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绿化园林系列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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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继飞 周兆华 李佳蓉 宁人律师事务所
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绿化建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绿化养护工作的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也愈发凸显。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开始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同时,实践中因绿化养护合同形成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通过检索近五年的绿化养护合同纠纷案例发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绿化养护合同的定性不清,司法裁判对此类合同的认定不一而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本文将对绿化养护合同纠纷的法律定性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实践中处理绿化养护合同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相应法律后果。
一、绿化养护合同的概念辨析
绿化养护合同系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多在合同条文中约定由承揽人对某一区域的绿化植物进行管理养护,在约定时间内使得养护区域内植物的美观程度及存活率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向定作人交付养护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价款[1]。实践中,绿化养护合同与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极易混淆,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20—2605)中明确绿化工程是指树木、花卉、草坪、地被植物等的种植工程;而绿化养护是指对绿地内植物采取的整形修剪、松土除草、灌溉与排水、施肥、有害生物防治、改植与补植、绿地防护(如防台风、防寒)等技术措施,可见绿化养护仅在绿化施工的基础上对绿植进行管理养护。
二、绿化养护合同法律性质界定及
绿化养护合同纠纷案由确定笔者认为应该绿化养护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理由如下:
一方面,理论上绿化养护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简言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从实务中各方当事人在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绿化养护合同的履行内容多是由承揽人对养护植物进行灌溉、补植、病虫害防治、修剪整形、施肥、喷药、清洁卫生等日常养护工作,由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绿化养护合同符合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价款的构成要件,其实质是承揽合同。
另一方面,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绿化养护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在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靖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类合同,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中,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内容为承包人自行组织树源,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将购买的树木栽种、养护并保证其存活,获取相应价款,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将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3]中,也认为涉案绿化养护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的建设施工等,因此将该纠纷的立案案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同时,将绿化养护合同纠纷的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系三级案由,合同纠纷系二级案由,绿化施工合同既可归属于承揽合同,则在案由确定时不应当将此类纠纷笼统地定性为合同纠纷,应适用三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综上,绿化养护合同应归属于承揽合同,因其产生的纠纷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
三、绿化养护合同归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效果
绿化养护合同归属于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区别于认定为其他合同:
(一)管辖权归属
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即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对于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绿化养护合同纠纷,除依据法律规定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进行管辖。
对于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绿化养护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外,绿化养护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显著的区别是签订绿化养护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即在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4]适用协议管辖。
(二)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具备“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双重含义[5],即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以及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在绿化养护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事项主要为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以及价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6]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7]的规定,绿化养护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
对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举证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将绿化养护合同归属于承揽合同后,根据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仅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下,承揽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的工作者并最终交付工作成果即完成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行为责任,至于为实现合同目的所采取的工作手段、付出的劳务多少、产生的花费多少等具体履行过程不在承揽人的证明责任范畴之内,即在承揽人举证证明自己已依照合同约定养护完毕后,定作人即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支付数额问题,实践中定作人多以养护结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养护工作并非由承揽人完成,此时,定作人则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揽人的养护工作存在瑕疵或者由其养护工作由他人承担,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承揽人履行瑕疵或有第三人进行养护的情况下,定作人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结论
绿化养护合同的定性系处理绿化养护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应否将其归属于承揽合同直接影响处理绿化养护合同纠纷时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法律适用,以及对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义务等诸多问题的判定。笔者倾向于当绿化养护合同发生纠纷时,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绿化养护合同时对养护标准等内容进行具体准确的约定,以便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争议时为法院提供尽可能清晰的衡量依据。
[注释]
[1]参见(2018)渝0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94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2021)粤0703民初15865号民事判决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 王蛮: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app/tool/article/%7B%5B%5D,%7D/detail/5c0d0eb925eeb3a3345ec7b3af911552?focus=1&queryId=53f50351b72811e9b16c6c92bf4645ac,最后访问日期:2022.10.1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