当支付的融资利息。
3. 假设原应收账款债权人W公司、Y公司(原应收账款债务人)均裁定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如果B银行提供了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服务,要求B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是实现债权最为有效的方式;如果无买方信用风险担保,则可向两方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考虑其他因素,两方破产管理人都应予以确认。
(二)行内双保理业务(即提供融资的保理人和提供付款担保的为同一银行)
行内双保理业务,提供融资的保理人和提供付款担保的为同一银行,即出现“银行自身为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该行为是否有效,相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在符合民事行为基本原则的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他方面,行内双保理业务的债权申报和确认与行外双保理业务应当遵循相同的规则。只是在该情形下,是否行使买方信用担保,则需要根据具体被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等因素进行考虑,假设提供融资的《保理服务合同》有财产抵押或项下担保人还款能力较强,则无行使买方付款担保的必要;而如果提供付款担保的合同项下有财产抵押或项下担保人还款能力较强,则启动买方付款担保条款,自身为自身履行担保责任,则可能更有利于债权的快速、完全实现。
囿于自身专业水平,难免疏漏,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先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