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的合同怎么签订 总经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2023-11-15 02:57: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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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的合同怎么签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华鹤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内容来看,该文件仅决定宁吉彦为公司总经理,并未对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规定,该文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文件不能视为华鹤公司与宁吉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鹤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理的聘任与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只能对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决定聘任或解聘。故对于是否聘任宁吉彦担任华鹤公司总经理,应由华鹤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董事会作出聘任决定后,再由公司董事长陈爱莉代表公司与宁吉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华鹤龙庭花香阁。

法定代表人:陈翼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莉,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吉彦,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吉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湘民申5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莉、南新丹,宁吉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吉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鹤公司支付宁吉彦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判决华鹤公司支付宁吉彦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932800元;3.判决华鹤公司双倍支付宁吉彦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7500元;4.判决华鹤公司支付宁吉彦2003年1月~2015年2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30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宁吉彦开始在华鹤公司任总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宁吉彦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宁吉彦的工资为13900元/月,宁吉彦在华鹤公司领取最后一月的工资是2014年12月。2014年12月,华鹤公司因陷入债务危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爱莉被刑事拘留,华鹤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1月19日,华鹤公司相关负责人组织员工召开会议,并决定:公司放假一个月,等过完年以后,需要上班的人员公司会下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的,就不要来上班了。之后,有部分员工接到通知上班。但宁吉彦至今一直未接到华鹤公司要求上班的通知,华鹤公司就此也未说明理由,且停发了宁吉彦的工资。

2015年3月10日,宁吉彦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拖欠工资不属仲裁范围为由,向宁吉彦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宁吉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华鹤公司支付宁吉彦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5000元,支付宁吉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50440元。华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湘10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华鹤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宁吉彦的劳动合同,同时认为宁吉彦要求华鹤公司支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故驳回了宁吉彦的该二项诉请,对宁吉彦要求华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即宁吉彦诉请的第1、2项),因未遵循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原则而未予处理。故判决由华鹤公司支付宁吉彦2015年1、2月的工资27800元,驳回宁吉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宁吉彦和华鹤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吉彦再次以原诉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不受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宁吉彦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宁吉彦再次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宁吉彦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且该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宁吉彦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对宁吉彦该二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宁吉彦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宁吉彦未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为由未予处理。后宁吉彦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不予受理,宁吉彦就该二项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宁吉彦与华鹤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宁吉彦任华鹤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华鹤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宁吉彦作为华鹤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华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宁吉彦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宁吉彦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计算的开始时间为“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对截止时间未做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截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故“二倍工资”计算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宁吉彦诉请持续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宁吉彦所有诉请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吉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吉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宁吉彦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华鹤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宁吉彦不是华鹤公司的股东。(2016)湘1003民初1123号民事案件中,宁吉彦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有四项请求与本案四项诉讼请求一致。其中,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两项(即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支付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两项诉讼请求被驳回(即本案第3、4项诉讼请求);另一项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7800元获得了支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宁吉彦能否代表华鹤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二、华鹤公司没有与宁吉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报酬并同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三、宁吉彦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属重复起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华鹤公司聘任宁吉彦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宁吉彦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宁吉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吉彦虽是华鹤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个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以宁吉彦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宁吉彦本人为由,判令宁吉彦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吉彦自2003年开始在华鹤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华鹤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应与宁吉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华鹤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宁吉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支付宁吉彦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华鹤公司已经与宁吉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华鹤公司抗辩提出其与宁吉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宁吉彦利用职务之便隐匿了合同,导致华鹤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宁吉彦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

三、宁吉彦曾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鹤公司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7500元及支付2003年1月~2015年2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3025.8元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就宁吉彦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宁吉彦如果对之前的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能另案再提起诉讼。宁吉彦在本案中再次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宁吉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二、华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其未与宁吉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000元;三、驳回宁吉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未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鹤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中明确了申请人的职务、岗位、工作范围等主要劳动合同条款,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件,但其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实际作用。因此,该决定应视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2、宁吉彦在华鹤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总经理,主管公司全盘工作,包括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深受公司原董事长陈爱莉的信任和依赖,并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而申请人的其他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亦可证明宁吉彦系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利,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假象,应当推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3、退一步说,宁吉彦作为申请人的高管,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人过错造成,其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亦无需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对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针对高管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已出台指导性意见予以规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吉彦的诉讼请求。

宁吉彦辩称,1、本案应由华鹤公司承担其与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且本人虽然任总经理,但仍由董事长、股东等其他高层管理,不能代表董事长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应向宁吉彦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不能认定视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05年6月23日,华鹤公司制定华鹤发[2005]5号《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决定公司董事长为陈爱莉,总经理为宁吉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华鹤公司与宁吉彦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鹤公司是否应向宁吉彦支付二倍工资。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鹤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应视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可以视为华鹤公司已与宁吉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华鹤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内容来看,该文件仅决定宁吉彦为公司总经理,并未对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规定,该文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文件不能视为华鹤公司与宁吉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鹤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鹤公司还申请称宁吉彦作为总经理,其职责包括代表华鹤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代表公司与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使华鹤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本人过错造成,华鹤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理的聘任与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只能对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决定聘任或解聘。故对于是否聘任宁吉彦担任华鹤公司总经理,应由华鹤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董事会作出聘任决定后,再由公司董事长陈爱莉代表公司与宁吉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鹤公司申请称宁吉彦作为公司总经理,应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陶止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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