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好久生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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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书在对本法第十条解读时,已经解释过,劳动合同的生效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各自独立的两回事。此处不再赘述。简单来说,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劳动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则是:有无实际用工。
正因为如此,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点和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一致。判断劳动关系何时成立的唯一时间节点,是实际用工日。而判断劳动合同何时生效的时间节点,根据本条第一款,是协商一致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关系只要成立,就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均不影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和受到保护。
有人可能会疑惑:既然不管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关系都受保护。那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形式,有什么意义呢?
有意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形式的意义,一个是便于举证,另一个是便于劳动合同义务的承担。在生效条件上,规定劳动合同经签字或者盖章才能生效(实践中通常还会摁手印),便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已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例如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是否能拿出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案件的走向经常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见文末案例)。在生效时间上,规定劳动合同经签字或者盖章之后开始生效,可以提醒合同双方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例如,有些用人单位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过一段时间再来上班,虽然劳动关系未建立,但此时劳动合同已生效,依旧可以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到期拒绝提供岗位或者劳动者到期拒绝到岗,均可构成违约。
本条的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完合同即收走,以“保守商业秘密”“公司管理需要”“你要了没用”等种种借口推诿,拒绝发给劳动者劳动合同,这是不合法的。
那碰上这种情况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权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碰上这种情况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即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就可以了,这种问题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
2014年3月25日,汪小燕入职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人事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8月,汪小燕以威通公司未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威通公司向自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汪小燕的请求。威通公司不服,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威通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1】本案例改编自案例《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汪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5272》(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