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廉洁条款(民商事合同约定“廉洁条款”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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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宝
[案情]
某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广告公司(受托方、乙方)分别签订宣传活动协议书7份,协议约定广告公司接受地产公司的委托,承办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开盘宣传活动。协议约定乙方任何人员向甲方人员行贿,或甲方人员向乙方索贿,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活动结束后,广告公司向地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地产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地产公司抗辩广告公司违反廉洁条款,其不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并就廉洁条款违约金提起反诉。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廉洁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地产公司以此为依据进行抗辩,应不予采纳,故地产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地产公司反诉的廉洁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廉洁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廉洁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但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广告公司违反了廉洁约定,一审判决正确,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民商事领域,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廉洁条款的现象已经凸显。廉洁条款已在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侵权责任等多个领域广泛使用。但对于廉洁条款的效力判断,学术界争议较大,观点不一。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法律适用上存在 “空缺”。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亦有不同,就如上述一、二审法院裁判出现情况。
综上,法律上虽没有对廉洁条款的效力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廉洁条款,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可以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