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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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纠纷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这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存在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的定义及法律属性
1、合同解除权的定义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解除权人必须先通知相对方,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该合同解除。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解除权人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表现为确认之诉;相对方也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法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
2、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说明解除权人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经过裁判。而且,解除权人必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它是由解除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解除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当解除权人认为解除条件具备时,是否行使,由当事人个人意愿来决定,其不依靠他方的配合或认可来实现。
二、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1、合同解除权行使模式
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就是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中运用何种方式、程序来实现权利的问题。在现代各国相关民事立法例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司法解除模式,即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才能解除合同的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仅由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其审查、确认或撤销。
2、通知解除模式,即解除权人单方以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不须经过法院裁判,无论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都是由解除权人向相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其他特别程序要求。
3、自动解除模式,即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然而自动地消灭。
以上三种模式是与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国家的不同法律价值追求相适应的,反映了不同国家不同的立法价值选择。
2、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采取的是通知解除模式。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知晓合同解除的事实,便于及时结算和清理,因此立法把解除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生效要件。
但在实践中,经常碰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少法院也直接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笔者认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解除权人必须先通知相对方,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该合同解除。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解除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表现为确认之诉;相对方也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法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存在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解除权人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
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予以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约定合同解除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法律规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按照规定行使。那么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对方不催告,则解除权人会一直享有并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赋予了解除权人太过宽泛的权利空间,使合同的履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彻底的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解除合同仅限于通知方式具有局限性
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律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行使。实践中,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合同是否解除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具有解除权只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自己观点,对方、法院和仲裁机构未必认可,发出的解除通知未必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通过第三方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解除合同的效力得以确认,则解除权人可以终止履行,不必担心违约的风险;反之,作出解除决定的一方必然要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实际通知到对方,即便通知了对方,也很难搜集通知送达对方的证据。如果无法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或送达后无法证明,合同将不能及时解除,解除权人将陷入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或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第三,合同的解除时间不确定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具备解除权,往往只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方作出的判断。其发出解除通知后,若对方认可,则在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对方不认可,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了不确定状态。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成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在通知到达时呢,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时?
第四,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立即解除。如对方存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当首先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而不应直接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解除权人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面前,法院直接受理与法相悖。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非常明确,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力,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存在逻辑错误。
结束语: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不良合同的束缚,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和应运,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